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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刑初字第181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4-29

案件名称

晋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晋某某,宋某某

案由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西刑初字第181号公诉机关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晋某某,男,汉族,大专文化程度,1958年6月15日生。辩护人辛淑红,河南润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宋某某,女,汉族,高中文化程度,1970年11月5日生。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检察院以洛西检诉刑诉(2015)1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晋某某、宋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5年9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焦晓雷出庭支持公诉,上列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2月18日,宏禄公司在洛阳市西工区汉屯路6号银街锦华之星注册成立,经营范围为办公用品、体育用品、酒店用品等产品的销售。何某某(另案处理)为宏禄公司实际控制人,呼某(另案处理)为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人晋某某为公司总经理,负责公司的日常经营管理。宏禄公司成立后,何某某、晋某某等人在不具备融资资格的情况下,通过公开对外宣传,以资金托管的名义,承诺高额的收益回报,向社会上不特定人群吸收存款。经审计,2014年2-9月期间,宏禄公司累计吸收存款4230万元,截止2015年7月14日,未兑付本金为1674万元。被告人宋某某于2013年12月底到宏禄公司任业务员,任职期间累计吸收存款476万元,未兑付本金206万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集资参与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晋某某、宋某某在不具备融资资格的情况下,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晋某某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判处被告人宋某某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晋某某、宋某某均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的事实及罪名定性无异议。辩护人辛淑红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晋某某作为宏禄公司的总经理,在本案中系职务行为,其犯罪行为应是单位犯罪而非自然人犯罪。2.宏禄公司实际控制人为何某某;被告人晋某某被动接受执行公司计划,在犯罪中起次要和辅助作用;宏禄公司非法吸收的公众资金由受害人通过刷POS机将资金转入公司财务经理何甲某的帐户中,至于款项如何支配,被告人晋某某既没有参与权,更没有决策权。3.被告人晋某某认罪态度好,系初犯,无犯罪记录,且本人亦是本案中的受害人之一。综上,请合议庭对被告人晋某某定罪量刑时予以考虑。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7日,呼某(在逃)、何某某(在逃)作为股东变更成立洛阳宏禄商贸有限公司,经营场所位于洛阳市西工区汉屯路6号银街锦华之星1幢2单元2层西,经营范围为办公用品、体育用品、酒店用品、劳保用品(不含特种劳保用品)、家用电器、服装鞋帽、工艺美术品(不含文物)、塑料制品、建材、钢材、耐火材料、五金电料、通讯器材、电力设备、轴承及其零部件、生活日用品的销售等。呼某为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人晋某某为公司总经理,负责公司的日常经营管理;何某某(另案处理)为宏禄公司实际控制人。宏禄公司成立后,何某某、呼某、晋某某等人在不具备融资资格的情况下,通过公开对外宣传,以资金托管的名义与集资参与人许某某、谢某某等96人签订资产管理合同155份,承诺给予高额的收益回报,向社会上不特定人群变相吸收存款。经洛阳德尚联合会计师事务所审计,2013年12月至2014年10月期间,何某某、呼某、晋某某等人以宏禄公司名义累计吸收存款(含展期)4230万元。根据集资参与人调查表和报案合同统计,本案非法吸收存款本金1679万元(含晋某某本人及亲属90万元),已兑付本金5万元,付息67.238万元,未兑付本金1606.762万元。另有集资参与人万某某在宏禄公司投资17万元,已兑付1.7万元,未兑付15.3万元。根据集资参与人调查表和报案合同统计,被告人宋某某在宏禄公司任业务员期间,参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235万元(含本人及亲属79万元),已兑付7.373万元,未兑付227.627万元。案发后,宋某某退缴非法所得4万元。2015年4月9日,宋某某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到洛阳市公安局金谷分局投案自首。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户籍证明及无违法犯罪证明、私营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及宏禄公司变更信息、投资情况调查表,宏禄公司资产管理合同,投资收益分配计划、收据、承诺函,金谷分局证明、营业执照复印件、企业注册资料复印件、涉案资产查扣清单;2.证人何某某、陈某某证言;3.集资参与人许某某、谢某某陈述;4.审计报告及补充审计报告;5.被告人晋某某、宋某某供述与辩解等。本院认为,被告人晋某某、宋某某伙同他人违反金融管理法规,以资金托管的方式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经查,宏禄公司注册成立后,未经金融监管部门审批许可,即变相从事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业务,并未在其公司营业执照核准的经营范围之内从事经营活动,依法应以自然人犯罪论处。晋某某的辩护人认为本案属于单位犯罪的意见及晋某某在犯罪中起次要和辅助作用的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理由不充分,不予采信。其他辩护意见理由充分,予以采纳。被告人宋某某系投案自首,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晋某某归案后尚能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二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晋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11日起至2018年8月10日止)。二、被告人宋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三、本案已冻结、扣押、追缴的赃款赃物,按照集资额的比例发还集资参与人;本案未追回的赃款财物,依法继续追缴或责令退赔。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车继敏人民陪审员  党书芳人民陪审员  夏晓梅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代书 记员  蒋 欢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集资参与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