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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684刑初53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5-10

案件名称

海门市人民检察院诉被告人沙某强奸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海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沙某某

案由

强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海门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684刑初53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海门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沙某某,2008年12月1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2013年8月20日刑满释放。2015年11月17日因涉嫌犯强奸罪被海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日转逮捕。现羁押于海门市看守所。辩护人孙青,江苏联佑律师事务所律师。海门市人民检察院以海检诉刑诉(2016)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沙某某犯强奸罪,于2016年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因涉及个人隐私,于同年3月14日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方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海门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5日晚,被告人沙某某至海门市海门街道九频道酒吧,借故将酒吧内服务员郁某某带出,后被告人沙某某在其驾驶轿车的后排座椅上,采用按住郁某某双手等手段,强行对郁某某实施了强奸。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交了未到庭证人曾某、黄某某等人的证言笔录、被害人郁某某的陈述、南通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庭科学DNA鉴定书、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等证据予以证实,并据此认为,被告人沙某某采用暴力手段,强奸妇女,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公诉机关同时认为,被告人沙某某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为此,提请本院依法予以惩处。庭审中,被告人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未作辩解。辩护人孙青在庭审中提出如下辩护意见:被告人沙某某的行为系醉酒后所为,其在庭审中自愿认罪、悔罪,建议对被告人沙某某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5日晚,被告人沙某某至海门市海门街道九频道酒吧,借故将酒吧内服务员郁某某带出,后被告人沙某某驾驶悬挂冀**号牌的白色“路虎”越野车载被害人郁某某行至海门市海门街道江海路飞鹫路附近,将被害人郁某某拖至该车后排座椅上,不顾被害人的反抗,采用按住被害人郁某某双手等手段,强行与被害人发生性关系。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户籍信息证明、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2008)泉刑初字第19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江苏省盐城监狱释放证明书、海门市公安局检查提取笔录、提取清单等书证;海门市公安局调取的监控截图、被告人沙某某的通话明细;被害人郁某某的照片及案发时其所穿鞋子的照片;海门市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照片;未到庭证人曾某、陶某某等人的证言笔录及辨认笔录;被害人郁某某的陈述及辨认被告人沙某某的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南通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庭科学DNA鉴定书;海门市公安局关于本案发破案经过及被告人抓获经过的情况说明及其他情况说明等。被告人亦有相应的供述在卷佐证。上述证据间均能相互印证,具有证明效力,本院经审查对上述证据证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沙某某违背妇女意志,采用暴力手段强奸妇女,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海门市人民检察院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应予支持。被告人沙某某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沙某某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辩护人孙青的部分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但该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醉酒后犯罪、建议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为惩治犯罪,保护妇女性的不可侵犯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沙某某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五年十一月十七日起至二○二○年七月十六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陈海东人民陪审员  项晓伟人民陪审员  仲家明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奚海燕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有关法律条文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强奸妇女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