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902民初214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11-21
案件名称
李仲华与邹华锋、湖北鑫孝全丰旅游开发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孝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仲华,邹华锋,湖北鑫孝全丰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902民初214号原告李仲华,女,1968年9月11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孝昌县人,住孝昌县。委托代理人涂其乐、丁犟,湖北律之心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签收法律文书。被告邹华锋,男,1975年6月1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孝昌县人,住孝昌县。被告湖北鑫孝全丰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孝昌县丰山镇发展大道**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921073181295F。法定代表人吴定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沈进,该公司职员。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签收法律文书。委托代理人涂远钊,湖北山川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签收法律文书。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孝感市北京路**号。组织机构代码:05811425-4。负责人汪钻桥,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汪汀,该公司职员。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签收法律文书。原告李仲华诉被告邹华锋、湖北鑫孝全丰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孝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孝感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4日立案受理后,因案件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并由审判员余月明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仲华的委托代理人丁犟,被告鑫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沈进、涂远钊,被告人寿财保孝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汪汀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邹华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仲华诉称,2015年4月23日,被告邹华锋驾驶鄂K×××××号车辆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车追尾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邹华锋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孝昌县第一人民医院治疗,被告支付了部分医疗费用后对原告置之不理。经查,肇事车辆在被告人寿财保孝感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4658.21元(不包括被告已垫付的费用)、后期治疗费1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50元、误工费16346.95元、护理费4722.57元、残疾赔偿金4970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183.03元(父1736.20元、母1446.8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1500元、鉴定费1000元,合计99464.76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李仲华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居民身份证、户口本、证明、人口普查表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及被扶养人的具体情况。证据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被告邹华锋负事故全部责任的事实。证据三、住院病历、出院记录、出院证明各两份,门诊收费票据五份,住院收费票据一份,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住院医药费结算单一份。证明原告的伤情及原告支出医疗费用的详细情况。证据四、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的人体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后期治疗费为1500元、误工期限为180日、护理期限为6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1000元的事实。证据五、房屋租赁合同三份。证明原告在城镇居住生活超过1年的事实。证据六、通用定额发票若干。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支出交通费的具体情况。证据七、居民身份证及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肇事车辆驾驶员的身份情况及该车辆为被告鑫孝公司所有的事实。被告鑫孝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被告人寿财保孝感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原告的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事故发生后,本公司已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用;另外,原告的诉请过高,应当予以核减。被告鑫孝公司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保险单两份。证明肇事车辆在被告人寿财保孝感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事实。证据二、住院收费票据一份。证明被告鑫孝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用的事实。被告人寿财保孝感公司辩称,事故造成原告受伤是事实;肇事车辆在本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但未购买不计免赔,本公司同意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的诉请过高,应当依法予以核减;另外,本公司不应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用。被告人寿财保孝感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邹华锋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及证据,视为其放弃了相应的诉讼权利。经庭审质证,被告鑫孝公司、人寿财保孝感公司对原告李仲华提交的证据一中的居民身份证、户口本、人口普查登记表,证据二,证据三中的前两次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及收费票据,证据七无异议。