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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佛城法民三初字第4078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9-19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与谭健辉,曹秀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谭健辉,曹秀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城法民三初字第4078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分)440600000019410。负责人肖立卫,行长。诉讼代理人朱乔,广东信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谭健辉,男,汉族。被告曹秀华,女,汉族。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诉被告谭健辉、曹秀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诉讼代理人朱乔到庭,被告谭健辉、曹秀华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一、抵押贷款2003年11月12日,原告与被告谭健辉签订编号为:1110030770号《住房抵押贷款合同》(以下简称“贷款合同”)。贷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谭健辉贷款人民币13.7万元,贷款期限240个月,贷款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基准利率,次年1月1日重新定价一次。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为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被告谭健辉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同时,被告谭健辉提供所购之房作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贷款合同第十一条约定:被告连续三期或累计三期未能按本合同约定还本付息的,原告有权书面通知被告解除本合同,提前收回贷款并按合同约定处分抵押物。合同第四十七条约定,原告因催收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本息及有关费用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以仲裁、诉讼等法律程序催收而产生的执行费、律师费、拍卖等费用,或依法处置抵押物而发生的任何费用,均由被告承担。二、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曹秀华为被告谭健辉的配偶,且本案全部债务均发生于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我国婚姻法等相关法律的规定,被告曹秀华应与被告谭健辉共同清偿本案债务。三、违约贷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谭健辉发放贷款。但被告谭健辉却未依约还款,截止起诉之日已欠款多期。在此种情况下,原告有权依据贷款合同的约定,宣布解除合同,要求被告谭健辉立即偿还所有到期贷款并结清利息,有权处置抵押物,并有权要求被告曹秀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请求判令:一、立即解除原告与被告谭健辉签订的编号为1110030770号《住房抵押贷款合同》;二、被告谭健辉立即偿还原告贷款本息80167.6元,其中本金77399.19元,利息2768.41元(利息暂计至2015年11月24日,从2015年11月25日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住房抵押贷款合同》的约定计算,从判决确定给付期限届满之次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的利息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加倍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至实际清偿日止);三、被告谭健辉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5000元;四、确认原告对被告谭健辉提供抵押的禅城区××号269房、禅城区××号首层M31号在上述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五、被告曹秀华对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六、两被告负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诉讼中,原告明确第二项诉讼请求中的罚息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五年期以上贷款基准利率下调15%后再上浮50%计算,其他与起诉状一致。被告谭健辉、曹秀华未答辩。经审理查明:本院对原告所起诉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一、2003年11月12日,原告与被告谭健辉签订《住房抵押贷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谭健辉提供贷款137000元用于购买位于佛山市禅城区××号269房、禅城区××号首层M31号的房产,贷款期限为20年,借款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贷款利率执行,当前月利率为4.2‰,如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利率或计息办法,本合同项下贷款利率或计息方法于次年1月1日按当日人民银行的贷款利率作相应调整。若被告谭健辉未按还款计划还款,原告有权就逾期贷款部分按人民银行规定的逾期利率计收逾期利息。还约定如被告谭健辉连续三期或累计三期未能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原告有权书面通知被告谭健辉解除合同,提前收回贷款并按合同约定处分抵押物。原告于2003年11月13日向被告谭健辉发放借款137000元,借款借据载明借款月利率为4.2‰。2003年11月13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同期五年以上贷款基准利率为年利率5.76%。二、原告诉前未向被告送达宣布贷款提前到期的通知。本案受理后以公告的形式向被告谭健辉送达诉状、证据副本等应诉材料,视为被告谭健辉于2016年2月23日收到上述材料。截至2016年3月9日,被告谭健辉尚欠原告借款本金76202.91元、利息2738.2元,罚息202.85元,复利115.56元。三、被告谭健辉、曹秀华于1998年3月23日登记结婚。四、原告委托广东信孚律师事务所代理本案,《中国银行佛山分行个贷和微企逾期贷款催收外包委托代理协议》约定律师费为风险收费。截至庭审之日,未实际支付律师费。本院认为:本案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原、被告签订的《住房抵押贷款合同》不存在无效情形,受法律保护,双方要依约履行。需要指出的是,该合同包含借款与抵押两种协议,分别为主从合同。一、借款合同违约责任及解除《住房抵押贷款合同》约定每月等额本息还款,被告谭健辉超过三期未按期足额清偿借款本息,违反了借款人的义务,构成违约。根据《住房抵押贷款合同》约定,原告可以解除合同。解除权属形成权,解除通知到达时生效,原告在诉前并未送达解除合同的通知,则以本案应诉材料于2016年2月23日送达给被告谭健辉为解除合同的通知到达时间。被告谭健辉应向原告偿还全部本金及利息、罚息。关于借款利率。本案借款利率为浮动利率,借款的实际发放日为2003年11月13日,则根据双方的约定推算,该日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五年以上贷款基准利率下浮14.29%即为该调整周期所适用的利率。原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同期五年期以上贷款基准利率下浮15%计利息,未超出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罚息。《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2003)251】第三条规定,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借款合同载明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50%;对逾期贷款,自逾期之日起,按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双方约定按人民银行规定的逾期贷款利率计收,原告要求按贷款利率上浮50%未超出上述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复利。原告与被告的合同中并未明确复利的计算标准,且我国合同法中违约金的性质以补偿性为主,旨在弥补守约方因违约方的违约行为所遭受的损失,本金逾期罚息已经构成对被告谭健辉逾期支付票款给原告造成损失的补偿,如对应收利息再收罚息,无异于对被告实施双重惩罚,故本院对原告诉请的复利不予支持。二、律师费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住房抵押贷款合同》虽约定律师费由被告承担,但并未约定律师费支付标准,且原告未提供委托代理合同证明律师费的收费标准,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律师费已实际发生。原告对律师费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待实际发生后,原告可另行主张。三、担保责任被告谭健辉以位于佛山市禅城区××号269房、禅城区××号首层M31号的房产为涉案借款提供抵押担保,且已办理了抵押登记,该不动产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原告取得抵押权。原告对上述抵押权,在被担保的贷款债权到期而未获清偿时享有优先受偿权。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及罚息等。四、夫妻共同债务涉案借款发生于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曹秀华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借款为被告谭健辉的个人债务,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借款不是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本案借款应认定为二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曹秀华应对涉案借款本息及律师费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与被告谭健辉订立的《住房抵押贷款合同》(编号:1110030770)于2016年2月23日解除;二、被告谭健辉、曹秀华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偿还借款本金76202.91元及利息(至2016年3月9日的利息2738.2元、罚息202.85元;此后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5年期以上贷款基准利率下浮15%后再上浮50%计罚息;如遇基准利率调整,罚息利率自次年1月1日进行相应调整);三、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就上述第一判项确定的债权对位于佛山市禅城区××号269房、禅城区××号首层M31号的房产经拍卖、变卖后的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债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930元,财产保全费872元,共计2802元。由原告负担12元,由被告谭健辉、曹秀华共同负担279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书,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程明敏代理审判员  李丹丹人民陪审员  张 星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赖 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