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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503民初129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7-26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蔡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蔡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03民初129号原告陈某某,女,1971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被告蔡某某,男,1972年6月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原告陈某某与被告蔡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奕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陈某某,被告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12年6月经人介绍与已离异的被告认识,由于原告属于大龄未婚女,因此在对被告缺乏充分了解的情况下,与被告于2013年9月11日在泉州市丰泽区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婚后被告居住在原告住所。原告与被告婚后未育,无子女抚养问题。婚后原告发现被告有极严重酒瘾,每日有钱便要买酒喝,又经常发酒疯。对家庭大小事务不闻不问,不管不顾。原告多次规劝,一忍再忍,被告仍旧死性不改。由于婚前双方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婚后原告与被告在感情上无法沟通、交流;双方在性格、文化、生活环境和生活习惯等各方面存在着巨大差异,以致双方感情日渐冷淡,至此婚姻关系名存实亡。原告与被告婚前已签署协议,双方约定婚前及婚后的个人债权债务由个人承担,双方互不干涉。因此原告所拥有的财产和债务均与被告无关,双方之间财产清晰、明确、无任何纠纷。请求: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被告辩称,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原告说被告喝酒,被告可以把酒瘾戒掉。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6月经朋友介绍认识,双方自由恋爱后于2013年9月11日登记结婚。婚初双方感情尚可,之后因被告酗酒,双方继而产生矛盾。婚后,双方未生育子女。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结婚证为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经朋友介绍认识,经过一段时间的恋爱登记结婚,婚初双方感情尚可,故双方具有较好的感情基础。共同生活过程中,因被告酗酒,引发了双方一些矛盾。酗酒属于不健康的不良嗜好,不论从关心被告自身健康,或者维护家庭和睦的角度,被告对此均应予以反省、改正。夫妻之间因生活习惯、性格等方面的差异,难免产生摩擦。经营一段婚姻和一个家庭,需要双方加强沟通交流,面对矛盾,解决问题,而非径直以离婚的方式解决矛盾。庭审中,被告明确表态要戒酒,并表达了积极修补、维护夫妻关系的诚意。对此,原告也应有着眼于双方未来的宽容态度,帮助被告改掉酗酒的不良嗜好,共同维护婚姻家庭的和睦。综上,原、被告只要以正确的态度解决双方共同生活过程中的矛盾,双方的夫妻感情是可以恢复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陈某某与被告蔡某某离婚。本案受理费245元,减半收取122.5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奕辉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林福达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