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8刑终34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7-05-12
案件名称
上诉人唐某犯盗窃罪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宣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皖18刑终34号原公诉机关安徽省绩溪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唐某,男,汉族,1986年8月2日生,湖南省永州市道县人,初中文化,无业,住湖南省道县寿雁镇平地尾村***号。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2日被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5年10月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12月8日被绩溪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7日经绩溪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绩溪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宁国市看守所。安徽省绩溪县人民法院审理安徽省绩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唐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6年1月29日作出(2016)皖1824刑初5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唐某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上诉人唐某申请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唐某撤回上诉。安徽省绩溪县人民法院(2016)皖1824刑初5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惠芳审 判 员 谢 振代理审判员 潘成鹏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林万杏附:相关法律条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审查。经审查,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准许撤回上诉;认为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将无罪判为有罪、轻罪重判等的,应当不予准许,继续按照上诉案件审理。第三百零八条在上诉、抗诉期满前撤回上诉、抗诉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在上诉、抗诉期满之日起生效。在上诉、抗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抗诉,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准许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应当自第二审裁定书送达上诉人或者抗诉机关之日起生效。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