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北民初字第2347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刘江红与董红、鲁洪伟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江红,董红,鲁洪伟
案由
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北民初字第2347号原告刘江红。委托代理人王晓莉,山东元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晓奇,山东元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董红。委托代理人张利,山东鹏程XX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秀燕,山东鹏程XX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鲁洪伟。委托代理人张利,山东鹏程XX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秀燕,山东鹏程XX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江红诉被告董红、被告鲁洪伟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江红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晓莉、吴晓奇,被告董红及被告鲁洪伟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利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受雇于两被告处从事木工工作,在工作过程中,被机器绞伤左手,导致原告左手示、中、环指不全断裂,小指末节指骨骨折伴指腹缺损,后被紧急送往解放军401医院抢救治疗。被告安排原告以鲁洪伟的名义办理了入院手续,但被告仅支付原告部分医疗费用,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赔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1、残疾赔偿金153176元、误工费8380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40468元、护理费1463元、医疗费1157元、交通费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200元;2、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被告董红、被告鲁洪伟辩称,原告刘江红是在青岛金鼎宇恒装饰有限公司经营所在地崂山区中韩李家下庄厂区内受伤,系该公司雇佣的临时工,与两被告非个人劳务关系。被告所诉主体错误,应依法驳回原告诉请。另外是因为原告刘江红工作中操作不当才造成该事故发生,原告对其伤害亦存在一定过错,应承担相应法律后果。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7日,原告刘江红因机器绞伤手指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401医院抢救,经诊断为:示、中、环指不全离断(左),小指末节指骨骨折伴指腹缺损(左)。后原告于2014年7月24日出院,之后原告又于2014年12月25日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401医院继续治疗,经诊断为环指屈指肌腱粘连(左),并于2014年12月19日出院,两次住院共计11天。原告入院时就诊姓名系“鲁洪伟”,两被告对此事实予以认可,确认住院人系本案原告刘江红。庭审中,原告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157元,并提交住院病历、门诊病历、医疗费单据1宗,证明原告受伤后自付的医疗费数额,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及花费均无异议,但认为医疗费与被告无关;2、要求被告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220元(20元×11天)、护理费1463元(133元×11天),被告对护理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计算标准和方式均无异议,但认为与被告无关;3、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83808元,并提交工资交易明细1份,主张按照月收入6984元计算12个月误工费,被告认为原告应当提交纳税证明以确认其收入情况,同时认为原告误工时间过长,申请对原告的误工时间进行鉴定,还认为原告的误工损失与两被告无关;4、要求被告赔偿被抚养人生活费40468元,并提交居住证明、暂住证、户口簿、原告子女的学籍证明等材料各1份,证明原告受伤前1年一直在青岛市居住工作,其有父亲及两子女需要抚养,主张按照2014年青岛市城镇标准计算两子女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按照2014年青岛市农村标准计算其父亲的被抚养人生活费,被告认为原告之子刘润已经年满18周岁,不存在抚养问题,且被抚养人生活费均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另原告居住证明载明的地址和暂住证地址不一致;5、要求被告赔偿残疾赔偿金153176元,主张按照2014年青岛市城镇标准计算20年,被告认为该项费用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且原告自身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6、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告认为数额过高,且不应由两被告赔偿;7、要求被告赔偿鉴定费1200元,并提交鉴定费票据1张,被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应当由被告承担。另查明,庭审中,原告提交银行卡交易明细1份,该交易明细上载明的工费发放人均为被告董红,证明被告给原告发放劳动报酬的情况,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并申请证人汪某出庭作证,证人庭审称原告是制作商场展台时在案外人青岛金鼎宇恒装饰有限公司的办公地点受伤,系该公司临时招用的人员。还称证人与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该公司于每月25日左右发放工人工资。原告对证人证言不予认可,认为其未与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也非公司为其发放工资,原告系两被告雇佣的员工。被告认为根据证人陈述可以确认原告系公司雇佣的员工。被告还提交青岛金鼎宇恒装饰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内容为临时工人的工资系通过被告董红的个人账户发放,原告对此亦不认可,认为该证明与本案无关,且为其发放工资的账户也并非仅为证明中确认的账户,还有被告董红的个人账户。