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川民初字第04516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4-08
案件名称
白某某与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周���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某某,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四十八条
全文
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川民初字第04516号原告白某某,男,汉族,住河南省淮阳县。委托代理人张某某,河南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机构代码7XX。负责人熊某某,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某某,河南某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白某某诉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王饶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2月18日3时左右,原告所有的车辆豫P**小轿车在淮阳县白楼乡白王庄起火,火灾发生后,淮阳消防中队出现场进行救援将火扑灭,并出具火警证明,经评估公司评估该车辆为全损,为此原告支付评估费3000元,原告为该车辆在被告处投有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为66420元,不计免赔。经原告与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无果,原告无奈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机动车损失保险理赔款66420元、评估费3000元,共计6942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根据轿车起火,被保险人没有购买自燃险,所以我公司对原告诉请不予认可,请求法庭不予支持。鉴定费和诉讼费我公司不予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和车辆登记证书,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保险单一份,证明原告为该车辆在被告处购买有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为66420元。3、火警证明一份,证���原告所有的车辆起火的事实,且事故发生在保鲜期间内。4、机动车评估报告和评估费票据,证明原告车辆起火后经评估公司评估损失为全损,和原告为评估车辆损失所支付的评估费用。5、评估机构的工商登记信息,证明周口市中正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不具有鉴定资质。被告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中保险单的真实性无异议,因原告没有购买自燃险,所以对原告的损失保险公司拒绝赔偿;对证据3火警证明有异议,本起事故为人为的轿车起火,且原告没有购买自燃险,所以保险公司拒绝赔偿;对证据4有异议,本鉴定报告没有经过法院指定有资质的评估机构,且评估报告系原告个人委托,程序违法,我公司不予认可,我公司保留重新鉴定的权利,评估费我公司不予承担。对证据5有异议,该证据系打印件未加盖易德公司的公章,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被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保险单和保险条款各一份,证明原告没有购买自燃险,在原告签名的保险单上明确说明原告如没有购买自燃险我公司对车辆自燃不予承担赔偿责任(保险条款第二章第三条第五项),且自燃险属于单独险种。2、评估报告,证明原告的实际车损为38000元。原告质证意见为:对保险条款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本案发生系火灾,根据保险条款约定火灾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关于保险人的签字,被告不能仅凭签字就证明对原告进行了提示说明义务,被告应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对被保险人进行了特别提示说明。对评估报告有异议,因该鉴定机构不具有鉴定资质,请求法庭对该鉴定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8日3时33分许,原告白某某所有的豫P**号吉利美日牌小型轿车发生起火。经鉴定��原告车辆遭受的实际损失为38000元。豫P**号小轿车在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阳支公司投保有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66420元,保险期间为2014年12月14日至2015年12月13日。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合同生效后,原、被告双方应按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被告作为原告车辆的承保公司对原告车辆发生保险事故所遭受的损失应予以赔付。对于原告车辆的起火原因,被告并无证据证明属于自燃,故对被告的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周口市中正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于2014年取得乙级资质后,将公司名称变更为河南省易德价格评估有限公司,由于公司名称变更的相关手续正在办理中,至今在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备案注册中仍在使用周口市中正价格评估有限公司的名称,故对周口市中正价格评���有限公司出具的评估报告本院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付原告白某某车辆损失费38000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上述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35元,原告白某某承担585元,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承担9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禄东��审 判 员 刘 佳人民陪审员 王 玉 海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晋 京 豫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