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宁0106民初766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4-20
案件名称
杨进与蒋利东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进,蒋利东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宁0106民初766号原告杨进,男,1975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被告蒋利东,男,1977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个体从业者,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委托代理人王瑞,北京市中银(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杨进诉被告蒋利东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杨进于2016年3月1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杨进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杨进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380元,减半收取190元,由原告杨进负担。代理审判员 张 莉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李桂霞附:相关法律法规解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二)、(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