(2016)豫07民终304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4-05
案件名称
方某与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刘庆江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新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方某,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刘庆江,齐运修,新乡市新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牛保军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7民终30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方某。法定代理人方保良。委托代理人王运国,河南黄池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新乡市胜利南路275号。负责人李树礼,经理。委托代理人李钟珍,法律顾问。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庆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齐运修。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乡市新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乡市南环路李村路口负责人:朱命峰,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黄河路**号豫粮大厦**层及东配楼***层。负责人:张国勇,经理。委托代理人范晓南,河南群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牛保军。关于上诉人方某、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财险新乡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庆江、齐运修、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新乡市顺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驰公司)、牛保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方某于2015年6月25日起诉,请求判令刘庆江、齐运修、牛保军、永安财险新乡支公司、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顺驰公司赔偿其医疗费1776.3元、交通费333.5元、鉴定费2900元、误工费29212.3元、护理费15264.15元、伙补6630元、营养费2700元、拐杖费60元、伤残赔偿金22596.64元、二次手术费7694.73元、内固定取出费7694.73元、精神损害赔偿金20000元;共计116862.35元;由刘庆江等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和司法鉴定费用。要求刘庆江、齐运修、新乡市新驰汽车销售服务公司、人寿财险赔偿50%,牛保军、永安财险赔偿50%。另住院期间医疗费用近30万元由牛保军垫付,具体数额由牛保军提供证据证明。经过审理,河南省封丘县人民法院作出(2015)封民初字第1731号民事判决。方某与永安财险新乡支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4年9月15日19时30分,牛保军持A2D证驾驶豫G×××××号小型普通客车,沿227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封丘县刘村指示牌处时,与王俊德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三轮摩托车临时停在路上追尾相撞,后刘庆江持A2证驾驶豫G×××××/豫A×××××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沿227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上述地点时,又与无号牌三轮摩托车及从豫G×××××号车上下车查看的行人方某相撞,造成王俊德当场死亡、无号牌三轮摩托车乘车人张会利、陈秀云、行人方某受伤,三辆车不同程度损坏、路北边电线杆及其附属设施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经封丘县交警队认定:驾驶人刘庆江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牛保军、王俊德共同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乘车人张会利、陈秀云、行人方某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方某入住中国人民解放军第371中心医院进行治疗,住院221天,方某花费医疗费1776.3元,被告牛保军为其垫付医疗费263987.84元。住院期间,需二人护理。事故车辆豫G×××××/豫A×××××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人寿财险投保交强险及不计免赔商业三责险5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豫G×××××号小型普通客车在永安财险新乡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不计免赔商业三责险10万���。刘庆江是齐运修的雇员。牛保军系方某雇主,事故发生在方某从事雇佣活动中。河南国信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情进行鉴定,并于2015年8月14日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方某胸部损伤后伤残等级为十级,右上肢损伤后伤残等级为十级,右下肢损伤后伤残等级为十级;建议出院后护理依赖程度为部分护理依赖,护理期限拟定为90日,护理人数为一人;需二次手术(内固定物取出术),二次手术(内固定取出)费用为3000-5000元。另查明: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在交强险伤残项下已赔付本事故其他受害人90000元,医疗费项下赔付10000元,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已赔付39691.99(15222.18+13684.16+10785.65)元;永安财险新乡支公司本事故交强险伤残、医疗项下限额已用完,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已赔付其他受害人19846(7611.09+6842.08+5392.83)元。2014年河南省农、林、牧、渔��年均收入为25402元;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年均收入为28472元。原审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方某因交通事故受伤,依法享有获得赔偿的权利。刘庆江在事故中负同等责任,即承担事故责任的50%;牛宝军及受害人王俊德共同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即二人各承担事故责任的25%。刘庆江虽为豫G×××××号(豫A×××××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的驾驶人,但其是齐运修的雇佣司机,赔偿责任应由齐运修依法承担。豫G×××××号(豫A×××××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及豫G×××××号小型普通客车分别在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和永安财险新乡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因此事故有多个受害人,永安财险新乡支公司交强险已经用完且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为方某预留了20000元,故应先由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在其预留的20000元伤残赔偿限额内及案外人王俊德继承人(以继承遗产为限)在其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损失予以承担,不足部分由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按事故责任比例的50%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永安保险公司按事故责任比例的25%承担,案外人王俊德继承人(以继承遗产为限)按事故责任比例应承担25%的责任,对案外人王俊德继承人(以继承遗产为限)应承担部分,方某主张由雇主牛保军承担,符合法律规定。因牛保军车辆在永安财险新乡支公司投有第三责任险,对牛保军因本次事故所产生的赔偿责任应首先该保险公司承担。根据方某的诉求及相关规定,其因涉案事故遭受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265764.14元;误工费23035.79元(25402元÷365天×221天=15380.39;25402元÷365天×110天=7655.40元);护理费37988.67元(28472元÷365天×221天×2人=34478.42;28472元÷365天×90天×1人×50%=3510.25);住院伙食补助费3315元(15元×221天);营养费2700元(15元×180天)(方某主张);拐杖费60元;伤残赔偿金22598.64元(9416.10×20×0.12);内固定取出费用,酌定4000元;方某因涉案事故构成伤残,其主张精神慰抚金,符合法律规定,但其主张数额过高,根据本案具体情况,酌定为12000元;结合方某住院、检查等实际情况,交通费333.5元要求合理,予以支持。