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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207民初222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5-18

案件名称

周浩与石开发、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浩,石开发,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207民初222号原告:周浩,男,1976年12月10日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县六郎镇。委托代理人:潘祖军,安徽申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璜,安徽申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石开发,男,1986年1月9日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清水镇。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负责人:肖新彬,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唐宏宦,公司员工。原告周浩与被告石开发、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小燕独任审判,于2016年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浩及委托代理人潘祖军、被告石开发、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唐宏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浩诉称:2015年6月12日17时30分,被告石开发驾驶皖BE28**号轻型普通货车沿飞翔路由东向西行驶,与原告周浩骑行的皖B160**号助力车发生碰撞。事故导致原告受伤。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负本起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到芜湖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左侧多发性肋骨骨折、胸骨骨折、左侧少量气胸、左侧锁骨远端骨折。原告住院手术治疗后于2015年6月30日出院,遵医嘱每月复查。2015年12月2日经广济司法鉴定所鉴定为道标十级,二次手术费14000元。休息期120日,营养期90日,护理期60日。经查皖BE28**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现原告诉请法院判令:1、两被告支付原告损失共计150196.2元【1、医疗费35000.4元;2、残疾赔偿金54645.8元(24839元/年×20年×11%);3、营养费2700元(30元/天×90天);4、护理费8610元(60天×143.5元/天);5、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30元/天×18天);6、误工费24000元(200元/天×120天);7、鉴定费2200元;8、二次手术费14000元;9、交通住宿费500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2、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石开发辩称:原告在芜湖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时,被告石开发为其垫付医疗费13000元,票据在原告处。原告在芜湖市第五人民医院治疗时,被告石开发为其垫付医疗费几千元,票据在被告石开发处。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30万元附加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部分诉请过高,应予核减;本案的诉讼费和鉴定费不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2日约17时30分,被告石开发驾驶皖BE28**号轻型普通货车沿飞翔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飞翔路与阳天路交叉口,因疏于观察,其车右侧车门部位与沿阳天路由北向南原告周浩骑行的皖B160**号燃油助力车前部发生碰撞,事故导致原告周浩受伤及两车受损。芜湖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鸠江交警大队于同年6月13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石开发负事故全部责任,周浩无责任。原告周浩受伤当晚即被送往芜湖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5年6月30日,原告出院。出院诊断为,原告左侧第1-6多发性肋骨骨折、胸骨骨折、左侧肩胛骨骨折、左侧少量气胸伴左下肺部分不张、左肺挫伤、全身多处皮肤裂伤、左侧锁骨远端骨折。出院医嘱为:休息三月,加强营养。两年后回院行二次手术(费用约2万元)。原告治伤支出的医疗费为35000.4元。同年11月18日,原告委托安徽广济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用及三期期限进行法医鉴定,同年12月2日,鉴定单位作出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周浩左侧第1-6多发性肋骨骨折(共6,达4肋以上),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其左侧肩胛骨骨折、左侧锁骨远端骨折,现遗有左上肢功能丧失达10%以上,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2、二次手术拆除内固定物治疗费用,约需人民币14000元,建议参考采纳。3、结合其伤情,自受伤之日起酌情给予其休息期120日,营养期90日,护理期60日。原告支付了鉴定费2200元。另查明:1、原告周浩自2012年即在外务工,事故发生前在芜湖三江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做瓦工。2、被告石开发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3000元,在原告诉请之内。3、皖BE28**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30万元附加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有原告身份证、被告驾驶证、行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保险单、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一、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周浩在交通事故中财产遭受伤害,不负事故责任,故其依法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因侵权人石开发驾驶的皖BE28**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依照法律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对被侵权人的损失承担替代赔偿责任。赔偿不足部分由侵权人石开发承担。二、原告因交通事故而产生的合法合理损失,经本院核定为:1、医疗费,原告所提供的医疗费发票经本院核查为35000.4元,故其请求的该项费用本院予以确认;2、残疾赔偿金,原告的户籍地虽为农村,但原告不以农业生产为其生活来源,其从2012年起即长期在外务工,事故发生前在芜湖三江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做瓦工,故残疾赔偿金的赔偿标准应参照2014年安徽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24839元/年计算。原告定残时未满60周岁,故应计算20年的损失。原告的伤残等级经司法评定为两处十级伤残,依照相关法定赔偿标准,经核算,其损失为54645.8元(24839元/年×20年×11%);3、营养费,原告所需要的营养期经司法评定为90天,按30元/天核算,损失为2700元(30元/天×90天);4、护理费,原告所需要的护理期经司法评定为60天,赔偿标准可以参照2014年安徽省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104元/天计算,损失为6240元(60天×104元/天);5、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从2015年6月12日住院至同年6月30日出院,住院天数18天,按30元/天核算,损失为540元(30元/天×18天);6、误工费,原告所需要的休息期经司法评定为120天。事故发生前,原告职业为瓦工,赔偿标准可以参照2014年安徽省建筑行业平均工资130元/天计算,损失为15600元(120天×130元/天);7、鉴定费,原告为鉴定伤残等级、三期、二次手术费,向鉴定单位支付鉴定费2200元,有鉴定费发票为证,原告该项诉请本院予以支持;8、二次手术费,原告经司法评定二次手术拆除内固定物所需费用为14000元,该费用为原告将来治疗必需产生的费用,故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予以支持;9、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的住院天数及门诊情况,酌定支持原告诉请400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酌定支持原告诉请5500元。综上,原告的损失共计为136826.2元。三、原告的上述损失136826.2元中,包含了被告石开发为其垫付的医疗费13000元,应予扣除,原告的实际损失为123826.2元。原告的上述损失,在被告保险公司承保的交强险内可予赔偿110000元,剩余13826.2元,可在被告保险公司承保30万元附加不计免赔的商业险内获得全部赔偿。对被告石开发为原告垫付的芜湖市第二人民医院医疗费13000元及芜湖市第五人民医院医疗费,可另行向被告保险公司主张理赔。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支付原告周浩赔偿款123826.2元。二、驳回原告周浩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1652元,原告周浩负担290元,被告石开发负担136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小燕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潘真真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三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