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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83民初2887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7-20

案件名称

祁某与孙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祁某,孙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83民初2887号原告祁某。委托代理人季君、蔡萍(实习),江苏展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某甲。原告祁某诉被告孙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屈艳丽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6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祁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季君、蔡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祁某诉称,原、被告于1993年经人介绍相识,××××年××月结婚,婚后育有一子孙某乙。由于双方性格不合,从2010年分居至今,期间,原告于2012年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但这并没有使原、被告之间的感情有所好转,目前两人形同陌路。双方分居六年,孙某乙一直跟随原告生活,由原告承担起生活和学习等一切开销费用。原告为获得婚姻自由,再次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原告和被告离婚;2、原、被告的婚生子孙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孙某甲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3年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在江苏省昆山市玉山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孙某乙。原告祁某曾于2012年7月诉至本院要求离婚,本院判决不准离婚。现原告称双方婚前婚后感情均不好,要求离婚。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一胎生育证明、身份证、民事判决书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经过两年左右的相处,具有一定的婚姻基础;双方结婚至今20余年,期间生育儿子孙某乙并抚养,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现原告要求离婚,但提供的证据难以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的离婚诉请,本院不予准许。希望原、被告能够珍惜夫妻感情,在今后的生活中能够加强沟通、彼此信任、相互关爱,为儿子孙某乙的健康成长营造良好的家庭氛围。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祁某与被告孙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祁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代理审判员  屈艳丽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吴峥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