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杭商初字第174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5-12
案件名称
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杭州办事处与福建家景置业有限公司、家景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杭州办事处,福建家景置业有限公司,家景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薛小云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杭商初字第174号原告: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杭州办事处。负责人:牛南洁。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钱淼、祝丽峰,上海锦天城(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福建家景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小文。被告:家景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薛小云。被告:薛小云。上述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孙海芬,浙江嘉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杭州办事处(以下简称东方资产杭州办事处)诉被告福建家景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家景置业)、家景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家景集团)、薛小云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东方资产杭州办事处委托代理人钱淼、祝丽峰,家景置业、家景集团、薛小云共同委托代理人孙海芬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延长审限六个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东方资产杭州办事处诉称:2013年1月16日,昆仑信托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昆仑信托)、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以下简称浙商上海分行)和家景置业签订一份《委托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编号:(290204)浙商银委贷借字(2013)第00001号),约定由昆仑信托委托浙商上海分行向家景置业发放2.5亿元委托贷款。同时,家景置业、家景集团、薛小云也签订了相应的担保合同,为该笔贷款提供担保。2013年1月25日,浙商上海分行按约向家景置业发放了2.5亿元委托贷款。此前,在2013年1月15日,东方资产杭州办事处与家景置业、昆仑信托、浙商上海分行签订一份《企业信用增级服务合同》(合同编号290204361300001),约定:东方资产杭州办事处向家景置业提供信用增级服务,承诺若家景置业在履行《委托贷款借款合同》过程中出现违约情形,则昆仑信托或浙商上海分行有权就此违约而要求东方资产杭州办事处收购《委托贷款借款合同》项下债权。东方资产杭州办事处并就此向昆仑信托、浙商上海分行出具了《远期收购承诺函》。2013年4月15日,浙商上海分行向东方资产杭州办事处送达《债权转让提示通知书》,告称因家景置业违反《委托贷款借款合同》第四十一条第4项的约定,要求东方资产杭州办事处履行收购该债权的承诺。2013年4月25日,昆仑信托、浙商上海分行、东方资产杭州办事处、家景置业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由东方资产杭州办事处受让《委托贷款借款合同》项下2.5亿元贷款本金及其全部从权利;转让基准日2013年4月24日;转让价格2.5亿元。2013年4月25日,东方资产杭州办事处按约付清全部转让款。2013年4月24日,东方资产杭州办事处、家景置业、家景集团、薛小云签订《债务重组协议》(合同编号:ZWCZXY-2013-HZ001),对转让后《委托贷款借款合同》项下债权进行确认并对还款期限、利率等进行变更,约定:确认债权本金为2.5亿元;重组期限为21个月,即2013年4月24日起至2015年1月23日;重组收益率为14.20%/年;重组收益按季支付,自2013年4月24日起开始计收,支付日为每年的3月20日、6月20日、9月20日和12月20日;重组期限届满时,利随本清;若违约,则东方资产杭州办事处除有权继续按14.20%/年计收重组收益外,另按日万分之五加收逾期罚息,并按未还本息的10%一次性支付违约金;诉讼管辖为东方资产杭州办事处所在地人民法院。2013年4月24日,东方资产杭州办事处和家景置业签订一份《抵押合同》(合同编号:DYHT-2013-HZ001),约定:家景置业将其名下的位于福鼎市桐山溪河口潮音岛4号地块二期56147.28平方米国有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权证号:鼎国用(2012)0101号)、位于福鼎市桐山溪河口潮音岛4号地块一期70362.94平方米国有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权证号:鼎国用(2012)0102号)、位于福鼎市桐城山水名都(二期工程K6-K11)26273.78平方米国有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权证号:鼎国用(2012)0736号)、位于福鼎市桐城山水名都(一期工程K1、K2、L17)7902.92平方米国有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权证号:鼎国用(2012)0737号)抵押给东方资产杭州办事处,作为《债务重组协议》项下的担保;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权,包括主债权本金以及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益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2013年5月9日,双方到福鼎市国土资源局办妥了抵押登记手续,领取了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编号:鼎国土资他项(2013)第0423号、鼎国土资他项(2013)第0424号、鼎国土资他项(2013)第0425号、鼎国土资他项(2013)第0426号)。