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沪0115民初572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7-12

案件名称

李承龙与上海益实多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众大亚洲人才资源开发(上海)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劳务派遣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5民初572号原告李承龙,男,1986年1月25日生,彝族,住云南省。委托代理人原丹,上海英恒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泽文,上海英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益实多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法定代表人刘宏彬,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屈晓蓉,上海江三角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黎丽,上海江三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众大亚洲人才资源开发(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法定代表人徐粒,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夏步宽,男。原告李承龙与被告上海益实多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被告众大亚洲人才资源开发(上海)有限公司劳务派遣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19日组织双方进行了证据交换,并于2016年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承龙的委托代理人原丹、陈泽文、被告上海益实多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屈晓蓉、王黎丽、被告众大亚洲人才资源开发(上海)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夏步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承龙诉称,原告与众大亚洲人才资源开发(上海)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后被派遣到上海益实多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工作。2015年8月7日左右,二被告口头通知原告变更劳动合同,变更内容为降低原告薪酬、变更劳动合同期限。2015年8月13日,包括原告在内的多位员工联名向二被告发出“协商通告”,要求二被告在与员工就变更劳动合同事宜协商期间保证员工正常工作,不能存在不公平待遇。2015年8月14日至8月20日期间原告休病假,但众大亚洲人才资源开发(上海)有限公司日却于2015年8月21以原告旷工为由单方面解除与原告劳动合同,系属违法。原告因对仲裁裁决不服而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众大亚洲人才资源开发(上海)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人民币21,120元(4,224元/月×2.5个月×2),被告上海益实多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上海益实多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辩称,原告由众大亚洲人才资源开发(上海)有限公司派遣至上海益实多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工作,但上海益实多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从未通知原告变更劳动合同。原告虽于2015年8月14日至8月20日期间休病假,但原告该期间在上海益实多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参与聚众闹事,严重违反了公司正常经营,属严重违纪,故上海益实多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于2015年8月21日将原告退回众大亚洲人才资源开发(上海)有限公司。上海益实多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将原告退回众大亚洲人才资源开发(上海)有限公司合法、合理,故不同意原告诉请。被告众大亚洲人才资源开发(上海)有限公司辩称,2015年8月21日上海益实多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将原告退回众大亚洲人才资源开发(上海)有限公司处。由于原告2015年8月17日下午至2015年8月20日期间没有为上海益实多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提供劳动,故众大亚洲人才资源开发(上海)有限公司依据与原告所签劳动合同第十三条第二款第(5)项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项的规定于2015年8月21日通知原告解除劳动合同。众大亚洲人才资源开发(上海)有限公司属依法解除原告的劳动合同,不应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故不同意原告诉请。经审理查明,原告与众大亚洲人才资源开发(上海)有限公司签订期限自2013年3月11日起的劳动合同,由众大亚洲人才资源开发(上海)有限公司派遣至上海益实多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工作,该劳动合同对原告的月工资标准未予约定。2015年8月13日包括原告在内的多位员工联名向二被告发出“协商通告”,内容为:“公司(上海益实多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未按照劳动合同履行契约,未提前一个月书面告知劳务人员,单方面变更劳动合同,用胁迫、威胁、恐吓、不公平待遇等手段强迫务工人员,欲解除及变更劳动合同。……所有签名的劳务人员正式向用工单位上海益实多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及上海益实多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所有存在合作的劳务派遣公司正式提出协商通知:1、在双方协商期间,用工单位及其派遣不得以任何形式或手段无故辞退双方协议在内的任何务工人员,且保证其正常工作,不存在不公平待遇等现象;2、此协议通告提出公司在不违背协议,合理对待协商在内的劳务人员,所有协商内务工人员将正常劳动,不与公司或用工单位发生冲突或纠纷;3、此通告发出,望派遣公司及用工单位在5个工作日内必须给予答复,5日后未按协议答复或产生纠纷,所形成的后果由用工单位全部承担,协议内所有员工将出工不出力,并启用法律手段;4、现就变更合同一事,要求用工单位或派遣公司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进行3倍全额经济补偿”。2015年8月14日至8月20日期间,原告经上海益实多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批准休病假。2015年8月21日,上海益实多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与众大亚洲人才资源开发(上海)有限公司签署“说明函”,内容为:“自2015年8月13日起的数日内,因众大亚洲人才资源开发(上海)有限公司(‘劳务派遣公司’)派遣至上海益实多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益实多’)的部分派遣员工(该等员工名单见下表,以下简称‘派遣员工’)持续旷工,严重扰乱公司正常经营秩序等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的行为,现将劳务派遣公司和益实多协商一致,双方确认如下:1、劳务派遣公司确认:因该等派遣员工已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劳务派遣公司决定于2015年8月21日解除该员工的劳动合同与劳动关系,并同意并接受益实多将该部分派遣员工退回至劳务派遣公司;……3、劳务派遣公司将根据自身情况,自行与该等派遣员工沟通劳动合同相关事宜,并自行对该等派遣员工作出相应安排;……”。