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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304刑初214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4-26

案件名称

魏某犯生产、销售假药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某

案由

生产、销售假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04刑初214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魏某,务工。因本案于2016年1月30日被刑事拘留,于2016年2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瓯海区看守所。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以瓯检公诉刑诉(2016)2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某犯生产、销售假药罪,于2016年3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魏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2月份,被告人魏某租用位于温州市瓯海区娄桥街道古岸头村古心街“老实人超市”旁边的一店里,用于开设无证“性病诊所”。在经营期间,被告人魏某将注射用的头孢曲松钠药品贴上标签“606MEDOCHEMIELTD(甘美大药厂)”、“Sumamed(舒美特)”等英文字样,以冒充进口药品,并予以高价出售,从中牟利。2015年6月29日12时许,执法人员在上述地点对该诊所进行检查,现场查获标注“606MEDOCHEMIELTD”字样的药品1瓶、标注“Sumamed”字样的药品8瓶、蓝瓶标注“IntronA”字样的药品8瓶、蓝瓶黄标标注“IntronA”字样的药品1瓶、标注“CEFAXONE”字样的药品4瓶等物。经鉴定,查获的上述药品均系假药。上述事实,被告人魏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叶某的证言,现场检查笔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财物清单及照片,药品判定书,抓获经过说明,临时羁押证明,身份证明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违反国家药品管理法规,非法生产、销售假药,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假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魏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魏某犯生产、销售假药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30日起至2016年11月2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本案缴获的假药(扣押于公安机关)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虞小丹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卢坤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