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482刑初226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4-12
案件名称
李某、孟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某,李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482刑初226号公诉机关平湖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孟某,无业。因殴打他人,于2007年5月被平湖市公安局罚款2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因本案,于2016年1月11日被平湖市公安局取保候审。被告人李某,曾用名三红,无业。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8000元。因本案,于2016年1月14日被平湖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平湖市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公诉刑诉(2016)2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孟某、李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孟某、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3月9日凌晨,被告人孟某、李某伙同马成、杜健、张益闻(均已判刑)经事先商量,至平湖市广陈镇广新线的原嘉兴联成时装有限公司,采用翻墙方式进入厂区内配电房,使用自带的断线钳、老虎钳等工具盗窃配电房内4*185平方铜芯晨光电缆线20米(价值5130元),3*150平方+1*70平方铜芯晨光电缆线30米(价值5916元),10*0.6*0.1分米紫铜排6根(价值984元),185#铜扎头配件8个(价值127元),150#铜扎头配件8个(价值100元)和120#铜扎头配件12个(价值129元),共计价值12386元。该批赃物由金兵负责转移运送。另查明,被告人孟某、李某分别于2016年1月11日、同月14日主动至平湖市公安局曹桥派出所投案,到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同伙张益闻、金兵共计退赃6000元,被告人孟某退赃6386元,并已全部发还失窃单位。上述事实,被告人孟某、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失窃报告、失主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和照片、现场勘查资料、价格鉴定意见书、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身份证明、情况说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孟某、李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价值共计12386元,属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孟某、李某均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被告人孟某积极退赔赃款,可酌定对被告人孟某从轻处罚。综上,可对二被告人适用缓刑。据此,为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孟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二、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被告人孟某、李某回到社会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陈 晓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林媛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