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邵中民一终字第1176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6-07
案件名称
上诉人杨君红因与被上诉人曹才尧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君红,曹才尧
案由
变更抚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邵中民一终字第117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君红。委托代理人贺新年,邵阳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曹才尧。委托代理人倪爱民,湖南南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杨君红因与被上诉人曹才尧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法院于二○一五年十月十四日作出的(2015)宁民一初字第10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曹才尧与杨君红婚后生育了两个小孩,女儿名叫曹某甲,现年6岁,男儿名叫曹某乙,现年3岁。2015年4月,双方在新宁县民政局协议离婚,两个小孩由杨君红抚养,曹才尧每月支付抚养费3000元,婚后共同财产房屋一座归孩子曹某乙所有。当时在签订协议时,杨君红口头承诺同意在新宁县带养两个小孩,曹才尧为其父母和杨君红及两个孩子在新宁县城租房居住。2015年6月,杨君红在未通知曹才尧及其家人的情况下将两个小孩带至江苏省杨君红娘家居住、生活。曹才尧多次与杨君红协商,要求杨君红将两个小孩回新宁居住、生活,杨君红均予以拒绝。曹才尧认为杨君红将小孩带至其家乡生活,改变了小孩的居住和生活环境,不利于小孩健康成长,同时,杨君红娘家系农村,生活条件不好,为了有利于小孩健康成长,特提起本案诉讼,要求变更小孩曹某乙归曹才尧抚养,女儿由杨君红抚养,并各自承担小孩抚养费。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变更抚养关系纠纷。双方当事人在协议离婚时,两个小孩均由杨君红带养,由曹才尧每月承担抚养费3000元,且曹才尧为了杨君红及小孩生活、学习方便,在新宁县城区租赁房屋供自己父母和杨君红带养小孩居住。但杨君红在不与曹才尧商量的情况下,擅自将两个小孩带至江苏省滨海县通榆镇舀港村娘家居住、生活。从双方抚养小孩的条件和小孩健康环境来看,曹才尧及其父母带养小孩的条件优越于杨君红,因此,曹才尧请求变更小孩曹某乙由曹才尧抚养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3条、第4条之规定,判决:曹才尧与杨君红婚生儿子曹某乙由曹才尧抚养,女儿曹某甲由杨君红抚养,并各自承担小孩的全部抚养费。本案受理费300元,由曹才尧负担。杨君红上诉称,原审法院审理程序违法,没有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送达给杨君红,致使杨君红未参与一审诉讼,剥夺了杨君红参与诉讼的权利。杨君红与曹才尧签订的离婚协议受法律保护,不能更改。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驳回曹才尧的诉请。曹才尧答辩称,原判审理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本案在一审诉讼中,原审法院根据曹才尧提供的通讯地址和移动电话号码,已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通过全球邮政法律文书特快专递向杨君红居住的江苏省进行了投递,经查询,该邮件于2015年8月20日已由其本人签收。杨君红将曹某甲、曹某乙带至江苏省后,交由其父母带养,杨君红本人外出广东打工。二审庭审中,杨君红拒绝回答小孩目前的学习、生活状况。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对原判认定的其他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在一审诉讼中,原审法院依法以特快专递的方式向杨君红邮寄了相关的法律文书,杨君红提出原审法院没有向其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剥夺了其参与诉讼的权利,审判程序违法,经查与事实不符,且对该主张未能提供确凿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杨君红在未征得曹才尧同意的情况下,将曹某甲、曹某乙带至江苏省交由其父母带养,改变了小孩原已适应的生活、居住环境,且改变后的抚养条件并不利于小孩的健康成长,原判据此支持曹才尧要求变更曹某乙由其抚养的诉讼请求不无不当,杨君红主张其与曹才尧离婚时对小孩的抚养关系达成的协议不能更改的理由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和处理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诉讼费300元,由杨君红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罗 松审 判 员 贺显平代理审判员 刘喜亮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柳 奕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或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