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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118执213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申请人吴三春与被执行人徐新华、孙爱凤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吴三春,徐新华,孙爱凤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

全文

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118执213号申请人吴三春,男,1949年2月10日生,汉族。被执行人徐新华,男,1967年4月15日生,汉族。被执行人孙爱凤,女,1969年5月30日生,汉族。吴三春与徐新华、孙爱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4日作出的(2015)高民初字第2288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1月21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就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依法向有关单位进行了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它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并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但申请执行人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以上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五款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高民初字第2288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终结的情形消失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审判长  张道金审判员  邢 华审判员  祁武林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杨 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