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琼9005刑初48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10-25
案件名称
文昌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符泽东犯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文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文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符泽东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海南省文昌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琼9005刑初48号公诉机关海南省文昌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符泽东,曾用名符积东,男,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7年9月11日被文昌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5000元;于2013年3月1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7月24日被文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文昌市看守所。文昌市人民检察院以文检公诉刑诉[2016]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符泽东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文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符传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符泽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4日18时许,吸毒人员潘某飞用手机133XXX1****拨打被告人符泽东的手机130XXX6****联系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双方电话中约定在被告人符泽东位于文昌市文城镇文建路##号C栋301房的家中进行交易。在被告人符泽东的家中,被告人符泽东以80元的价格向潘某飞贩卖1包毒品甲基苯丙胺,潘某飞当场予以吸食。2015年7月23日,公安民警在文昌市文城镇文建路##号C栋301房内将被告人符泽东和吸毒人员潘某飞抓获,当场从被告人符泽东的的身上扣押毒品疑似物1瓶,从其居住房间查获毒品疑似物3包和1瓶、并扣押其RTON牌手机一部、电子称一台。经海南省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从符泽东身上缴获的1瓶白色粉末净重40.0克,检出咖啡因成份;301房间查获的3包米黄色块状物共净重1.99克,均检出海洛因成份;301房间查获的1瓶白色粉末净重25.58克,检出咖啡因成份。另查明,被告人符泽东被抓获后,2015年7月23日3时35分,公安民警提取被告人符泽东的尿液进行现场检测,结果呈阳性反应。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书证:抓获经过、现场检测报告书、扣押、移交物品清单、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人身安全检查情况登记表、健康检查笔录、常住人口信息、通话清单;2、证人潘某飞的证言;3、被告人符泽东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检验报告书;5、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辨认笔录。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符泽东对上述证据均予以认可,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相互印证,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符泽东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非法贩卖,共净重1.99克,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符泽东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且是毒品再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符泽东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表示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随案扣押被告人符泽东的RTON牌手机一部、电子称一台,属于实施贩卖毒品犯罪的作案工具,依法应予以没收,上缴国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符泽东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五年七月二十四日起至二0一七年三月二十三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缴纳)。二、随案移送被告人符泽东的RTON牌手机一部、电子称一台,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孙建华人民陪审员 周昌颖人民陪审员 林明干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符 亮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