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1223刑初17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4-30
案件名称
游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崇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游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崇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1223刑初17号公诉机关崇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游某某,男,汉族,1971年10月17日出生于湖北省崇阳县,初中文化,司机。2015年7月22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崇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崇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崇检公诉刑诉(2015)2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游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崇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黄蒲、谈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游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崇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12日1时45分,被告人游某某驾驶渝BH88**号重型罐式货车,由石城镇往天城方向行驶,行至崇阳县106国道1492KM+520M处,撞倒行人孙某某致其当场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游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上述事实,公诉人在法庭上宣读、出示了被告人游某某的供述,证人吕某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尸体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谅解书、收款凭证,抓获经过,户籍信息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游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游某某对起诉指控的事实供认不讳,对当庭宣读的证据无异议。辩解案发当时对向一小车超车占道并使用远灯光,其发现行人时刹车、避让不及,事故发生存在多方面的原因。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2日1时45分,被告人游某某驾驶渝BH88**号重型罐式货车,由本县石城镇往天城方向行驶,行至106国道1492KM+520M处,因未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货车右前方撞倒行人孙某某致孙某某当场死亡。被告人游某某当即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待公安机关传唤到案。法医鉴定,孙全强系生前因交通事故致头部、胸部损伤并发急性脑、心、肺功能衰竭死亡。交警部门认定,游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经本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主持调解,被告人游某某一次性赔偿孙某某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等各项经济损失200000元,孙某某的亲属对被告人游某某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移交,并经法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游某某的供述,2015年7月12日1时许,我驾驶渝BH88**号重型罐式货车,以50-60码的速度在公路右侧行驶,行至106国道1492KM+520M处,一辆小车超一辆货车对向驶来并使用远光灯,我往右靠过程中,突然发现前方有个人在距路边约1米远的样子面对着走来,我急刹车避让,车右前角撞到那个人前行了10余米才停下来,我下车查看,发现那个人不行了,连忙打电话报警。2.证人吕某某的证言,证明的事实与其丈夫游某某的供述一致。3.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明案发时间和事故现场情况。4.尸体检验报告,证明孙全强的死亡原因。5.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案件当事人承担的责任。6.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证明经本县交通警察大队主持调解,被告人游某某一次性赔偿孙全强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等各项经济损失200000元,孙某某的亲属对被告人游某某谅解。7.谅解书,证明死者亲属对被告人游某某的犯罪行为谅解。8.收款凭证,证明孙某某亲属收到游某某赔偿款200000元。9.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游某某投案自首。10.户籍信息,证明被告人游某某的基本情况。以上证据经查证属实,来源合法,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本院认为,被告人游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游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被告人游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获得谅解的情节予以认定。依法对被告人游某某从轻处罚。被告人游某某在未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其辩解案发当时对向一小车超车占道并使用远灯光,事故原因存在多方因素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游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吴 毅人民陪审员 张继房人民陪审员 庞青柏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舒曙霞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限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限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对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0)33号]第二条第一款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一)死亡一人以上或者重伤三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二)死亡三人以上,负事故同等责任的;(三)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无能力赔偿数额在三十万元以上的。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