原告列于该“说明函”中所附被退回众大亚洲人才资源开发(上海)有限公司处的派遣员工名单中。2015年8月21日,众大亚洲人才资源开发(上海)有限公司以原告自2015年8月17日至2015年8月20日期间在未事先得到公司书面同意、且未办理任何公司要求手续的情况下,在工作场所不提供正常工作,造成公司工作受到严重影响,属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为由,通知原告于2015年8月21日解除劳动合同。另查明,原告与众大亚洲人才资源开发(上海)有限公司所签劳动合同第十三条第二款第(5)项规定,员工累计旷工达三天(包含三天)及以上的属于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行为,公司有权立即解除劳动合同且无需支付经济补偿。还查明,众大亚洲人才资源开发(上海)有限公司每月15日左右以银行转账方式发放原告上个自然月工资。原告2014年8月至2015年7月期间每月实发工资金额分别为:4,181.52元、4,827.07元、4,135.32元、4,574.50元、4,092.34元、5,724.62元、5,588.25元、1,748.61元、4,375.21元、4,198.19元、3,963.11元、3,286.10元,以上十二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4,224.57元。2015年9月17日,原告向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众大亚洲人才资源开发(上海)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2,000元,被告上海益实多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11月20日作出裁决,对原告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不服该裁决,遂诉至本院。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浦劳人仲(2015)办字第8344号仲裁裁决书、劳动合同、原告2014年4月1日至2015年8月28日期间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单、协商通告、通知、通告;被告上海益实多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提供的说明函以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在案佐证。审理中,原告称:1、原告月工资构成为基本工资和奖金,并无加班工资;2、原告2015年8月14日至8月20日休病假期间并未在上海益实多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处聚众闹事。二被告则均称:1、原告月工资构成为劳动合同约定的基本工资和加班工资,未约定奖金;2、无法提供证据证明原告曾于2015年8月14日至2015年8月20日休病假期间在被告上海益实多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处聚众闹事。本院认为,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本案中,原告的用工单位上海益实多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以原告自2015年8月13日起持续旷工,严重扰乱公司正常经营秩序为由将原告退回用人单位众大亚洲人才资源开发(上海)有限公司,众大亚洲人才资源开发(上海)有限公司又以原告自2015年8月17日至2015年8月20日期间在未事先得到公司书面同意、且未办理任何公司要求手续的情况下,在工作场所不提供正常工作,造成公司工作受到严重影响,属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为由,通知原告于2015年8月21日解除劳动合同。然而,2015年8月14日至2015年8月20日期间原告经其用工单位上海益实多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批准休病假,并无旷工行为,二被告虽称原告于该病假期间在上海益实多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处聚众闹事,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用工单位的退回行为及用人单位的解除劳动合同行为皆无事实依据,均属违法。据此,原告要求其用人单位众大亚洲人才资源开发(上海)有限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请求于法有依,本院可予支持。至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计算基数,二被告虽称原告月工资构成包括劳动合同约定的基本工资和加班工资,但二被告未就原告月加班时数、月加班工资金额提供相关依据,故对于二被告所称原告月工资包含加班工资的说法,本院实难采信;而对原告所称月工资中不包含加班工资的说法,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前十二个月实发月平均工资为4,224.57元,故其以4,224元/月为标准要求用人单位众大亚洲人才资源开发(上海)有限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1,120元并未高于法定标准,本院予以支持。由于上海益实多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将原告退回众大亚洲人才资源开发(上海)有限公司并无事实和合法依据,故原告要求上海益实多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对众大亚洲人才资源开发(上海)有限公司应支付的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1,120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之诉请,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项、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第九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众大亚洲人才资源开发(上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承龙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1,120元,被告上海益实多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对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计5元,免予收取。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程小勇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王亚楠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第八十七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第九十二条……劳务派遣单位、用工单位违反本法有关劳务派遣规定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以每人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对劳务派遣单位,吊销其劳务派遣业务经营许可证。用工单位给被派遣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劳务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