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822民初51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6-06
案件名称
宫凤升与张铎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磴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磴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宫凤升,张铎
案由
农业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磴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822民初51号原告宫凤升,男,1946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巴市临河区。被告张铎,男,1955年9月9日,汉族,住磴口县。宫凤升诉张铎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利荣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宫凤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冬天,原、被告双方签订了果园承包合同,原告向被告支付了承包费10000元。后由于被告果园中的果树有严重的腐烂病,所以当时与被告协商解除了合同,被告答应在2014年5月1日前退还原告的承包费10000元,但到期时,被告拖欠不还。2015年3月,原告将被告起诉,经法院审理,被告当庭归还7000元,剩余3000元打了欠条,答应在2015年秋天归还,原告撤诉。后经原告多次讨要欠款,被告拒不给付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欠款3000元并由被告承担原告因被告出尔反尔造成的车费、路费、诉讼费等费用3200元。被告张铎未出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提交答辩状。原告对其诉讼请求提供以下证据予以证���:2015年3月18日被告张铎向原告出具的3000元欠条一张。证明被告欠原告3000元的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1,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待证事实直接相关,能够证明原告举证意图,故予以采信。根据以上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经本院审理查明:2013年冬,原、被告双方签订了果园承包合同,原告向被告支付承包费10000元,后由于被告果园中的果树有严重的腐烂病,故原、被告协议解除了合同,被告承诺于2014年5月1日前向原告返还承包费10000元。期限届满后,被告拖欠不还。故原告于2015年3月将被告起诉,经法院审理,被告当庭向原告返还7000元,剩余3000元出具了欠条,原告向本院申请撤诉获准许。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返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返还承包费3000元并由被告承担原告因主张权利所产生的车费、路费、诉讼费等费用3200元。本院认为,当事人协商一致解除合同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被告张铎在双方合同解除后已无合法占有承包费的法律依据,其继续占有承包费的行为构成不当得利,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承包费3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因原告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因向被告主张权利而支出费用3200元的事实,故对其要求被告承担车费、路费32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张铎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以视为其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张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宫凤升返还承包费3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张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利荣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陈海龙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