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粤0825民初53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冯某与何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某,何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徐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粤08**民初53号原告冯某,女,汉族,住徐闻县,公民身份号码:×××2824。被告何某,男,汉族,住徐闻县,公民身份号码:×××0954。原告冯某诉被告何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某诉称,原告与被告经他人介绍认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没有共同生育子女。由于婚前了解不够,草率结婚,婚后发现被告脾气暴躁、不务正业,双方经常发生争吵。被告恐吓原告及身边的亲朋好友,严重影响原告的正常生活与工作,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特诉至本院,请求准予原告冯某与被告何某离婚。案件受理费由原告负担。原告为其主张的事实及理由,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证据二、结婚证,证明原告与被告系夫妻关系;证据三、手机信息、微信聊天记录,证明被告通过手机短信、手机微信发信息恐吓威胁原告的事实。被告何某不作书面答辩,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交证据。对原告的证据,被告未作答辩且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力。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12月经他人介绍相识、恋爱。××××年××月××日,双方在徐闻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在共同生活中,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引起纠纷。后原告离开家庭外出居住生活。2016年1月12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系经自由恋爱后登记结婚的,婚姻基础较好。在共同生活中,双方对家庭琐事处理意见不一致,理应通过协商解决。只要双方加强沟通,互相理解,珍惜夫妻感情,夫妻还有和好的希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冯某与被告何某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冯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华审 判 员  邓锋林人民陪审员  彭 彬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黄道广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