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粤02民终75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佛山市南海区里科模具厂与南雄市联生药业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韶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佛山市南海区里科模具厂,南雄市联生药业有限公司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2民终7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佛山市南海区里科模具厂。住所地:佛山市南海区。投资人:梁海坤,该厂厂长。委托代理人:谢冠雄,该厂职员。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雄市联生药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雄市中山。法定代表人:曾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麦继章,广东怿胜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佛山市南海区星科模具厂(以下简称星科模具厂)因与被上诉人南雄市联生药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生药业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南雄市人民法院(2015)韶雄法民二初字1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星科模具厂委托代理人谢冠雄、联生药业公司委托代理人麦继章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星科模具厂(甲方)与联生药业公司(乙方)于2014年1月19日签订《协议》,乙方委托甲方生产石斛专用种植框模具及产品。双方约定出模腔数产品材料及造价;交货期:2014年3月15日前可以交4-5万个;付款方式:协议签定后,乙方向甲方支付15000元模具定金;试模合格后30天内付清余款,模具交付使用;产品货款按月结30天结算。未付清模具费前,甲方对模具拥有所有权;乙方付清模具费后,模具所有权归乙方等内容。《协议》签订后,联生药业公司于2014年1月20日、2014年4月14日分别交付石斛专用盆模具款合计30000元及定作定金10000元。2014年4月11日,联生药业公司向星科模具厂下达《采购订单》,订单号:LS201404001,交货时间:20140426。产品名称:石斛专用盆;数量30000个,单价:7.2元;金额:216000元。2014年5月17日,联生药业公司派司机廖述清到星科模具厂运走石斛专用盆16050个。2015年2月6日联生药业公司支付给星科模具厂货款20000元。2015年7月25日,星科模具厂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联生药业公司支付报酬材料费等价款196000元及违约金(起诉次日起至确认履行支付价款之日止的逾期支付违约金按日1.46计算给星科模具厂;2、案件受理费由联生药业公司负担。星科模具厂还提供联生药业公司所请的司机廖述清到星科模具厂运走石斛专用盆16050个的《收条》及2015年7月28日拍摄的石斛专用盆相片,称2014年5月17日已生产出30000个石斛专用盆,已经验收因车辆容量小而无法装载完,只运走石斛专用盆16050个,其余仍未运走,也没有支付货款。联生药业公司辩称石斛的最佳种植期在每年的3月底至5月初,双方约定2014年3月15日前交付4-5万个石斛专用盆,但星科模具厂延迟生产,在2014年5月17日,星科模具厂也只交付了16050个石斛专用盆,造成石斛苗无法种植,联生药业公司损失不少。星科模具厂严重违约,造成联生药业公司无法达成合同目的,请求驳回星科模具厂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认为:星科模具厂、联生药业公司于2014年1月19日签订的《协议》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双方均应依约切实履行合同。本案争议的焦点:1、联生药业公司向星科模具厂定作标的物石斛专用盆的交付时间到底是2014年4月26日还是2014年5月17日;2、2014年5月17日星科模具厂是否全部完成30000个石斛专用盆的制作(工作成果);3、剩余联生药业公司未提取的13950个石斛专用盆是否应由联生药业公司支付货款;4、定作定金10000元是否可以折低货款。关于定作物石斛专用盆交付时间的问题:2014年4月11日联生药业公司所下采购约定交货时间为2014年4月26日,但联生药业公司在此期限已过仍于2014年5月17日提货16050个石斛专用盆,足以证明在合同履行过种中交付时间已变更为2014年5月17日。定作标的物石斛专用盆是否于2014年5月17日全部完成30000个的问题:因星科模具厂所拍摄的库存石斛专用盆没有拍摄时间,其拍摄相片的费用150元票据显示的时间为2015年7月28日,与2014年5月17日相隔一年多,库存货物的仓库地点不明确,从而无法判断是否是星科模具厂制作的石斛专用盆。因此,星科模具厂诉称于2014年5月17日已全部完成了制作30000个石斛专用盆的证据不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一条:“承揽人完成工作的,应当向定作人交付工作果,并提交必要的技术资料和有关质量证明。定作人应当验收该工作成果”之规定。从星科模具厂提供所有证据来看,星科模具厂没有相应证据证明其交付了所有工作成果(石斛专用盆)及联生药业公司验收了所有工作成果。不足以证明2014年5月17日已全部完成定作物30000个石斛专用盆。因此,原审不予认定。关于剩余的13950个石斛专用盆是否应由联生药业公司支付货款的问题:联生药业公司抗辩2014年5月17日司机提货收取16050个石斛专用盆时只有这个数量,而13950个石斛专用盆为不能交付。星科模具厂又未提供联生药业公司验收货物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因此,星科模具厂要求联生药业公司支付13950个石斛专用盆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不予支持。