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潮安法民二初字第355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潮州市潮安区融捷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龙震、吴文贞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潮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潮州市潮安区融捷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龙震,吴文贞,潮州市澳士通陶瓷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潮安法民二初字第355号原告:潮州市潮安区融捷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潮州市潮安区凤塘镇大埕村“娘仔沟”(潮州市星和纸品实业有限公司三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列91445100082562890F。法定代表人:李洽。委托代理人:陈旭东,系广东新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苏旭辉,系广东新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龙震,男,1974年7月6日出生,汉族,住潮州市枫溪区,公民身份号码列440520197407062358。被告:吴文贞,女,1975年7月17日出生,汉族,住潮州市枫溪区,公民身份号码列440520197507172343。被告:潮州市澳士通陶瓷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潮州市枫溪潮汕公路104号4楼,注册号列445100400007764。法定代表人:吴飚。委托代理人:黄庆礼,系北京市大成(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潮州市潮安区融捷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龙震、吴文贞、潮州市澳士通陶瓷实业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潮州市潮安区融捷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旭东、苏旭辉、被告潮州市澳士通陶瓷实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庆礼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龙震、吴文贞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潮州市潮安区融捷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诉称:被告龙震于2015年5月16日以家庭和生产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申请借款,被告潮州市澳士通陶瓷实业有限公司和潘桂雄自愿提供担保。各方于当天签订了《个人贷款/担保合同》,约定由原告出借给被告龙震人民币1000000元,借款期限为2个月,借款期间每月利息按利率6‰计付。各方还约定,如借款人逾期还款,原告有权按每日3‰计收违约金,原告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包括律师费、诉讼费等)由借款人负担。被告潮州市澳士通陶瓷实业有限公司为借款人的借款本息及违约金、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龙震取得借款后,仅付还借款期限内的约定利息,未按约付还借款本金。经原告多次催讨,该被告拒不承担清偿责任,被告潮州市澳士通陶瓷实业有限公司也不承担保证人责任,至今无果。经查,被告龙震与被告吴文贞系夫妻关系,本案借款发生于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系其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吴文贞依法也应承担还款责任。请求判令被告龙震、吴文贞付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0元及该款自2015年7月16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损失(按每月利率9‰计算)、自2015年7月16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违约金(按每日3‰计算);被告龙震、吴文贞向原告支付为实现本案债权支出的费用人民币47000元;被告潮州市澳士通陶瓷实业有限公司对被告龙震、吴文贞的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0元及利息、违约金、实现债权支出的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各被告负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营业执照、核准变更登记通知书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个人贷款/担保合同》、贷款借据、单位客户专用回单复印件各1份,证明被告龙震向原告借款,被告潮州市澳士通陶瓷实业有限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各方就借款期限、利息、违约金、以及为实现债权所支出费用(包括律师费、诉讼费等)的负担等事项进行了约定。3、《关于核准潮安县融捷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设立资格的通知》、《广东省小额贷款公司管理办法》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系依法设立的小额贷款公司,有办理各项小额贷款、收取利息的业务。4、《委托代理合同》、发票、《广东省物价局、司法厅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用。5、户籍证明复印件2份,常住人口登记卡、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各被告的主体资格。6、婚姻证明原件1份,证明被告龙震、吴文贞是夫妻关系。7、工商公示信息打印件1份,证明吴文贞是被告潮州市澳士通陶瓷实业有限公司的董事。被告龙震、吴文贞没有提出书面答辩,也无提供抗辩证据。被告潮州市澳士通陶瓷实业有限公司没有提出书面答辩,其委托代理人庭审口头答辩称:对该笔借款毫不知情,从来没有授权或者委托任何单位和个人使用本公司的公章去做担保事宜。所以,原告诉请的借款债务与其无关。该被告对其答辩意见提交《潮州日报》刊登内容1份,证明其已经通过合法方式进行声明,任何没有通过公司许可及法定代表人签名确认的盖章文件均属无效。经开庭质证,被告潮州市澳士通陶瓷实业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1、对证据1的合法性、真实性予以认可。2、对证据2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从始至终本方都不知情,担保合同签订的时候,原告也从来没有找其说清楚此事,所以不予认可。3、对证据3、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4、对证据5的真实性予以认可。5、对证据6离婚证明真实性予以认可,但是认为与本被告没有关联。6、对证据7有异议,认为没有盖章,工商公示信息是打印件,需要核实,对其中原告假定被告吴文贞是本被告董事不予认可。原告对被告潮州市澳士通陶瓷实业有限公司提交的抗辩证据有异议,认为“北京市大成(深圳)律师事务所”发表的这份声明无法证明是接受该被告的委托所发出;声明显示是针对2015年11月26日之后的行为,而本案的《个人贷款/担保合同》发生在声明之前。所以,该被告提交的声明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经审查分析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来源合法、有效,可予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与本案不存在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明力不予认定。