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703民初296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5-03
案件名称
杨春环与黎树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春环,黎树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703民初296号原告杨春环,男,1968年年8月21日出生,汉族。被告黎树新,男,汉族。原告杨春环与被告黎树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祝光旺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理。原告杨春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黎树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春环诉称,原告与被告黎树新系相识多年的朋友。被告于2013年9月至2014年5月期间三次向原告借款共计45000元,每次借款被告均出具有《借据》给原告收执,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为二、三个月,借期内免付利息。但是借款到期后,被告黎树新均以各种理由搪塞,并不按时还款。2014年7月13日,最后一笔借款约定还款时间到后,原告多次催告被告还款,被告仍然拒绝还款。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5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4年7月13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还清之日止)。原告对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借据3份,证明被告于2013年9月30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2014年1月27日向原告借款15000元、2015年5月13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共计45000元的事实;2、手机通话记录、短信内容,证明原告向被告追讨借款,被告推托不还的事实;3、原、被告的身份证、户籍证明,证明原、被告的身份基本情况。被告黎树新不作答辩,也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和对对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黎树新收到原告的起诉书及证据等诉讼材料后,对原告所诉事实不作答辩,也未出具书面质证意见或出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对对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3经庭审审核,符合证据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的要求,本院予以确认。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被告黎树新于2013年9月至2014年5月期间三次向原告杨春环借款共计45000元,其中2013年9月30日借款10000元,2014年1月27日借款15000元,2014年5月13日借款20000元,双方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和利息。每次借款,被告均出具有相应的借据给原告收执。2015年10月30日,原告催告被告还款,被告承诺到2015年11月30日还款,原告表示同意。逾期后,被告仍然没有还款给原告。2015年12月29日,原告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45000元,并出具三份借据,双方借贷关系明确,受法律保护。借据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以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原告曾于2015年10月30日催告被告还款,被告承诺到2015年11月30日还款,但至今没有履行,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45000元之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借据对借款利息没有约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据此,原告请求被告自2014年7月13日起支付逾期利息,本院不予支持。但经原告催告后,被告没有按其承诺期限还款,已属逾期,逾期利息可自2015年12月1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黎树新偿还原告杨春环借款45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5年12月1日起按年利率6%计付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止)。案件受理费1024元,减半收取512元,由被告黎树新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于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祝光旺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翟培可附: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民法院不予支持。除自然人之间借贷的外,借贷双方对借贷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民间借贷合同的内容,并根据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