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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503刑初17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7-04

案件名称

李某某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信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503刑初17号公诉机关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1971年10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因涉嫌诈骗犯罪,于2014年12月24日被信阳市公安局羊山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30日被该局取保候审。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检察院以信平检刑诉(2015)4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诈骗罪,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胡珊珊、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7日,被告人李某某伙同潘某、耿某(另案处理)经预谋后,由潘某和李某某一起驾驶耿某从陈某处租来的豫S×××××号别克GL8商务车,来到信阳市羊山新区新五大道建委办公大楼找到被害人黄某,谎称该辆别克商务车的车主陈某欠他的工程款,将车抵给了他,现他急需用钱,想低价出售该辆别克商务车,骗取黄某信任后,李某某与黄某签订了《卖车协议》,并当场给黄某写了一张车辆来源证明,潘某作为证明人在《卖车协议》和车辆来源证明上签字,约定该车以30000元的价格出售,黄某支付27000元。后因陈某要车,潘某用耿某从信阳联合轿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承租的豫S×××××号红色本田思域轿车,从黄某手中将之前卖给黄某的别克商务车换走还给了陈某。现豫S×××××号红色本田思域轿车已经归还给信阳联合轿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案发后李某某的家属已经退赔黄某全部损失,并取得黄某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户籍证明、前科证明、到案经过、发破案经过、收条、卖车协议、车辆来源证明、别克车行驶证和车辆信息、汽车租赁合同、收条及谅解书、车辆登记信息及登记栏,被害人黄某的陈述,证人耿某、潘某、陈某、许某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27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应当依法惩处。平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不成立。李某某明知别克GL8商务车的车主系陈某,自己没有支配处置权利,而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编造该车因陈某欠他工程款抵给他,骗取被害人黄某的信任后,与其签订卖车协议,骗取黄某购车款27000元,其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因此检察院指控李某某犯诈骗罪的罪名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李某某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家属积极退赔被害人全部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5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周志武审 判 员  张 素人民陪审员  王晓荣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张小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