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826民初510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原告崔明学与被告李海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宁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明学,李海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河北省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826民初510号原告崔明学被告李海金原告崔明学与被告李海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5日审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少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明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海金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李海金因在丰宁做生意于2014年12月初从我处借钱周转,于2015年1月1日在丰宁县城出具借条,我在丰宁县城内将钱交给了被告,借条约定被告李海金需在2015年1月31日交将钱还清,到期后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拒不还款。为此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被告李海金偿还借款及逾期利息。原告方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提供以下证据:借据一份。被告李海金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李海金于2014年12月初因在丰宁做生意从原告崔明学处借钱周转,当时原告崔明学交给被告李海金现金32000元,当时没有约定利息,但约定了2015年1月1日前还款,因2015年1月1日被告未能还款,于是被告李海金给原告崔明学出具借条一张,再次承诺2015年1月31日前还清,该借条记载有如下内容:今借到崔明学人民币叁万贰千元整,于2015年1月31日前还清,如未还清愿承担一切法律责任,借款人李海金,时间为2015年1月1日。本院认为:被告李海金向原告崔明学借款32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有被告李海金为原告崔明学出具的借据予以证实,对此被告李海金应当承担偿还责任,原告崔明学主张被告李海金应当承担逾期还款利息的主张也符合法律规定,所主张的利息应以年利率6%计算,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海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崔明学借款人民币32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自2015年2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李建华的其它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600.00元,由被告李海金承担。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53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少安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刘 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