2013年4月24日,东方资产杭州办事处和家景集团签订一份《股权质押合同》(合同编号:GQZYHT-2013-HZ001),约定:家景集团将其持有的家景置业70%股权质押给东方资产杭州办事处,作为《债务重组协议》项下的担保;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权,包括主债权本金以及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益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2013年5月7日,双方依法办理了股权质押登记手续(质权登记编号:35098220130009)。2013年4月24日,东方资产杭州办事处和家景集团签订一份《保证合同》(合同编号:BZHT-2013-HZ001),约定由家景集团为家景置业履行《债务重组协议》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的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权,包括主债权本金以及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益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保证的期限为主债务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2013年4月24日,东方资产杭州办事处和薛小云签订一份《保证合同》(合同编号:BZHT-2013-HZ002),约定由薛小云为家景置业履行《债务重组协议》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的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权,包括主债权本金以及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益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保证的期限为主债务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2015年1月23日重组期满,但家景置业未能按约偿还,各担保人也未履行担保责任。此后,经多次催收,陆续付清了利息以及部分罚息。截止2015年8月24日,家景置业尚欠本金2.5亿元,逾期罚息5083333元。2015年3月27日,东方资产杭州办事处和浙江省浙商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商资产)签订了《资产转让协议》,约定将《债务重组协议》项下债权本金2.5亿元及其全部从权利转让给浙商资产。此后,浙商资产与东方资产杭州办事处签订《关于金融不良资产管理处置之委托合同》(编号:02HZ2015002-2),约定:浙商资产委托东方资产杭州办事处对《资产转让协议》项下债权继续进行追索清收。东方资产杭州办事处与浙商资产就此联名向家景置业、家景集团、薛小云送达了债权转让暨催收公告。2015年7月9日,浙商资产向东方资产杭州办事处发送一份《函》,要求东方资产杭州办事处加大清收力度,及时起诉债务人。因催讨无果,为及时维护己方合法权益,东方资产杭州办事处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家景置业立即向东方资产杭州办事处归还贷款本金2.5亿元、逾期罚息5083333元(暂计算至2015年8月24日,按年利率23.6%,其后计至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违约金2500万元;2、家景置业立即向东方资产杭州办事处赔偿律师代理费损失300万元;3、东方资产杭州办事处对家景置业抵押的位于福鼎市桐山溪河口潮音岛4号地块二期56147.28平方米国有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权证号:鼎国用(2012)0101号,他项权证号:鼎国土资他项(2013)第0423号)、位于福鼎市桐山溪河口潮音岛4号地块一期70362.94平方米国有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权证号:鼎国用(2012)0102号,他项权证号:鼎国土资他项(2013)第0426号)、位于福鼎市桐城山水名都(二期工程K6-K11)26273.78平方米国有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权证号:鼎国用(2012)0736号,他项权证号:鼎国土资他项(2013)第0425号)、位于福鼎市桐城山水名都(一期工程K1、K2、L17)7902.92平方米国有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权证号:鼎国用(2012)0737号,他项权证号:鼎国土资他项(2013)第0424号)享有优先受偿权,以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偿付上述第1项、第2项债务。