还查明,被告提交青岛金鼎宇恒装饰有限公司车间木工操作规程照片1份,称上岗前经过了简单培训,原告违反操作规程,存在明显过错,应自行承担损失。原告认为被告从未对其进行过培训,也没有见过该操作规程,且原告系受雇于两被告,该规程与原告无关,原告是按照正常程序操作,不存在过错。本院出示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青岛正源司法鉴定所出具的(2015)法临鉴字第1164号鉴定意见书1份,载明:被鉴定人刘江红左手多发伤术后致残程度9级。原、被告对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被告认为不应由其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还出示经两被告申请,本院委托青岛正源司法鉴定所出具的(2015)法临鉴字第1851号鉴定意见书1份,载明:刘江红误工时间自受伤之日起以180天为宜。被告对该鉴定意见书无异议,原告对鉴定结论有异议,但未申请鉴定人员出庭接受质询。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及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等在案佐证,经庭审质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侵犯他人人身权利应当承担法律责任。原告以其系两被告雇佣,并在工作过程中受伤为由,要求两被告赔偿原告因此造成的各项损失。被告对此予以否认,认为原告并非两被告雇佣的人员。但原告提交的银行卡交易明细,载明为原告发放工费者系被告董红,发放时间不固定,证人汪某称其与案外人金鼎恒宇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工资发放时间为每月25日左右,与原告提交的银行卡交易明细不符,且被告方也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原告与金鼎恒宇公司存在雇佣关系,故对被告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董红应就原告因伤造成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系两被告共同雇佣其工作,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受雇于被告鲁洪伟,对此本院不予认可。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153176元,被告对此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居住证明、暂住证等材料可以证明事发前原告在青岛市的居住情况,鉴定意见书已经载明原告的伤残等级为9级,故原告按照2014年青岛市城镇标准计算该项费用符合法律规定,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误工费83808元,被告对此有异议,本院认为,鉴定意见书已经载明原告刘江红的误工时间为180日,原告对鉴定结论有异议,但未申请鉴定人员出庭接受质询,对原告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主张按照月收入6984元计算误工费,但未提交相关纳税凭证,对此本院不予认可,原告的合理误工损失应为23894.63元(48453元÷365天×180天)。原告主张其父亲和两子女的被抚养人生活费40468元,本院认为,原告之子刘润已经年满18周岁,对原告主张刘润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其子刘毅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应为24016元(24016元×10年÷2人×20%)、其父亲为14050.40元(10808元×13年÷2人×20%),合计38066.40元。原告主张护理费1463元,要求按照2014年青岛市城镇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11天,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原告的合理损失应为1460.23元(48453元÷365天×11天)。原告主张交通费200元,被告对此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该费用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220元,被告对原告按照每日20元计算该项费用无异议,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医疗费1157元,被告对数额无异议,该费用系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的实际损失,本院对此予以支持。原告庭审称其系因操作雕刻木头造型的机器时受伤,本院认为,原告操作机器时,应尽到谨慎注意义务,保障自身的安全,原告受伤其自身亦应承担一定责任,该责任比例以30%为宜,故被告董红应就原告的上述合理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数额过高,被告亦不认可,本院酌情认定2000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董红赔偿原告刘江红残疾赔偿金人民币107223.20元。(153176元×70%)二、被告董红赔偿原告刘江红被抚养人生活费人民币26646.48元。(38066.40元×70%)三、被告董红赔偿原告刘江红误工费人民币16726.24元。(23894.63元×70%)四、被告董红赔偿原告刘江红护理费人民币1022.16元。(1460.23元×70%)五、被告董红赔偿原告刘江红交通费人民币140元。(200元×70%)六、被告董红赔偿原告刘江红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154元。(220元×70%)七、被告董红赔偿原告刘江红医疗费人民币809.90元。(1157元×70%)八、被告董红赔偿原告刘江红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2000元。上述费用,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九、驳回原告刘江红对被告鲁洪伟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580元(原告已预缴),保全费人民币1020元(原告已预缴),鉴定费人民币2200元(原告预缴1200元、被告预缴1000元),由原告刘江红负担2508元,被告董红负担529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仝慧敏代理审判员 王 慧人民陪审员 李 娟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李婉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