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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1224民初329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原告武某某与被告石某某离婚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溆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溆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某某,石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溆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224民初329号原告武某某,男,1986年8月19日出生,汉族,务农。委托代理人蒋隆友,男,1954年12月7日出生,溆浦县低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石某某,女,1988年8月19日出生,汉族,务农。原告武某某与被告石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6年3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蒋建林独任审理,代理书记员张茜担任记录,于2016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蒋隆友、被告石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武���某诉称: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2010年订婚,2011年登记结婚,婚后于2011年9月生育男孩武某甲,原被告因婚前缺乏了解,只订婚一年,就草率登记结婚,导致婚后个性不合,为家务琐事经常发生口角,小孩出生8个月后,就一直由原告的母亲抚养至今,原告母亲为抚养小孩,历尽辛苦并导致腰椎盘突出,被告把小孩丢给原告母亲抚养,被告没有尽到为人母的责任,抚养费不给分文,被告于2013年和原告分居至现在,没有任何联系,已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特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男孩武某甲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承担部分抚养费。原告武某某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结婚证原件1份,拟证明原、被告双方系夫妻关系;2、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身份情况;3、证人李平香、吴春连���调查笔录各1份,拟证明原、被告长期分居,婚生小孩一直由原告母亲抚养的事实。被告石某某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和被告2014年9月还在一起生活,没有一直分居。被告是因为要打工挣钱,才将小孩交给原告的母亲抚养。若是硬要离婚,婚生小孩要由被告抚养,原告一次性支付抚养费12万元。被告石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于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经质证后,双方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有异议,认为证人李平香、吴春连所作证言内容不客观。本院认为,证人李平香、吴春连未出庭作证,无法查清案件事实,故对该证据不予认定。依据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告武某某与被告石某某2010年经人介绍相识并确定恋爱关系,2011年2月16日在溆浦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11年9月1日生育一子武某甲。小孩出生8个月后,原告与被告二人外出打工,小孩一直由原告的母亲抚养至今。原、被告双方因打工分居两地,聚少离多,缺乏沟通产生矛盾,影响了夫妻感情。2016年3月,原告武某某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石某某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且已生育一子,双方建立起了较好的感情基础。后因二人外出打工分居两地,原、被告双方产生矛盾,但只要双方加强沟通,珍惜家庭,夫妻关系仍有和好的可能,故原告提出离婚,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武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武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 判 员  蒋建林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张 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1)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2)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3)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4)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5)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