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宿城开民初字第00747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4-22
案件名称
孙乃余与钱学同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乃余,钱学同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宿城开民初字第00747号原告孙乃余。委托代理人戚小为,江苏义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钱学同。现羁押于宿迁市看守所。委托代理人张凯、王旭,江苏三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孙乃余与被告钱学同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后于2015年10月29日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因案情需要延长审限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乃余及其委托代理人戚小为,被告钱学同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乃余诉称,被告自2014年起雇佣原告从事带班导向工作,为更好的保证双方之间权利义务,被告保证支付原告全年工资75000元(即使没活,工资仍为75000元/年),之后原告一直履行合约。被告于2014年5月12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欠到孙乃余顶管工资款柒万五千元(¥75000元)钱学同2014.5.12”。一年雇佣期间到期后,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该笔工资,被告均未履行,为维护原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工资款75000元;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诉讼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利息(以75000元为本金,自2015年4月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被告还款之日止)。针对诉讼请求,原告举证如下:1、2014年4月1日协议书一份:证明钱学同雇佣孙乃余从事顶管工作,协议约定即使在没有实际做活的情况下被告钱学同也正常支付给原告全年工资7.5万元。2、2015年5月12日欠条一份:证明被告钱学同欠原告孙乃余一年工资7.5万元。3、2014年7月8日承诺书一份:证明被告钱学同为留住原告阻止其从事其他工作而承诺支付工资1.5万元,但未实际支付。4、钱学同出具给丁必连欠条一份:证明被告钱学同要求原告孙乃余找其他人员从事开机器工作,原告找到丁必连,其已履行义务,进一步证实原告与被告存在雇佣关系。被告钱学同辩称:协议、欠条确为被告本人书写,但原、被告之间未发生实际劳务关系,因机器没有买到未实际开工。本院对原告的证据认定如下:原告出示的证据1-4,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通过对上述证据的分析,结合原、被告的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原告孙乃余长期从事顶管工作。2014年3月份,被告钱学同经他人介绍找到原告孙乃余为其做顶管工作。2014年4月1日,原、被告签订顶管工作协议书一份。同年5月12日,被告书写欠条一份,内容载明:“欠条今欠到孙乃余顶管工资款柒万伍任元(¥75000元)注全年工资钱学同2014.5.12”。2014年7月8日,被告因未购买到机器设备无法开工书写承诺一份:“承诺本人承诺在2014年7月13号前付顶管工资壹万伍仟元正(¥15000元)钱学同2014年7.8宿城开发区科工路10号”。另查明,原、被告均认可原告自签订协议起至今未实际为被告提供劳务。被告钱学同因涉嫌刑事犯罪现羁押于宿迁市看守所。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协议,欠条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有违约行为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本案中,原被告均认可二人于2014年4月签订顶管工程协议书,原被告亦均认可因被告未买到机器设备,导致原告未实际为被告提供劳务,被告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予赔偿,鉴于原告并未实际提供劳务,本院确定原告的损失为三个月的合理等待期间的工资损失,即18750元(75000元÷12月×3月=18750元)。原告持欠条要求被告支付全年工资,显失公平,本院不予支持。综合全案,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工资计18750元。关于欠款利息,因为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打欠条时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视为不支付利息,逾期利息应从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钱学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孙乃余支付工资18750元及利息(以18750元为基数,自2015年8月4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75元,原告已垫付838元,由被告钱学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675元(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账号:46×××80,征收单位: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叶春花代理审判员 丁 立人民陪审员 高爱银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吴 淼法律提示: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义务人应当承担不履行义务所产生的一切法律后果。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限从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第5页/共5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