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阳城法民二初字第1208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6-28
案件名称
广东银岭环保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诉广州市彤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东银岭环保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广州市彤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二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阳城法民二初字第1208号原告:广东银岭环保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阳江市江城区银岭工业园银波路B8-3。法定代表人:莫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华玉,广东一粤(阳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州市彤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黄埔区黄埔东路****号*******房。法定代表人:杜丹,该公司总经理。原告广东银岭环保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岭环保新材料公司)诉被告广州市彤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彤驰能源公司)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9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银岭环保新材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华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彤驰能源公司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银岭环保新材料公司诉称:2014年5月至2015年3月,原告为被告运输煤炭到其指定的地点。2015年3月30日,经双方对账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运输费50万元,定于2015年5月30日付清,并约定如被告未付清的,由原告向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后被告只向原告支付运输费20万元,还拖欠30万元未付。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上述欠款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支付尚欠的运输费30万元及违约金(从2015年5月3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逾期贷款利率计至付清款项之日止)给原告;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对其所诉事实和请求提供了原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被告企业工商登记信息、《欠款对账单》等证据。被告彤驰能源公司没有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亦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至2015年3月,被告彤驰能源公司雇请原告银岭环保新材料公司从阳江市阳江港运输煤炭至恩平市。期间支付了部分运输费。2015年3月30日,原、被告双方对运输费进行结算,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运输费50万元,被告当天签订了《欠款对账单》一份给原告收执。《欠款对账单》的内容为:“至对账日止,经确认广州市彤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尚欠广东银岭水泥实业有限公司运输费合共伍拾万元(¥500000.00元),该款定于2015年5月30日付清,如不及时付清,由广东银岭水泥实业有限公司向其住所地的人民法院起诉。欠款单位:广州市彤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债权人:广东银岭水泥实业有限公司代理人曾永强2015年3月30日”。原、被告双方均在上述《欠款对账单》上盖章,被告的法定代表人杜丹亦对此签名确认。签下《欠款对账单》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运输费20万元,尚欠原告运输费30万元。原告向被告催收尚欠的运输费未果,遂诉至本院,请求如诉称。另查明,原告于2009年6月25日经工商登记成立,原来的企业名称是广东银岭水泥实业有限公司,2015年12月9日经阳江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江城分局核准变更登记企业名称为广东银岭环保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核准变更登记通知书、被告企业工商登记信息、《欠款对账单》等证据和庭审笔录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虽没有签订书面的公路货物运输合同,但原告按约定向被告提供了运输服务,故原、被告之间形成了公路货物运输合同法律关系,合同主体适格,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原告已按约定将煤炭运输至被告指定的地点,但被告未按约定时间于2015年5月30日付清运输费,至今尚欠原告运输费30万元,已构成违约。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尚欠的运输费30万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违约金,自2015年5月31日起至付清运输费之日止),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彤驰能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二百九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广州市彤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尚欠的运输费30万元给原告广东银岭环保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二、被告广州市彤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违约金,自2015年5月31日起至付清运输费之日止)给原告广东银岭环保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874元(该款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广州市彤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梁胜光人民陪审员 林天成人民陪审员 冯宏竞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林良超书 记 员 茹海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