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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1执异454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7-10-09

案件名称

罗莉、邢刚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罗莉,邢刚,四川伊莱维克电动车制造有限公司,刘汉军,袁敏,郑晚力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01执异454号申请执行人罗莉,女,1968年5月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委托代理人张庆勇,四川汇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邢刚,男,1963年1月2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被执行人四川伊莱维克电动车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内江市市中区汉晨路。法定代表人邢刚,总经理。被执行人刘汉军,男,1963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第三人袁敏,女,1976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第三人郑晚力,女,1963年5月2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本院依据本院(2015)成民初字第124号民事判决受理罗莉申请执行邢刚、四川伊莱维克电动车制造有限公司、刘汉军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中,申请执行人罗莉申请追加第三人袁敏、郑晚力为被执行人。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申请执行人罗莉称,第三人郑晚力、袁敏分别是被执行人刘汉军的第一、第二任前妻,本案的债权债务产生于袁敏与刘汉军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袁敏应作为被执行人与刘汉军对本案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且袁敏、郑晚力先后与刘汉军签订离婚协议书恶意逃避债务,故申请追加第三人袁敏、郑晚力为本案被执行人。本院审查查明,2015年7月8日,本院就罗莉与邢刚、四川伊莱维克电动车制造有限公司、刘汉军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作出(2015)成民初字第124号民事判决,判决:“一、被告邢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罗莉归还借款本金282万元;二、被告邢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罗莉支付借款利息(计算方式:以借款本金282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7月9日起,按月利率2%计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三、被告四川伊莱维克电动车制造有限公司、刘汉军对被告邢刚的上述第一项、第二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在承担了清偿责任后,有权在各自清偿范围内向被告邢刚追偿;四、驳回原告罗莉的其他诉讼请求。”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系本案执行依据。本院另查明,刘汉军与郑晚力于1986年9月29日登记结婚,2007年9月13日离婚。2009年12月3日,刘汉军与袁敏结婚,2014年12月1日双方离婚,当月3日双方复婚,当月15日双方再次离婚。本院认为,对夫妻共同债务,以及夫妻双方通过离婚转移财产,逃避债务,均应通过审判程序予以认定。罗莉以此为由申请追加袁敏、郑晚力为被执行人,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83条关于可在执行程序中变更、追加被执行主体的数种情形的规定,故其申请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罗莉申请追加袁敏、郑晚力为被执行人的请求。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杨 芳代理审判员  付冬琦代理审判员  谭默娜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明 静附: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83条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71条至第274条及本规定裁定变更或追加被执行主体的,由执行法院的执行机构办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