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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民初字第3943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6-16

案件名称

李林现与牛海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林现,牛海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初字第3943号原告:李林现,男,1974年3月6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刘红建,新郑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高勇,新郑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牛海峰,男,1983年4月28日出生,汉族。原告李林现诉被告牛海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林现及委托代理人高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牛海峰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权利义务告知书、诉讼风险告知书、合议庭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5月7日,牛海峰向李林现借款2000000元,借款期限为三个月,牛海峰以其所有的美盛中心写字楼14层1406号房屋作抵押,双方签订了借贷抵押合同。2015年7月6日,牛海峰又借李林现500000元,并出具了借据。借款到期后,牛海峰未予偿还,现请求依法判令牛海峰偿还借款2500000元,并从2015年8月7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被告牛海峰未作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间提供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9日,牛海峰向李林现借款2000000元,李林现以汇款形式向牛海峰提供借款1880000元,余120000元以现金方式支付。因牛海峰未偿还借款,就以上借款双方于2015年5月7日签订借贷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牛海峰向李林现借款2000000元,月利率3%,借款期限从2015年5月7日起至2015年8月6日,牛海峰用商品房(合同编号:D1558)作抵押。合同签订后,牛海峰向李林现出具了收据,并在收据上注明按月支付利息,同时牛海峰将其购买的位于郑州市郑东新区金水东路南、农业东路西由郑州美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写字楼买卖合同和相关票据交于李林现,未办理抵押物登记。2015年7月6日,牛海峰又向李林现借款500000元,该款项来源为李林现亲属耿杰于当日在交通银行郑州新郑支行所取现金。牛海峰向李林现出具收条和借据各一份,收条内容为:今收到李林现现金伍拾万元整。借据内容为:今借到李林现现金人民币伍拾万元整。收条及借据均未对该笔借款的期限及利息作出约定。以上两笔借款经李林现催要,牛海峰仅支付部分利息。为此双方发生纠纷,李林现要求牛海峰偿还借款2500000元,并以此款为基数支付从2015年8月7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以上事实有李林现提供的2015年1月9日的中国银行郑州航空港区支行国内汇款付款通知单一份、2015年5月7日的借贷合同一份、2015年5月7日的收据一份、2015年7月6日的借据一份、2015年7月6日的收条一份、2015年7月6日交通银行郑州新郑支行出具的取款凭条一份、耿杰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及其陈述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李林现与牛海峰的借贷关系自李林现向牛海峰提供借款时成立,应受法律保护。牛海峰应按借贷合同及借据上载明的金额向李林现偿还借款。虽然双方在借贷合同中约定的利率超过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李林现提出的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对2015年7月6日的500000元借款是否应支付利息未作出书面约定,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视为不支付利息。故牛海峰应以2000000元借款本金为基数按李林现主张的逾期还款之日起支付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牛海峰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林现借款2500000元,并应支付其中2000000元的利息,利息自2015年8月7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还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李林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800元,公告费560元,共计27360元,由被告牛海峰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后的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至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孙保宪人民陪审员  王建珍人民陪审员  周巧凤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赵瑞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