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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321行初1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10-24

案件名称

原告李庆安不服被告湘潭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第三人湖南金典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湘潭县分公司、湖南金典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工伤认定申请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湘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潭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庆安,湘潭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湖南金典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湘潭县分公司,湖南金典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湘0321行初1号原告李庆安,男,1960年3月21日出生,汉族,湘潭县人,居民,住湘潭县易俗河镇牛头岭人民南路**号。委托代理人赵学从,女,1970年4月2日出生,汉族,湘潭县人,居民,住湘潭县易俗河镇牛头岭人民南路**号,系李庆安之妻。委托代理人龙湘军,湘潭县新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湘潭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湘潭县易俗河镇云龙中路88号。法定代表人陈义,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刘薇,女,1966年10月6日出生,汉族,湘潭市人,系湘潭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政策法规股股长,住湘潭市雨湖区城正街观湘门直街60号9栋附501号。委托代理人肖建红,男,1966年8月29日出生,汉族,湘潭县人,系湘潭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股股长,住湘潭县易俗河镇富豪阁居委会。第三人湖南金典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湘潭县分公司,住所地湘潭县易俗河镇海棠路204号院内。法定代表人吴华,系该分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宇宵,男,1990年8月29日出生,汉族,株洲市人,系湖南金典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湘潭县分公司职员,住株洲市石峰区北山二村26栋106号。第三人湖南金典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芙蓉区远大一路348号东方银座2709房,现住所地长沙县板仓南路26号金海数码广场17楼。法定代表人龚为荣,系该公司经理。原告李庆安不服被告湘潭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人社局”)、第三人湖南金典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湘潭县分公司(以下简称“金典公司湘潭县分公司”)、湖南金典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典公司”)工伤认定申请一案,于2015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6年1月4日立案受理,于2016年1月8日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分别于2016年1月6日、1月20日通知第三人金典公司湘潭县分公司、金典公司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唐荷兰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汪秀瑛、人民陪审员汤金玉参加评议,代理书记员刘妙担任法庭记录,于2016年3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庆安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学从、龙湘军,被告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刘薇、肖建红,第三人金典公司湘潭县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宇宵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金典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4年3月1日,原告李庆安在湘潭县易俗河镇百花垃圾中转站工作时摔伤。原告于2015年10月10日向被告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并提交了相关的材料,被告人社局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超过申请工伤的时限规定,于2015年10月10日作出[2015]8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原告李庆安诉称,原告系第三人金典公司湘潭县分公司的职工。2014年3月1日,原告在湘潭县百花垃圾中转站工作时摔伤,当天送入湘潭县中医医院治疗,于2015年8月9日拆除受伤部位固定支架。在此期间,原告多次找第三人要求赔偿,第三人多次承诺等原告伤情全部治愈后再协商赔偿事宜。原告拆除钢板后,再去找第三人,第三人即告知原告要找司法机关协商,原告请求湘潭县易俗河镇司法所出面调解,被告知需先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原告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被告人社局于2015年10月10日作出[2015]8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因第三人一直承诺按工伤赔偿标准将原告损失赔偿到位,让原告误认为第三人已按程序申报工伤,导致申报工伤延误。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被告人社局作出的〔2015〕8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并责令被告重新作出工伤认定。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被告的组织机构代码证、湖南金典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企业注册登记资料、湖南金典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湘潭县分公司组织机构代码登记基本信息,拟证明原、被告及第三人的主体资格。2、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拟证明被告作出不予受理决定书错误,请求法院撤销。3、法庭庭审笔录,拟证明原告与第三人存在劳动关系。4、接待笔录,拟证明原告没有及时申请工伤认定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的。5、民事答辩状,拟证明第三人向原告发放工资至2015年7月。被告人社局辩称,原告于2014年3月1日受伤,直至2015年10月10日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其请求已超过《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1年的规定,被告作出的[2015]8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准确,程序合法,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人社局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工伤认定申请表,拟证明原告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2、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3、湖南金典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企业注册登记资料、湖南金典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湘潭县分公司组织机构代码登记基本信息,拟证明第三人的主体资格。4、湘潭县中医医院诊断证明书,拟证明原告李庆安受伤的情况。5、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拟证明被告于2015年10月10日作出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并送达给原告。第三人金典公司湘潭县分公司述称,第三人金典公司湘潭县分公司同意被告的答辩意见,另原告与第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第三人金典公司湘潭县分公司在法定的举证期限内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视为放弃举证权利。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5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证据5合法性有异议,原告受伤后1年内没有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是第三人的原因造成的。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5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没有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对证据2、3、4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据5有异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第三人金典公司湘潭县分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第三人金典公司湘潭县分公司的质证意见与被告的质证意见一致。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一)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4,原告及第三人金典公司湘潭县分公司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交的证据5,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二)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与被告提交的证据2、3相同,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与被告提交的证据5相同,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5,能证明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系第三人金典公司湘潭县分公司的职工。2014年3月1日,原告在湘潭县百花垃圾中转站工作时摔伤,当天送入湘潭县中医医院治疗,经诊断,左肱骨近端粉碎性骨折,于2015年8月9日拆除受伤部位固定支架。在此期间,原告多次找第三人要求赔偿,第三人多次承诺等原告伤情全部治愈后再协商赔偿事宜。2015年10月10日,原告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人社局于2015年10月10日作出[2015]8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超过申请工伤的时限规定,现决定不予受理。原告不服,认为第三人一直承诺按工伤赔偿标准将原告损失赔偿到位,让原告误认为第三人已按程序申报工伤,导致申报工伤延误。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被告人社局作出的〔2015〕8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并责令被告重新作出工伤认定。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第一款规定:“由于不属于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自身原因超过工伤认定申请期限的,被耽误的时间不计算在工伤认定申请期限内。……”《湖南省行政程序规定》第七十一条规定:“作为行政执法决定依据的证据应当查证属实。当事人有权对作为定案依据的证据发表意见,提出异议。未经当事人发表意见的证据不能作为行政执法决定的依据。”本案中,原告于2014年3月1日受伤,于2015年10月10日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接到申请后,未对原告超过工伤认定申请期限的原因进行调查核实,即作出的[2015]8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被告所作不予受理决定的主要证据不足,故原告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2015]8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的诉讼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被告湘潭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2015]8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二、限被告湘潭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本判决生效后六十日内重新作出行政行为。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湘潭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唐荷兰人民陪审员  汤金玉人民陪审员  汪秀瑛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刘 妙附引用的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一)主要证据不足的;(二)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三)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超越职权的;(五)滥用职权的;(六)明显不当的。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