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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琼9005刑初71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10-25

案件名称

文昌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许某伟犯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文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文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某伟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海南省文昌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琼9005刑初71号公诉机关海南省文昌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许某伟,绰号“小弟”,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1月11日被文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文昌市看守所。文昌市人民检察院以文检公诉刑诉[2016]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伟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文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蔡林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某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0日22时许,吸毒人员王某用手机135XXX7****拨打被告人许某伟的手机152XXX3****联系购买毒品氯胺酮(俗称“K粉”),双方约定在文昌市文城镇夜巴黎酒吧交易。在约定的交易地点,被告人许某伟以200元的价格向王某贩卖1包毒品氯胺酮。交易完成后,被告人许某伟在夜巴黎酒吧一楼楼梯口处被公安民警抓获,当场从其身上扣押iPhone6手机一部、现金500元。接着,公安民警在夜巴黎酒吧附近将王某抓获,并当场从其身上缴获毒品疑似物1包。经海南省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从王某身上扣押的1包毒品可疑物品净重1.06克,检出氯胺酮成份。另查明,被告人许某伟被抓获后,2015年11月10日23时15分,公安民警提取被告人许某伟的尿液进行现场检测,结果呈阳性反应。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物证:毒品、手机、现金(均为实物照片);2、书证:现场检测报告书、到案经过、扣押清单、手机通话清单、健康检查笔录、常住人口信息、吸毒人员动态管控信息、情况说明;3、证人王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4、被告人许某伟的供述与辩解及辨认笔录;5、鉴定意见:检验报告书。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许某伟对上述证据均予以认可,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相互印证,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伟明知是毒品氯胺酮而非法贩卖,净重1.06克,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许某伟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表示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随案扣押被告人许某伟的iPhone6手机一部及现金500元,属于实施贩卖毒品犯罪的作案工具和贩毒资金,应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许某伟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五年十一月十一日起至二0一六年八月十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缴纳)。二、随案移送被告人许某伟的iPhone6手机一部及现金500元,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孙建华人民陪审员  周昌颖人民陪审员  林明干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符 亮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