4、东方资产杭州办事处对家景集团质押的其名下持有的家景置业70%股权(质权登记编号:35098220130009)享有优先受偿权,以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偿付上述第1项、第2项债务。5、家景集团对上述第1项、第2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6、薛小云对上述第1项、第2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7、要求由家景置业、家景集团连带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家景置业、家景集团、薛小云辩称:1.对第一项诉请贷款本金无异议,对于逾期罚息的计算,东方资产杭州办事处计算清单逾期部分是按照年利率23.6%计算的,但根据合同的约定,逾期部分的罚息只能按日万分之五计算。对于违约金2500万元的主张,结合相关证据,家景置业、家景集团、薛小云在双方签订增值服务合同时已经按4%支付了基本费用,1%支付了特别费用,加上东方资产杭州办事处所主张的逾期罚息的利率23.6%以及违约金2500万元,其总和已经超过了4倍利率的限制,因此超出部分法院不应当予以支持。对于律师费,因东方资产杭州办事处没有提供证据,故该部分诉请应当予以驳回。对第3至6项诉请本身无异议,但对于担保债务的计算方式与第1点一致。利息已经支付到2016年1月,综上,对本金无异议,对利息应按日万分之五计算,违约金的主张不予支持。东方资产杭州办事处提交的证据有:1.委托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编号:290204浙商银委贷借字2013第00001号)、借款凭证,用以证明委托贷款本金、利率、期限等具体约定内容;委托人昆仑信托、受托人浙商上海分行按约向家景置业发放2.5亿元委托贷款的事实。2.抵押合同、质押合同、保证合同,用以证明家景置业、家景集团、薛小云为委托贷款借款合同项下贷款提供担保的事实。3.企业信用增级服务合同(合同编号290204361300001)、远期收购承诺函,用以证明在委托贷款发生违约情形时,昆仑信托、浙商上海分行有权将其转让给东方资产杭州办事处的相关事实。4.债权转让提示通知书、债权转让协议、转让款支付凭证,用以证明东方资产杭州办事处按约受让涉案债权而成为新的债权人的相关事实。5.债务重组协议(合同编号:合同编号:ZWCZXY-2013-HZ001),用以证明债权人、债务人、担保人共同对涉案债权的还款期限、违约责任、纠纷管辖法院等作出约定的事实。6.抵押合同(合同编号:DYHT-2013-HZ001)、土地使用权证(编号:鼎国用(2012)0101号、鼎国用(2012)0102号、鼎国用(2012)0736号、鼎国用(2012)0737号)、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编号:鼎国土资他项(2013)第0423号、鼎国土资他项(2013)第0424号、鼎国土资他项(2013)第0425号、鼎国土资他项(2013)第0426号),用以证明家景置业提供土地使用权抵押担保,以及债权人对抵押的土地使用权享有优先受偿权的事实。7.股权质押合同(合同编号:GQZYHT-2013-HZ001)、股权出质设立登记通知书,用以证明家景集团提供股权质押担保,以及债权人对质押的股权享有优先受偿权的事实。8.保证合同(合同编号:BZHT-2013-HZ001),用以证明家景集团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及保证范围、期限的相关事实。9.保证合同(合同编号:BZHT-2013-HZ002),用以证明薛小云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及保证范围、期限的相关事实。10.资产转让协议、关于金融不良资产管理处置之委托合同(编号:02HZ2015002-2)、债权转让暨催收公告、《函》,用以证明浙商资产受让债权后委托东方资产杭州办事处就资产转让协议项下债权继续进行追索清收,并向家景置业、家景集团、薛小云进行了通知。家景置业、家景集团、薛小云对上述证据质证认为:对所有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其中证据3合同第三条约定了服务费用,包括基本费用和特别费用,特别费用已经支付。证据5债务重组协议对于利息的约定是年14.2%,现起诉要求支付的年利率是按23.6%计算,同时其还要求支付违约金2500万元,其上述要求已超过上限,超出部分不应当支持。家景置业、家景集团、薛小云未提交证据。本院对上述证据评判如下:各方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本院将根据相关证据,结合双方陈述,对本案事实及相关罚息、违约金予以依法认定。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6日,昆仑信托、浙商上海分行和家景置业签订一份《委托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编号:(290204)浙商银委贷借字(2013)第00001号),约定由昆仑信托委托浙商上海分行向家景置业发放2.5亿元委托贷款。同时,家景置业、家景集团、薛小云也签订了相应的担保合同,为该笔贷款提供担保。2013年1月25日,浙商上海分行按约向家景置业发放了2.5亿元委托贷款。此前,在2013年1月15日,东方资产杭州办事处与家景置业、昆仑信托、浙商上海分行签订一份《企业信用增级服务合同》(合同编号290204361300001),约定:东方资产杭州办事处向家景置业提供信用增级服务,承诺若家景置业在履行《委托贷款借款合同》过程中出现违约情形,则昆仑信托或浙商上海分行有权就此违约而要求东方资产杭州办事处收购《委托贷款借款合同》项下债权。东方资产杭州办事处并就此向昆仑信托、浙商上海分行出具了《远期收购承诺函》。2013年4月15日,浙商上海分行向东方资产杭州办事处送达《债权转让提示通知书》,告称因家景置业违反《委托贷款借款合同》第四十一条第4项的约定,要求东方资产杭州办事处履行收购该债权的承诺。