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茶法民一初字第1174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10-26
案件名称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罗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茶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茶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罗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茶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茶法民一初字第1174号原告陈某某,男,1963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茶陵县人,住茶陵县。被告罗某某,女,1962年06月12日出生,汉族,茶陵县人,户籍所在地茶陵县。(缺席)原告陈某某与被告罗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谭琴意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向寿哲、李之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诉称,被告自2009年以来一直信奉“全能神”教,从事所谓的基督教活动。原告多次进行开导,被告完全不听,且越陷越深,夜不归家,经常几天不见人,毫无家庭责任感,不能尽到一个做妻子的责任。被告多次提出要和原告离婚,两人为此经常发生吵闹,家庭矛盾一步步升级。2013年5月,被告无故外出,至今未归,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无继续维持的必要,故向法院起诉,要求依法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结婚证两本,证明原、被告于1988年10月27日在原茶陵县城关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系合法夫妻关系的事实。2.(2013)茶法民一初字第659号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原告曾于2013年向法院起诉离婚,后因家庭原因撤回了起诉的事实。被告罗某某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1、2内容真实,形式合法,被告未出庭质证,由其承担不利后果。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结合原告的庭审陈述意见,以及本院认定证据的结果,本院对本案可以认定如下基本事实:原、被告于1988年经人介绍相识,1988年10月27日在原茶陵县城关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1989年6月5日生一女孩,取名陈乙某。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较好,自2009年以来,被告开始信奉基督教,思想观念开始出现变化,家庭责任感淡化,双方为此经常发生纠纷及矛盾。2013年5月,被告无故离家出走,不知去向,至今未归,致使原、被告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解除婚姻关系。另查明,1989年,原、被告在原城关镇(云阳街道办事处)紫微路自建一栋两层房屋。本院认为,维系夫妻关系要以夫妻感情为基础。本案原、被告共同生活已二十余年,子女也已成年,家庭本是和睦美满的。但被告于2013年5月份离家出走,至今未归,与原告鲜有联系,以致原、被告夫妻关系无法维持,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于1989年共建的房屋,因被告下落不明,原告要求暂不予处理,故本院对该夫妻共同财产暂不予分割,待日后双方可自行协商或另行主张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陈某某与被告罗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附: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诉讼费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现金缴纳的,直接向农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缴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18-161101040002686。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谭琴意人民陪审员 李 之人民陪审员 向寿哲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颜雪飞附本案适用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