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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荔民初字900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6-16

案件名称

钟付茂与罗方亮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荔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荔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付茂,罗方亮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荔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荔民初字900号原告钟付茂,农民。委托代理人赵正红,广西中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罗方亮,农民。原告钟付茂与被告罗方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谭玉勇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杨如贵、兰燕组成合议庭,书记员罗军凤担任记录,于2016年3月17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付茂的委托代理人赵正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罗方亮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告钟付茂诉称:被告因经营需要,于2014年2月26日向原告借款现金20万元,并立下借条,约定按百分之一计,借期半年。借款期间,被告未付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清偿借款本利给原告。原告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应按约定偿还本金及利息给原告,现被告不偿还,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判决被告清偿借款本金20万元,利息34000元(利息按约定月1%利率,以借款本金20万元暂计至2015年7月26日(17个月)计算,直至还清借款时止);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钟付茂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间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钟付茂身份证,证实原告的身份;2、被告罗方亮于2014年2月26日写的借条一张,证实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被告罗方亮未作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也���有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答辩,视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借条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综合全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定以下法律事实:被告罗方亮因经营资金困难的需要,于2014年2月26日向原告钟付茂借款人民币20万元,当天被告写了借条给原告,约定月利率按百分之一计算利息,借款期限半年。借款期间,被告未付利息,借款期限到期后,被告也没有清偿借款本金及利息。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有被告写的借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请求偿还借款本金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的利息,因双方约定有每月按1%支付利息,且该约定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也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罗方亮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借款实际所欠本金为基数,从2014年2月27日开始按月息1%利率计付至本案判决确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止)给原告钟付茂。本案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罗方亮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不履行的,则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300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谭玉勇人民陪审员  杨如贵人民陪审员  兰 燕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罗军凤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