2013年4月25日,昆仑信托、浙商上海分行、东方资产杭州办事处、家景置业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由东方资产杭州办事处受让《委托贷款借款合同》项下2.5亿元贷款本金及其全部从权利;转让基准日2013年4月24日;转让价格2.5亿元。2013年4月25日,东方资产杭州办事处按约付清全部转让款。2013年4月24日,东方资产杭州办事处、家景置业、家景集团、薛小云签订《债务重组协议》(合同编号:ZWCZXY-2013-HZ001),对转让后《委托贷款借款合同》项下债权进行确认并对还款期限、利率等进行变更,约定:确认债权本金为2.5亿元;重组期限为21个月,即2013年4月24日起至2015年1月23日;重组收益率为14.20%/年;重组收益按季支付,自2013年4月24日起开始计收,支付日为每年的3月20日、6月20日、9月20日和12月20日;重组期限届满时,利随本清;若违约,则东方资产杭州办事处除有权继续按14.20%/年计收重组收益外,另按日万分之五加收违约金,并按未还本息的10%一次性支付违约金;诉讼管辖为东方资产杭州办事处所在地人民法院。2013年4月24日,东方资产杭州办事处和家景置业签订一份《抵押合同》(合同编号:DYHT-2013-HZ001),约定:家景置业将其名下的位于福鼎市桐山溪河口潮音岛4号地块二期56147.28平方米国有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权证号:鼎国用(2012)0101号)、位于福鼎市桐山溪河口潮音岛4号地块一期70362.94平方米国有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权证号:鼎国用(2012)0102号)、位于福鼎市桐城山水名都(二期工程K6-K11)26273.78平方米国有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权证号:鼎国用(2012)0736号)、位于福鼎市桐城山水名都(一期工程K1、K2、L17)7902.92平方米国有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权证号:鼎国用(2012)0737号)抵押给东方资产杭州办事处,作为《债务重组协议》项下的担保;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权,包括主债权本金以及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益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2013年5月9日,双方到福鼎市国土资源局办妥了抵押登记手续,领取了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编号:鼎国土资他项(2013)第0423号、鼎国土资他项(2013)第0424号、鼎国土资他项(2013)第0425号、鼎国土资他项(2013)第0426号)。2013年4月24日,东方资产杭州办事处和家景集团签订一份《股权质押合同》(合同编号:GQZYHT-2013-HZ001),约定:家景集团将其持有的家景置业70%股权质押给东方资产杭州办事处,作为《债务重组协议》项下的担保;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权,包括主债权本金以及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益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2013年5月7日,双方依法办理了股权质押登记手续(质权登记编号:35098220130009)。2013年4月24日,东方资产杭州办事处和家景集团签订一份《保证合同》(合同编号:BZHT-2013-HZ001),约定由家景集团为家景置业履行《债务重组协议》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无论东方资产杭州办事处是否拥有其他担保,东方资产杭州办事处均可以直接要求家景集团按照约定承担保证责任;担保的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权,包括主债权本金以及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益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保证的期限为主债务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2013年4月24日,东方资产杭州办事处和薛小云签订一份《保证合同》(合同编号:BZHT-2013-HZ002),约定由薛小云为家景置业履行《债务重组协议》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无论东方资产杭州办事处是否拥有其他担保,东方资产杭州办事处均可以直接要求薛小云按照约定承担保证责任;担保的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权,包括主债权本金以及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益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保证的期限为主债务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2015年1月23日重组期满,但家景置业未能按约偿还,各担保人也未履行担保责任。此后,经多次催收,陆续付清了利息以及部分罚息。截止2015年8月24日,家景置业尚欠本金2.5亿元。2015年3月27日,东方资产杭州办事处和浙商资产签订了《资产转让协议》,约定将《债务重组协议》项下债权本金2.5亿元及其全部从权利转让给浙商资产。此后,浙商资产与东方资产杭州办事处签订《关于金融不良资产管理处置之委托合同》(编号:02HZ2015002-2),约定:浙商资产委托东方资产杭州办事处对《资产转让协议》项下债权继续进行追索清收。东方资产杭州办事处与浙商资产就此联名向家景置业、家景集团、薛小云送达了债权转让暨催收公告。2015年7月9日,浙商资产向东方资产杭州办事处发送一份《函》,要求东方资产杭州办事处加大清收力度,及时起诉债务人。