结合上述采信证据和庭审陈述内容,本院查明以下案件事实:2015年5月16日,原告潮州市潮安区融捷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龙震签订编号列融捷借字(2015)第0165-0516001X的《个人贷款/担保合同》,合同主要约定,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0元,借款用途为资金周转,借款期限2个月,自2015年5月16日至2015年7月15日,月利率6‰,逾期偿还借款本金的,原告有权自到期日起按日3‰计收违约金,原告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等由借款人承担。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一次性还本,结息日为每月二十日。合同还约定保证条款,案外人潘桂雄在自然人保证人栏签名,被告潮州市澳士通陶瓷实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吴飚在法人保证人一栏盖章,并加盖公司公章,为被告龙震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包括贷款本息、罚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律师费、法院诉讼费用等,保证期限为贷款到期日起二年。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同日依照合同约定向被告龙震在中国建设银行开立的6227003257010190433X号账户划入贷款人民币1000000元。该被告取得借款后,仅付还借款期限内的约定利息,至今未按照约定的时间付还借款本金。被告潮州市澳士通陶瓷实业有限公司和另一保证人潘桂雄也未履行保证责任。原告遂于2015年10月15日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另查明,被告龙震、吴文贞于2000年2月29日在潮州市枫溪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并于2015年10月22日登记离婚。原告因本案诉讼支出律师费人民币47000元。本案审理期间,被告潮州市澳士通陶瓷实业有限公司先后向本院申请追加案外人潘桂雄为第三人和共同被告参与庭审,因其申请的事由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分别作出裁定予以驳回。本院认为:本案为借款合同纠纷。原告与被告龙震签订的借款合同内容明确,意思表示真实,未违反法律规定,依法成立、有效。合同成立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但该被告在借款期限届满后,至今未付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0元,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该被告支付自2015年7月16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每月利率9‰计算的利息损失,以及自2015年7月16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每日3‰计算的违约金,经本院释明,原告选择自2015年7月16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每日3‰计算违约金的诉求,因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计算标准明显高于法律规定的最高限额,本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确定本案违约金的计算标准。被告潮州市澳士通陶瓷实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庭审中提出该笔借款属于借本金后把利息扣除,实际没借人民币1000000元,应扣除利息后才是实际本金,但因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本院对此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龙震承担其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律师费人民币47000元,经审查,借款合同中载明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包括律师费、诉讼费、差旅费等由借款方负担,原告已实际发生了该笔费用,数额未超过有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被告吴文贞共同清偿上述债务,经审查,被告龙震、吴文贞于2000年2月29日登记结婚,2015年10月22日登记离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本案涉诉债务形成于上述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吴文贞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被告龙震的上述债务系其个人债务,因此其应当对被告龙震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潮州市澳士通陶瓷实业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经审查,该被告在《个人贷款/担保合同》上以法人保证人的身份加盖法定代表人吴飚私章和公司公章,自愿为被告龙震的贷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条款的内容未违反法律规定,至本案诉讼时未超过保证期间,连带保证合同关系成立,合法、有效。贷款/担保合同中案外人潘桂雄和被告潮州市澳士通陶瓷实业有限公司为连带共同保证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连带共同保证人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的规定,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潮州市澳士通陶瓷实业有限公司承担全部保证责任是其真实意思自治,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对原告该项诉求予以支持。被告澳士通陶瓷实业有限公司辩称其对该笔借款毫不知情,从来没有授权或者委托任何单位和个人使用本公司的公章去作担保事宜,并提供在《潮州日报》刊登的声明作抗辩,因该被告未能提供相关证据否定其在贷款/担保合同中印章的真实性,在潮州日报刊登声明的内容落款时间为2015年11月26日,刊登时间为2016年1月14日,而本案涉诉借款发生于2015年5月16日,与本案不存在关联性,因此,本院对该被告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龙震、吴文贞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付还原告潮州市潮安区融捷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0元及该款自2015年7月16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违约金;二、被告龙震、吴文贞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潮州市潮安区融捷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支付为实现本案债权支出的费用人民币47000元;三、被告潮州市澳士通陶瓷实业有限公司对被告龙震、吴文贞的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0元、违约金,以及为实现本案债权支出的费用人民币470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4223元,由被告龙震、吴文贞、潮州市澳士通陶瓷实业有限公司负担。三被告应负担的受理费已由原告预交,原告不同意垫付,本院予以退回,三被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建新代理审判员 林培婷人民陪审员 李镇松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黄楷曼第10页共11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