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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昆刑初字第01114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7-07

案件名称

李天贵、程方亮等犯破坏电力设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天贵,程方亮,杜某

案由

破坏电力设备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昆刑初字第01114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天贵(曾用名李天伟),农民。2015年6月29日因本案被昆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8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昆山市看守所。被告人程方亮,农民。2015年6月29日因本案被昆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8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昆山市看守所。辩护人马明生,陕西扶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杜某,农民。2015年1月23日因盗窃被昆山市公安局处行政拘留七日。2015年6月29日因本案被昆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8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昆山市看守所。辩护人陈楠,江苏六典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徐昌,江苏六典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以昆检诉刑诉〔2015〕18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天贵、程方亮、杜某犯破坏电力设备罪,于2015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6日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宇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天贵、程方亮、杜某及辩护人马明生、陈楠、徐昌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至6月间,被告人李天贵、程方亮、杜某共同或单独至昆山市陆家镇合丰公园、陆建路消防中队南侧路边、新民路东侧路边,使用钳子等工具,多次盗割路灯电缆线。具体分述如下:1、5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李天贵、程方亮、杜某共同至陆家镇合丰公园内,窃得电灯间的YJV5*6型号电缆线4段,长68米,价值人民币1128元;2、5、6月份期间,被告人李天贵、程方亮、杜某3次共同在陆家镇消防中队南侧路边,窃得路灯间的YJV4*16+1*10型号电缆线4段,长141.2米,价值人民币5043元;3、5、6月份期间,被告人李天贵、程方亮3次共同在陆家镇消防中队南侧路边,窃得路灯间的YJV4*16+1*10型号电缆线5段,长176.5米,价值人民币6304元;4、5、6月份期间,被告人李天贵、程方亮5次在陆家镇新民路东侧路边,窃得路灯间的YJV4*16+1*10型号电缆线11段,长327.8米,价值人民币11709元;5、5月间,被告人杜某2次在陆家镇消防中队南侧路边,窃得路灯间的YJV4*16+1*10型号电缆线15米,价值人民币535元。被告人李天贵因形迹可疑,被公安机关盘问后,主动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被告人程方亮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被告人李天贵归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了其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程方亮归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了其他犯罪嫌疑人。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天贵、程方亮、杜某多次共同或单独破坏使用中的电力设备,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中被告人李天贵、程方亮参与造成经济损失计人民币24100余元,被告人杜某参与造成经济损失计人民币6700余元,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的规定,均应当以破坏电力设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天贵、程方亮、杜某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被告人李天贵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程方亮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天贵、程方亮均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系立功,均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处理。被告人李天贵对被指控的破坏电力设备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被告人程方亮对被指控的破坏电力设备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本案应定性为盗窃罪;2.被告人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嫌疑人,系立功;3.被告人是初犯、偶犯,已退赔1310元,认罪态度好,在共同犯罪中非提议者,系从犯。综上,建议对被告人程方亮从轻处罚。被告人杜某对被指控的破坏电力设备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对罪名有异议,应为盗窃罪。本案未危害公共安全,且公园的电缆线处于年久失修状态;2.起诉书指控的第二笔事实不清;3.被告人杜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综上,建议对被告人杜某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至6月间,被告人李天贵、程方亮、杜某共同或单独至昆山市陆家镇合丰公园、陆建路消防中队南侧路边、新民路东侧路边,使用钳子等工具,多次盗割路灯电缆线。具体分述如下:1、5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李天贵、程方亮、杜某共同至陆家镇合丰公园内,窃得电灯间的YJV5*6型号电缆线4段,长68米,价值人民币1128元;2、5、6月份期间,被告人李天贵、程方亮、杜某3次共同在陆家镇消防中队南侧路边,窃得路灯间的YJV4*16+1*10型号电缆线4段,长141.2米,价值人民币5043元;3、5、6月份期间,被告人李天贵、程方亮3次共同在陆家镇消防中队南侧路边,窃得路灯间的YJV4*16+1*10型号电缆线5段,长176.5米,价值人民币6304元;4、5、6月份期间,被告人李天贵、程方亮5次在陆家镇新民路东侧路边,窃得路灯间的YJV4*16+1*10型号电缆线11段,长327.8米,价值人民币11709元;5、5月间,被告人杜某2次在陆家镇消防中队南侧路边,窃得路灯间的YJV4*16+1*10型号电缆线15米,价值人民币535元。另查明,被告人李天贵因形迹可疑,被公安机关盘问后,主动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被告人程方亮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被告人李天贵、程方亮归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了其他犯罪嫌疑人。又查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程方亮处扣押了赃款人民币1310元,从证人刘某处扣押了黄铜一袋。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天贵、程方亮、杜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金某、杨某、刘某、李某、邓某、周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刑事照片,证据保全清单,调取证据清单、电缆线发票,扣押清单,昆山市政府采购合同书,年龄查证工作记录、行政处罚决定书、情况说明、抓获经过、人口信息网摘录,检查笔录、称重笔录、测量记录,价格鉴证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天贵、程方亮、杜某共同或单独多次破坏电力设备,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中被告人李天贵、程方亮参与造成经济损失计人民币24100余元,被告人杜某参与造成经济损失计人民币6700余元,三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破坏电力设备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天贵、程方亮、杜某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依法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李天贵自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程方亮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天贵、程方亮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系立功,均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杜某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天贵、程方亮、杜某犯破坏电力设备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正确。二辩护人提出的本案应定性为盗窃罪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李天贵、程方亮、杜某以盗窃使用中的电缆线的方式破坏电力设备,危害公共安全,三被告人的行为同时构成盗窃罪和破坏电力设备罪,依照刑法处罚较重的破坏电力设备罪定罪处罚,故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程方亮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程方亮系偶犯,从犯,退赔1310元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程方亮伙同其他被告人多次破坏电力设备,且在共同犯罪中积极参与实施犯罪行为,赃款1310元系公安机关从其身上查获,故该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杜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起诉书指控的第二笔犯罪事实不清,被告人杜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的辩护意见,经查,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二笔犯罪事实有三被告人的供述、测量记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且被告人杜某归案后未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故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二辩护人提出的建议对被告人程方亮、杜某从轻处罚的其他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对被告人李天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程方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杜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天贵犯破坏电力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29日起至2018年9月28日止。)二、被告人程方亮犯破坏电力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29日起至2018年9月28日止。)三、被告人杜某犯破坏电力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29日起至2018年6月28日止。)四、公安机关扣押的赃款人民币一千三百一十元发还给被害单位;责令被告人李天贵、程方亮、杜某继续退赔被害单位的经济损失;公安机关扣押的其他物品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周蓉仙人民陪审员  吴 英人民陪审员  金 秀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金 鑫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破坏电力、燃气或者其他易燃易爆设备,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