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2072刑初380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7-13
案件名称
曾令尧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令尧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2072刑初380号公诉机关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曾令尧,男,出生于四川省兴文县,公民身份号码×××0270,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兴文县。2008年1月3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原中山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二千元,2010年1月28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5月13日被羁押,同日被中山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同年5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6日被逮捕。现押于中山市看守所。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中检二区刑诉(2016)3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令尧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方素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曾令尧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始,被告人曾令尧以号码187××××6454的手机为联络工具,窜至中山市横栏镇××保安亭门口、横栏镇××路口、横栏镇××公司附近红绿灯路口等地,多次向吸毒人员王某、刘某、赖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海洛因。同年5月13日10时30分许,被告人曾令尧窜至横栏镇××烧烤档附近路段准备向吸毒人员王某贩卖毒品时被人赃并获,公安人员从被告人曾令尧身上缴获毒品海洛因0.47克及手机1部。上述事实,被告人曾令尧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也无异议,并有中山市公安局小榄分局联安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缴赃经过、扣押笔录及清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中山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理化检验报告》、尿检结果照片、《现场检测报告书》及中山市公安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手机通话清单、原中山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08)中法刑一初字第68号刑事判决书、广东省高明监狱出具的释放证明书、四川省兴文县公安局××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证人王某、刘某、赖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告人曾令尧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曾令尧无视国家法律,向多人多次贩卖毒品海洛因、甲基苯丙胺,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曾令尧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贩卖毒品罪,依法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曾令尧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曾令尧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人曾令尧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曾令尧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3日起至2019年2月12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缴获的毒品海洛因0.47克、手机1部等物,予以没收,由扣押的公安机关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司 薇人民陪审员 龙炎源人民陪审员 张 泳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区伟杰李师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