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2823民初35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7-12-17
案件名称
张发林与巴东县三峡现代农业综合开发有限公司修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发林,巴东县三峡现代农业综合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修理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巴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2823民初35号原告张发林,男,生于1977年10月4日,汉族,个体户,住湖北省巴东县。被告巴东县三峡现代农业综合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巴东县野三关镇两溪坪村三组。组织机构代码:68560071-0。法定代表人王胜政,董事长。原告张发林与被告巴东县三峡现代农业综合开发有限公司修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覃方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发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巴东县三峡现代农业综合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发林诉称:原告于2014年1月开始为被告修理车辆,截止2015年4月16日,被告累计欠原告汽车修理工时费及配件费用22475元,被告给原告立下《费用报销凭证》4份。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一直未履行支付欠款的义务。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修理费用共计22475元,并承担自2014年8月5日起至欠款付清之日止按本金10855元、月利率20‰计算的利息,自2015年4月16日起至欠款付清之日止按本金11620元、月利率20‰计算的利息。原告张发林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报销凭证4张、发票5张、修理清单11张,用以证明被告累计欠原告汽车修理费用22475元。被告巴东县三峡现代农业综合开发有限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张发林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张发林提交的证据能相互印证,该证据具有客观性、关联性、真实性,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张发林于2014年1月开始为被告巴东县三峡现代农业综合开发有限公司修理车辆,截止2015年4月16日,被告累计欠原告汽车修理工时费及配件费用22475元,被告主管、会计、法定代表人等相关人员分别于2014年8月5日、2015年4月16日在原告的《费用报销凭证》上审核签字,但被告一直未履行支付欠款的义务。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修理费欠款共计22475元,并自起诉之日(2016年1月8日)起至欠款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0‰支付利息。本院认为:原告张发林与被告巴东县三峡现代农业综合开发有限公司之间系修理合同关系,合同关系成立后,双方当事人均应当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为被告修理汽车,被告应及时向原告支付汽车修理款。因此,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所欠汽车修理费22475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及时履行向原告支付汽车修理费的义务,应当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自起诉之日起至欠款付清之日止支付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利率标准,因双方未进行约定,依法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利息,故原告要求按月利率20‰支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巴东县三峡现代农业综合开发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张发林汽车修理款22475元,并自2016年1月8日起至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支付利息。限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0元,减半收取180元,由被告巴东县三峡现代农业综合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3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账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7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可在本判决确定义务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覃方平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黄晓琴附引用有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