关于定金10000元是否可以折抵货物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五条:“当事人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定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因此,联生药业公司给付的定金可抵作16050个石斛专用盆的价款。本案中,联生药业公司仅于2015年2月6日给付货款20000元,定作定金10000元,尚欠星科模具厂货款为85560元(即16050×7.2-20000-10000)。合法债务应当偿还。联生药业公司欠星科模具厂款项8556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原审法院于2015年10月20日作出(2015)韶雄法民二初字126号民事判决:一、南雄市联生药业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8556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起诉之日2015年7月29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法定利息)给佛山市南海区星科模具厂。二、驳回佛山市南海区星科模具厂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2110元,佛山市南海区星科模具厂、南雄市联生药业有限公司各负担1055元。上诉人星科模具厂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理程序违法。没有对相关证据“三性”公开判断(约定、法定)理由。没有依法阐述理由与分析论证。二、认定事实不清。1、联生药业公司对上诉人系已经构成违约,而并非没有构成违约。2、报酬的支付系按照《协议》约定的期限支付,而并非按照交付工作成果时或交付工作成果后支付。3、l3950个石斛专用种植筐成果系已完成(联生药业公司于2015年2月6日支付20000元价款时对是否完成未提出异议)而并非未完成;l3950个石斛专用种植筐成果系已经验收(联生药业公司于2014年5月17日提货时对是否验收未提出异议)而并非未验收。4、根据赣C×××××号解放牌重型厢式货车《机动车登记证书》记载系可装载约16050个(48.15立方米)石斛专用种植筐,而并非可装载30000个(90立方米)石斛专用种植筐。5、合同的权利(定作30000个石斛专用种植筐)与义务(承揽30000个石斛专用种植筐)并没有终止(含提取成果权利与给付报酬义务),而并非已经终止(法定的提取成果与给付报酬情形未消灭)。三、适用法律错误:1、不应引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一条的规定作为判决不支付报酬的法律依据,而应引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的规定,作为判决支付报酬的法律依据。2、不应引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五条作为判决定金抵作价款的法律依据,而应引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的规定,作为判决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或不应抵作价款的法律依据。3、不应引用最高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作为判决未完成工作成果的法律依据,而应引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主张法律关系消灭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消灭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的规定,作为判决合同未消灭仍然需要履行的法律依据。请求:1、对原审法院于2015年10月20日作出的(2015)韶雄法民二初字第126号《民事判决书》作出改判;2、判决联生药业公司对未支付的报酬材料费等价款ll0440元及违约金(起诉次日起至确认履行支付价款之日止的逾期支付违约金按日1.46计算)支付给星科模具厂。3、本案一、二审受理费由联生药业公司负担。被上诉人联生药业公司二审没有作书面答辩。本院认为:本案为定作合同纠纷。星科模具厂与联生药业公司于2014年1月19日签订的《协议》,以及2014年4月11日,联生药业公司向星科模具厂下达的《采购订单》,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应认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守,履行。从履行合同的情况看,星科模具厂没有在2014年4月26日交付30000个石斛专用盆。证据《收条》显示2014年5月17日联生药业公司提走16050个石斛专用盆。2014年5月17日,是否完成了30000个石斛专用盆,没有证据证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因此,原审没有认定星科模具厂已完成30000个石斛专用盆的主张,并无不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八条规定:“定作人可以随时解除承揽合同,造成承揽人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现星科模具厂并没有证据证实自己因合同的解除存在损失,原审依据2014年5月17日联生药业公司提走16050个石斛专用盆,要求联生药业公司支付仍未支付的货款,并无不妥。考虑星科模具厂没有在《采购订单》约定的2014年4月26日交货的事实,以及解除合同的实际情况,原审将定金10000元扣除货款,由联生药业公司支付尚欠的货款85560元,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的规定。综上,星科模具厂的上诉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509元,由佛山市南海区里科模具厂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 勇审判员 危 晖审判员 叶金华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张倍旗第9页共9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