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702民初21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7-21
案件名称
广州奥联酒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钦州分公司与广西天和创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州奥联酒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钦州分公司,广西天和创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702民初21号原告广州奥联酒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钦州分公司,住所地钦州市永福西大街96号松江宁越花园8栋一层(101、102、103)房屋。法定代表人苏天鹏,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甘长山,广西欧亚嘉年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春梅,该公司员工。被告广西天和创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青秀区民族大道166号上东国际T3栋0902号。法定代表人张君。原告广州奥联酒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钦州分公司诉被告广西天和创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州奥联酒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钦州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甘长山、吴春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广西天和创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发出公告传唤,公告期满未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州奥联酒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钦州分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9月24日签订《天创国都销售配合物业服务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位于钦州市钦南区北部湾大道与南珠西大街交汇处的天创国都售楼部提供物业销售配合服务,原告按照约定提供了物业销售配合服务,但被告并未依约支付销售配合物业服务费。原告与被告于2015年2月4日签订《协议》,确认被告尚欠销售配合物业服务费204517元,并约定被告于2015年2月13日前支付费用10万元,2015年4月13日前支付费用5万元,2015年6月13日前支付费用54517元,如被告违约按欠付费用总额每日万分之三的标准支付违约金。《协议》签订后,被告并未按照约定支付销售配合物业服务费。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销售配合物业服务费204517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204517元为基数,从2015年2月14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三的标准计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1、《天创国都销售配合物业服务合同》、《补充协议》,证实原告与被告的权利义务关系;2、《协议》,证实被告拖欠原告服务费204517元的事实。被告广西天和创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没有作出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被告广西天和创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原告广州奥联酒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钦州分公司的诉讼请求及提供的证据有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但被告广西天和创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广州奥联酒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钦州分公司提供的证据符合民事诉讼证据的构成要件,具有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为本案的定案证据。综合本案的定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查明如下法律事实: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9月24日签订《天创国都销售配合物业服务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物业销售配合服务事项,销售配合服务期限为12个月,自2013年10月1日至2014年9月30日止。合同附件一约定了销售配合服务人员配置及薪资标准等事项。后双方签订《﹤天创国都销售配合物业服务合同﹥补充协议》,约定合同期限延长至2014年12月31日止,每月服务费用按调整后的金额18123元执行。2015年2月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协议》一份,约定经双方核对,被告累计欠付原告费用204517元,定于2015年2月13日前支付费用10万元,于2015年4月13日前支付费用5万元,于2015年6月13日前支付剩余费用54517元,如有违约,被告同意从合同终止之日起按欠付费用总额每日万分之三的标准支付违约金。由于被告没有依约支付物业服务费,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天创国都销售配合物业服务合同》、《﹤天创国都销售配合物业服务合同﹥补充协议》及《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合法有效合同。原告依约提供了销售配合物业服务,被告理应支付物业服务费,现原告诉请被告支付拖欠的物业服务费204517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按《协议》约定支付物业服务费,已构成违约,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原告要求被告按每日万分之三的标准从2015年2月14日起计付违约金,符合双方约定,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广西天和创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给原告广州奥联酒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钦州分公司物业服务费204517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方法:以204517元为基数,从2015年2月14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三计付)。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591元,公告费700元,合计5291元,由被告广西天和创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上述判决规定的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或向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直接汇入银行帐户。开户行:农行钦州分行榕树分理处;开户名称: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帐号:73×××20),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减、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顾 宁人民陪审员 黄锦政人民陪审员 罗 能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黄圆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