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626民初397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4-15
案件名称
赵莉与梁政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吴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吴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莉,梁政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吴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626民初397号原告赵莉,女,汉族,1975年11月13日生。被告梁政东,男,汉族,1981年12月25日生。原告赵莉与被告梁政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树延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赵莉、被告梁政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莉诉称,2014年冬季,被告因故意伤害被吴起县城镇派出所拘留,当时协商赔付受害者1000元,被告因没钱向原告借款1000元给付受害者。2015年4月29日被告又以买车资金短缺为由向原告借款10万元,口头约定利息按照1分5厘计算,原告需要用钱随要随还,上述事实有被告向原告亲手书写欠条证明。后原告急需用钱多次找被告催要,被告承诺向原告偿还但就是没钱,等其有钱就偿还。原告为使自己的合法权益得到法律的保护,现诉至法院请求,1、要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其借原告现金101000元和利息19800元;2要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原告赵莉向法庭提供欠款条据一张,证明被告梁政东于2015年4月29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该款至今未偿还的事实。被告梁政东辩称,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用于资金周转属实,但没有约定利息,原告诉称被告2014年冬向原告借款1000元属实,但该款被告已经向原告偿还完毕,现被告对欠原告10万元至今未偿还的事实无异议。被告梁政东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庭审质证中,被告梁政东对原告赵莉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本庭认为,原告赵莉提供的证据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依法予以采信。本案经原、被告的诉辨、法庭举证、质证、认证后,依法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5年4月29日被告梁政东以购买车辆、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赵莉借款10万元,未约定利息和借款期限,被告梁政东向原告赵莉出具亲自书写的欠款条据一张,后原告以急需用钱为由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通过出具欠条方式达成借贷合意,借贷合同成立,合法有效,双方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赵莉诉求被告梁政东偿还借款1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诉求被告偿还借款1000元的请求,因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证实且被告对该借款不予认可,故对原告该请求不予支持。对原告诉求被告支付利息19800元的请求,因原、被告双方对利息约定不明,故本院对原告诉求被告支付借期内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梁政东偿还原告赵莉借款人民币10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梁政东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向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李树延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刘廷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