因催讨无果,东方资产杭州办事处特提起诉讼,要求判如所请。另查明:东方资产杭州办事处自认,相关逾期罚息从2015年3月27日起算,其主张的逾期利息及违约金已扣除家景置业支付的1950万元保证金。本院认为:现有合同、付款凭证、债权转让通知及函件等书面凭证,结合各方当事人陈述,足以证明家景置业和昆仑信托、浙商上海分行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委托贷款借款合同关系,浙商上海分行已按约向家景置业发放贷款。上述合同对应的债权经合法转让至浙商资产,家景置业、家景集团和薛小云也对此提供了担保,现由浙商资产委托东方资产杭州办事处进行清收。鉴于家景置业未按约还债以及其和家景集团、薛小云至今未按约履行担保义务的事实清楚,故家景置业、家景集团和薛小云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各方现对欠款本金并无异议,主要争议焦点为:逾期罚息、违约金及律师费的认定。首先,关于逾期罚息及违约金的认定,有关合同对此亦有明确约定,但根据相关规定,上述款项合计不应超过以借款本金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所得金额,同时,家景置业已付的1950万元应予以抵扣。家景置业、家景集团、薛小云抗辩称利息已支付至2016年1月,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根据东方资产杭州办事处的自认,认定其所主张案涉款项对应的逾期罚息及违约金从2015年3月27日起算。至于家景置业、家景集团及薛小云抗辩所称已付服务费用系各方另行约定的支付费用,不属逾期还款导致的相关罚息及违约金,不应从本案主张款项中予以扣除。因此,对于东方资产杭州办事处主张的逾期罚息及违约金,本院以2.5亿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自2015年3月27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在扣除已付款项的基础上一并予以认定;其次,关于律师费的认定,因东方资产杭州办事处就其主张的律师费未提交相应合同及付款凭证予以证明,故其律师费的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三、第二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判决如下:一、福建家景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杭州办事处归还贷款本金2.5亿元。二、福建家景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杭州办事处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3333333元(暂计算至2015年8月24日,此后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三、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杭州办事处就上述款项有权以福鼎市国土资源局颁发的鼎国土资他项(2013)第423号、鼎国土资他项(2013)第424号、鼎国土资他项(2013)第425号、鼎国土资他项(2013)第426号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对应的土地使用权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土地使用权的价款优先受偿。四、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杭州办事处就上述款项有权以福鼎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13年5月7日办理出质登记的、(宁鼎)股质登记设字(2013)第9号股权出质设立登记通知书记载的质权登记编号为35098220130009的对应股权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股权的价款优先受偿。五、家景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薛小云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家景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薛小云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福建家景置业有限公司追偿。六、驳回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杭州办事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457217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1462217元,由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杭州办事处负担139652元,由福建家景置业有限公司负担1322565元,家景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薛小云对福建家景置业有限公司应负担的诉讼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杭州市西湖支行;户名: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19000101040006575401001)。审 判 长 王依群代理审判员 赵 魁代理审判员 张 蕊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骆芳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