原告李仲华、被告人寿财保孝感公司对被告鑫孝公司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对以上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鑫孝公司、人寿财保孝感公司对原告李仲华提交的证据一中的证明有异议,认为无相关派出所盖章确认;对证据三中第三次住院病历及收费票据有异议,认为治疗的是其自身疾病,与本案无关;对证据四有异议,认为原告的人体损伤不应构成伤残;对证据五有异议,认为无房东的身份信息、房产证明相印证,无法核实其真实性;对证据六有异议,认为部分票据来源不合法,且交通费用过高。对上述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李仲华提交的证据一中的证明,有第三次全国人口普查表相印证,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证据三中的第三次住院(2015年8月26日至2015年9月1日)病历,记载治疗的是内科疾病,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住院医药费结算单,结算的是该次住院费用,及2015年9月15日、10月12日发生的门诊费用,均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依法不予采信;证据四,鉴定人及鉴定机构具有相应的鉴定资质,且被告并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证据五,无相关房屋登记信息等其他证据相佐证,合同签订人亦未到庭作证,无法核实其真实性,本院依法不予采信;证据六,本院根据实际情况,酌情确定交通费为1000元。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3日10时30分,被告邹华锋驾驶鄂K×××××号轻型自卸货车沿孝感市涂双线向孝感市双峰山风景区行驶时,不慎与原告李仲华驾驶的电动车追尾相撞,造成原告李仲华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孝感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三大队出具第0011994号轻微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邹华锋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仲华受伤后,被送至孝昌县第一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左足内侧楔骨骨折、左膝关节半月板损伤,住院治疗14天,被告鑫孝公司为其垫付了住院医疗费用6294.37元。同年7月27日,原告李仲华因左膝疼痛伴活动受限再次到该院治疗,诊断为左膝关节半月板损伤,于同年7月30日行左膝关节半月板损伤关节镜探查加修整术,住院治疗17天,支付住院医疗费用12239.12元。另外,原告李仲华于同年4月23日、5月23日在孝昌县第一人民医院检查时支付检查费分别为24元、112元,于同年7月1日在孝感市中医院检查时支付检查费160元,上述三次检查费用合计296元。同年10月27日,孝昌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委托孝昌信威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李仲华的伤残程度、后期治疗费、误工时间及护理时间等事项进行鉴定。同年10月29日,该所出具昌信威司鉴所(2015)法医临床604号法医检验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李仲华人体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后期治疗费为1500元,误工期限180日,护理期限60日。原告李仲华为此支付鉴定费1000元。还查明,被告邹华锋为被告鑫孝公司的职员;鄂K×××××号车辆为被告鑫孝公司所有,该车辆在被告人寿财保孝感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5月6日至2015年5月5日,其中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为50000元,无不计免赔。另查明,原告李仲华户籍所在地为湖北省孝昌县丰山镇梁夏村1组;其父亲李大安(1943年6月4日出生)、母亲杨金娥(1940年11月7日出生),两人育有一子李国栋、二女李仲华及李运华。本院认为,被告邹华锋驾驶鄂K×××××号车辆不慎撞伤原告李仲华造成其十级伤残的事实清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已认定被告邹华锋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原告李仲华因此造成的损失应当由其全额赔偿。由于被告邹华锋属被告鑫孝公司的职员,其在履行职务的过程中造成他人伤害,相应的责任依法由被告鑫孝公司承担。因鄂K×××××号车辆在被告人寿财保孝感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原告李仲华的损失首先由被告人寿财保孝感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对于超出责任限额范围的损失,由被告鑫孝公司赔偿。原告李仲华因伤致残给其精神造成了伤害,故对其要求被告赔偿其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经本院核实,原告李仲华的损失有:医疗费18829.49元(6294.37元+12239.12元+296元)、后期治疗费1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50元[50元/天×(14天+17天)](以上三项合计21879.49元)、误工费5350.20元(10849元/年÷365天×180天)、护理费4722.58元(28729元/年÷365天×60天)、残疾赔偿金21698元(10849元/年×20年×10%)、被扶养人生活费3761.78元[父8681元/年×8年×10%÷3人+母8681元/年×5年×10%÷3人]、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1000元(以上六项合计41532.56元),共计63412.05元(鉴定费1000元除外)。由于被告鑫孝公司未投保不计免赔,按照《中国保险行业协会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第二十七条的规定,负事故全部责任的,实行20%的事故责任免赔率,故被告人寿财保孝感公司在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免赔20%,即免赔2375.90元[(21879.49元-10000元)×20%]。综上,被告人寿财保孝感公司应当赔偿原告李仲华损失61036.15元(41532.56元+10000元+21879.49元-10000元-2375.90元),被告鑫孝公司应当赔偿原告李仲华损失3375.90元(2375.90元+1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仲华损失61036.15元;二、被告湖北鑫孝全丰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仲华损失3375.90元;三、驳回原告李仲华其他诉讼请求。被告湖北鑫孝全丰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已垫付的6294.37元,在执行时予以扣减。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2286元,减半收取1143元,由被告湖北鑫孝全丰旅游开发有限公司负担740元,原告李仲华负担40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2286元。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余月明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陈 洁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以及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致人损害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一条的规定,由该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民事责任。上述人员实施与职务无关的行为致人损害的,应当由行为人承担赔偿责任。属于《国家赔偿法》赔偿事由的,依照《国家赔偿法》的规定处理。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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