上述医疗费用、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内固定取出费用共计275779.14元;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慰抚金、交通费、拐杖费共计72980.81元;鉴定费2900元。扣除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为方某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下预留的20000元,方某伤残赔偿金项下损失52980.81元(72980.81-20000)应由案外人王俊德继承人(以继承遗产为限)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并承担医疗费项下损失10000元(方某主张该部分损失由雇主牛保军承担,符合法律规定��。人寿财险郑州至公司应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承担(275779.14元-10000元)×0.5=137889.57元,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共应赔偿方某137889.57元+20000元=157889.57元;永安财险新乡支公司应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承担(275779.14元-10000元)×0.25=66444.79元。因方某受伤是发生在为牛保军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方某所受损失应由雇主承担赔偿责任,故本案方某剩余损失124425.59元,由牛保军承担。鉴定费2900元,由齐运修、牛保军各半承担1450元。因牛保军已经为方某垫付了263987.84元,对超出部分141012.25元(263987.84元-124425.59元-1450元)方某应予以返回。方某主张内固定取出术外的手术费用无证据证明,不予支持。原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赔偿方某157889.57元(其中141012.25元由该公司直接支付牛保军),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方某66444.79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齐运修赔偿方某鉴定费145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四、驳回方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52元,由齐运修负担1176元,牛保军负担1176元。方某上诉称:原审认定上诉人的误工费为23035.79元,但在计算时漏判。原审把���诉人本人所花去的医疗费1776.3元,计算成牛保军垫付的,不正确。原审少判给上诉人的数额为25881.79元。据此请求撤销原判,依法将原审判各上诉人赔偿数额84772.11元改判为110653.90元。永安财险公司新乡支公司答辩称:即使原审对误工数额计算错误,该数额也应当认定为死者继承人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答辩称:即使误工费漏判,应当由案外人死者的继承人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我公司的交强险限额已用完。齐运修、牛保军答辩称:没有意见。刘庆江、顺驰公司未到庭,未进行答辩。永安财险新乡支公司上诉称:原审判决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方某的受伤与上诉人承保车辆无关,方某是因第二次事故造成的,上诉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依法撤销原判第二项并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方某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永安财险对事故责任认定书没有异议,原审根据事故认定书判决永安财险公司承担责任正确。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答辩称:应当以事故认定书为准,原审对事故本身的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齐运修、牛保军答辩称:没有意见。刘庆江、顺驰公司未到庭,未进行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关于永安财险新乡支公司是否应对方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损失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的,由各保险公司在各自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损失未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当事人请求由各保险公司按照其责任限额与责任限额之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事故发生后,已由公安机关交警部门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其中认定豫G×××××号车的驾驶人牛保军与王俊德共同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GHB285号车在永安财险新乡支公司投保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商业险。原审据此判决永安财险新乡支公司对方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永安财险新乡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方某的损失数额计算是否正确。根据原审认定方某的损失数额医疗费265764.14元;误工费23035.79元;护理费37988.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15元;营养费2700元(方某主张);拐杖费60元;伤残赔偿金22598.64元;内固定取出费用,酌定4000元;精神慰抚金,酌定为12000元;交通费333.5���。上述医疗费用、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内固定取出费用共计275779.14元;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精神慰抚金、交通费、拐杖费共计96016.6元,原审漏算误工费23035.79元,本院予以纠正;鉴定费2900元。扣除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为方某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下预留的20000元,方某伤残赔偿金项下损失76016.6元(96016.6-20000)应由案外人王俊德继承人(以继承遗产为限)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并承担医疗费项下损失10000元(方某主张该部分损失由雇主牛保军承担,符合法律规定)。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应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承担(275779.14元-10000元)×0.5=137889.57元,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共应赔偿方某137889.57元+20000元=157889.57元;永安财险新乡支公司应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承担(275779.14元-10000元)×0.25=66444.79元。因方某受伤是发生在为牛保军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方某所���损失应由雇主承担赔偿责任,故本案方某剩余损失147461.38元,由牛保军承担。鉴定费2900元,由齐运修、牛保军各半承担1450元。因牛保军已经为方某垫付了263987.84元,对超出部分115076.46元(263987.84元-147461.38元-1450元)方某应予以返回,为避免诉累,多垫付部分可由人寿财险公司在赔偿方某损失时予以扣除并支付牛保军。方某关于误工费的上诉主张,原审计算错误部分,本院予以纠正。方某的其他上诉主张依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但数额计算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河南省封丘县人民法院(2015)封民初字第1731号民事判决第二、三、四项及诉讼费承担部分;二、变更河南省封丘县人民法院(2015)封民初字第1731��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赔偿方某157889.57元(其中115076.46元由该公司直接支付牛保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案件受理费1908元,由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负担1461元,方某负担47元,牛保军负担200元,齐运修负担2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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