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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512民初35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4-20

案件名称

何桂华与廖岳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汕头市濠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汕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桂华,廖岳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广东省汕头市濠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512民初35号原告何桂华,女,汉族,户籍登记住址,现住,公民身份号码。被告廖岳军,男,汉族,户籍登记住址,现住,公民身份号码。原告何桂华诉被告廖岳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谢俊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桂华、被告廖岳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桂华诉称,2014年8月1日,被告廖岳军因办厂和给工人发工资,向其借款20000元,并约定2个月后拿到货款后即归还借款。但直到2015年8月15日才归还6000元,剩余欠款重新出具了欠条。之后,被告廖岳军一直没有还款,故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廖岳军付还原告何桂华欠款14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廖岳军承担。原告何桂华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被告的居民身份证、2.被告廖岳军于2015年8月12日出具的欠条一份;3.被告廖岳军出具的借条一份。被告廖岳军辩称,其确有结欠原告何桂华借款14000元,但其所有的一部面包车、居民身份证及行驶证原件从2015年8月至今就押在原告何桂华处。被告廖岳军没有提交证据。经开庭质证,被告廖岳军对原告何桂华出示的证据没有异议。由于被告廖岳军对原告何桂华出示的上述证据均没有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本院查明,2015年8月12日,被告廖岳军因向原告何桂华借款20000元,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到何桂华20000元,欠严振锋水电费6500元,共计26500元整。分期付款为:8月13日归还5000元、8月15日还5000元,其余8月底一次性付清。如若未按以上日期还款,所欠的钱在彩富8月货款付清(也就是10月31日)。所欠的钱全部打入何桂华工商银行账户,账号,户名:何桂华”。被告廖岳军在该《欠条》的欠款人处签名。之后,被告廖岳军仅归还原告何桂华6000元,尚欠14000元没有归还。被告廖岳军遂重新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何桂华14000元,在2016年3月底付清,特此证明”。被告廖岳军在该《借条》借款人处签名。后被告廖岳军未能按期偿还欠款,原告何桂华要求被告廖岳军还款未果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被告廖岳军向原告何桂华借款,并向原告何桂华出具借条,双方建立借贷合同关系,系当事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背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廖岳军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现原告何桂华要求被告廖岳军偿还借款本金14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及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廖岳军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何桂华借款本金14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75元(已由原告何桂华预交),由被告廖岳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谢俊光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林陈纯附据以判决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