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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滕民初字第3915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12-15

案件名称

陈国柱与张磊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滕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滕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国柱,张磊,潘翠平,韩军岭,袁明喜,潘丰明,周彦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滕民初字第3915号原告:陈国柱,男,汉族,居民,住滕州市。委托代理人:赵永跃、李庆,滕州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张磊,男,汉族,农民,住滕州市。被告:潘翠平,女,汉族,农居,住滕州市。被告:韩军岭,男,汉族,居民,住滕州市。被告:袁明喜,男,汉族,居民,住滕州市。被告:潘丰明,男,汉族,居民,住滕州市。被告:周彦廷,男,汉族,农民,住滕州市。原告陈国柱与被告张磊、潘翠平、韩军岭、袁明喜、潘丰明、周彦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国柱的委托代理人赵永跃,被告张磊、韩军岭、袁明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潘翠平、潘丰明、周彦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国柱诉称,2013年3月22日被告张磊向原告借款15万元,约定月利率为1.65%,期限六个月,其他五位被告提供连带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张磊未予偿还,其余五被告亦未履行担保义务,要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5万元并按约定支付利息、违约金,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磊辩称,原告系通过现金支付的借款,借款系袁明喜使用,我不应承担偿还责任。被告袁明喜辩称,原告所诉的借款我担保属实,但约定的保证期间是六个月,借款到期后原告未向我主张权利,致使我方不能及时督促主债务人偿还借款,原告方存有过错,我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韩军岭辩称,借款我担保属实,借款约定的期限为半年,借款后原告未向我主张权利,我不应承担担保责任。被告潘翠平、潘丰明、周彦廷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8日原告作为甲方、被告张磊作为乙方与潘翠平、韩军岭、潘丰明、袁明喜、周彦廷(丙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载明:“乙方因自身生产经营需要,特向甲方申请借款,甲方同意借款给乙方,丙方自愿为乙方的借款提供担保,经甲乙丙三方协商,订立下列条款:甲方借给乙方人民币15万元,借款期限为6个月,自2013年3月22日起至2013年9月21日止。乙方按照约定的借用期限支付给甲方借款利息,双方约定的利率为月息16.5‰,利息收取以收款收据为准。甲、乙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如乙方不能按约定偿还借款,逾期期间,每日按借款总额的万分之五承担违约责任。为确保乙方履行义务,保障本合同按约履行,丙方对乙方在本合同中应承担的全部义务自愿担保,并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其保证责任期间为自本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合同尾部甲方处有陈国柱签名、捺印,乙方处有张磊签名、捺印,丙方处有潘翠平、韩军岭、潘丰明、袁明喜、周彦廷签名、捺印,同时加盖滕州市XX商务酒店有限公司的公章。2013年3月22日被告张磊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载明:今借到人民币(大写)壹拾伍万元整,借款期限为六个月,自2013年3月22日起至2013年9月21日止。借款人:张磊(捺印)借款时间:2013年3月22日。庭审中,原告称借款以现金交付。原告于2015年9月17日诉来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5万元及利息、违约金(以15万元为基数,按月息1.65%,自2013年3月22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违约金按日万分之五,自2013年9月21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条、庭审笔录等书证在卷为凭。本院认为,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被告张磊向其出具的借据系原告对被告张磊享有债权的有效凭证,原告主张其与被告张磊系民间借贷关系,与潘翠平、韩军岭、潘丰明、袁明喜、周彦廷、滕州市XX商务酒店有限公司系保证合同关系,除其提交的借据、借款合同外,尚有原告对借款事实的陈述这一证据,被告袁明喜对此无异议,被告张磊认可借款以现金方式支付,故对原告主张的其与张磊间的借贷关系、与潘翠平、韩军岭、潘丰明、袁明喜、周彦廷、滕州市XX商务酒店有限公司保证合同关系本院均予以认定,成立且生效。原告与被告张磊间的借贷关系及原告与潘翠平、韩军岭、潘丰明、袁明喜、周彦廷、滕州市XX商务酒店有限公司间的保证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除双方约定的逾期利息、违约金内容超出国家法律规定的部分不予保护外,其余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要求被告张磊偿还借款本金15万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磊主张其不应承担偿还责任无事实、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要求被告张磊按1.65%支付约定借款期限内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1.65%支付逾期利息,并按日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上述利息、违约金之和超出国家法律规定的部分不予支持,被告应按年息24%支付逾期利息。当事人约定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约定的保证期间为自本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即自2013年9月21日起至2015年9月20日止,原告于2015年9月17日诉来本院,保证人潘翠平、韩军岭、潘丰明、袁明喜、周彦廷、滕州市XX商务酒店有限公司的责任因此不能免除。被告韩军岭、袁明喜关于其不承担保证责任之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由于当事人没有约定保证份额,原告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原告仅要求保证人潘翠平、韩军岭、潘丰明、袁明喜、周彦廷承担保证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保证人潘翠平、韩军岭、潘丰明、袁明喜、周彦廷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主债务人张磊追偿。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磊偿还原告陈国柱借款本金15万元并支付利息(均以15万元为基数,按月息1.65%自2013年3月22日起至2013年9月21日止;按年息24%自2013年9月21日起至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二、被告潘翠平、韩军岭、潘丰明、袁明喜、周彦廷对上述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潘翠平、韩军岭、潘丰明、袁明喜、周彦廷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磊追偿;四、驳回原告陈国柱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00元,诉讼保全费1620元,均由被告张磊、潘翠平、韩军岭、潘丰明、袁明喜、周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杨家诺审判员  丁德庭审判员  于新彦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张 越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