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铁县刑初字第00220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11-17

案件名称

邓某甲、韩某某、袁某、陈某、邓某乙、陈某某、邓某丙犯盗窃罪杨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铁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铁岭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某甲,韩某某,袁某,陈某,邓某乙,陈某某,邓某丙,杨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铁岭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铁县刑初字第00220号公诉机关辽宁省铁岭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邓某甲,男,1991年生,汉族,初中文化,沈阳市电信工程局合同制工人。因本案于2015年3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铁岭县看守所。被告人韩某某,男,1991年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15年3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铁岭县看守所。被告人袁某,男,1992年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15年3月25日被拘留,同年4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铁岭县看守所。被告人陈某,男,1994年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15年3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铁岭县看守所。被告人邓某乙,男,1990年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15年6月23日被羁押,同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铁岭县看守所。被告人陈某某,男,1986年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15年3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铁岭县看守所。被告人邓某丙。男,1990年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15年3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铁岭县看守所。被告人杨某某,男,1976年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15年3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铁岭县看守所。辩护人黄某,男,辽宁富州律师事务所律师。铁岭县人民检察院以辽铁县检公刑诉[2015]2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某甲、韩某某、袁某、陈某、邓某乙、陈某某、邓某丙犯盗窃罪一案;被告人杨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于2015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铁岭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田楠、兴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某甲、韩某某、袁某、陈某、邓某乙、陈某某、邓某丙、杨某某及其辩护律师黄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铁岭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至2015年3月间,被告人邓某甲在铁岭市银州区先后租赁多台车辆,伙同韩某某、袁某、陈某、陈某某、邓某乙、邓某丙利用事先准备的钳子、扳手等作案工具在铁岭县、开原市、西丰县等地,多次盗窃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铁岭县分公司(以下简称联通公司)、中国移动通信有限公司铁岭分公司(以下简称移动公司)、中国电信通信有限公司铁岭分公司(以下简称电信公司)网络通讯基站的蓄电池,并将盗窃的蓄电池出售给被告人杨某某等人。其中:被告人邓某甲参与盗窃60次,盗窃财物价值187,500元;被告人韩某某参与盗窃48次,盗窃财物价值166,780.4元;被告人袁某参与盗窃18次,盗窃财物价值98,556.8元;被告人陈某参与盗窃18次,盗窃财物价值31,112.8元;被告人邓某乙参与盗窃3次,盗窃财物价值4,300元;被告人陈某某参与盗窃3次,盗窃财物价值2,980元;被告人邓某丙参与盗窃2次,盗窃财物价值2,396.8元。案发后,从被告人邓某甲处扣押钳子、扳手等作案工具12件。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材料予以证明,认为被告人邓某甲、韩某某、袁某多次盗取公私财物,数额巨大;被告人陈某、邓某乙、陈某某多次盗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被告人邓某丙盗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邓某甲、韩某某、袁某、陈某在盗窃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邓某乙、陈某某、邓某丙在盗窃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被告人杨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多次予以收购,其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综上,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邓某甲、韩某某、袁某、陈某、邓某乙、陈某某、邓某丙在庭审中均自愿认罪,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无异议。被告人杨某某辩解其是按废品价格收购的废电池,其想过电池不是好道来的,也问过被告人电池来源,因被告人穿工作服,其就没好意思要身份证明。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公诉机关指控“明知”的证据不充分;收购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格证据不充分,被告人杨某某以废铜烂铁的价格收购废电池符合行业惯例,收购价格并不低;被告人杨某某的收购行为与另两家收购站的行为相似,应由行政机关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免予刑事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至2015年3月间,被告人邓某甲在铁岭市银州区先后租赁多台车辆,伙同韩某某、袁某、陈某、陈某某、邓某乙、邓某丙利用事先准备的钳子、扳手等作案工具在铁岭县、开原市、西丰县等地,多次盗窃联通公司、移动公司、电信公司网络通讯基站的蓄电池,并将盗窃的蓄电池出售给被告人杨某某等人。具体犯罪事实如下:一、盗窃罪1、2014年8至9月间,被告人邓某甲、韩某某、陈某在铁岭县李千户镇马侍郎村联通公司基站的电池柜内盗窃蓄电池4块。后将赃物出售给铁岭市银州区八里屯的一家废品收购站。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844元。2、2014年8至12月间,被告人邓某甲、陈某先后2次在铁岭县大甸子镇大甸子村移动公司基站、老边台村山坡上移动公司基站的电池柜内共盗窃蓄电池12块。后将赃物出售给杨某某。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2,489.6元。3、2014年9月的一天,被告人邓某甲、袁某在铁岭县李千户镇朴起屯西山移动公司基站的电池柜内盗窃蓄电池8块。后将赃物出售给铁岭市银州区铁西街一家废品收购站。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1,508元。4、2014年9月的一天,被告人邓某甲、袁某、陈某某在铁岭县蔡牛镇孤家子村联通公司基站的电池柜内盗窃蓄电池4块。后将赃物出售给铁岭市银州区铁西街一家废品收购站。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972元。5、2014年9月的一天,被告人邓某甲、韩某某在开原市中固镇西地村联通公司基站的电池柜内盗窃蓄电池4块。后将赃物出售给铁岭市银州区八里屯的一家废品收购站。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860元。6、2014年9月的一天,被告人邓某甲、袁某在开原市兴开街榆树堡村联通公司基站的电池柜内盗窃蓄电池4块。后将赃物出售给铁岭市银州区铁西街一家废品收购站。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860元。7、2014年9至10月间,被告人邓某甲、邓某丙先后2次在铁岭县镇西堡镇镇西堡村东沟山联通公司基站、凡河镇沙山子村孙家坨子屯联通公司基站的电池柜内共盗窃蓄电池12块。后将赃物出售给铁岭市银州区铁西街一家废品收购站。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2,396.8元。8、2014年9至11月间,被告人邓某甲、韩某某、陈某在铁岭县蔡牛镇红崖嘴村联通公司基站的电池柜内盗窃蓄电池4块。后将赃物出售给杨某某。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940元.9、2014年11月的一天,被告人邓某甲、韩某某在铁岭县蔡牛镇蔡牛村小学附近移动公司基站的电池柜内盗窃蓄电池8块。后将赃物出售给铁岭市银州区八里屯的一家废品收购站。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1,508元。10、2014年11至12月间,被告人邓某甲、袁某、陈某在调兵山市小明镇市场院内移动公司基站的电池柜内盗窃蓄电池8块。后将赃物出售给杨某某。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8,820元。11、2014年11至12日间,被告人邓某甲、陈某在调兵山市小青镇夏家楼子村移动公司基站的电池柜内盗窃蓄电池4块。后将赃物出售给铁岭市银州区铁西街一家废品收购站。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972元。12、2014年12月的一天,被告人邓某甲、袁某在铁岭市银州区农校院内卫生院附近移动公司基站的电池柜内盗窃蓄电池4块。被告人邓某甲、韩某某盗窃电池柜内剩余的4块蓄电池。后将赃物出售给杨某某。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分别为690元。13、2014年12月的一天,被告人邓某甲、韩某某在铁岭市开发区辽海屯阀门厂院内移动公司基站的电池柜内盗窃蓄电池8块。后将赃物出售给杨某某。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1,508元。14、2014年12月的一天,被告人邓某甲、韩某某、陈某某在西丰县西丰镇六安村移动公司基站的电池柜内盗窃蓄电池4块。后将赃物出售给杨某某。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1,004元。15、2014年12月的一天,被告人邓某甲、韩某某、陈某在开原市正元牧业附近移动公司基站的电池柜内盗窃蓄电池8块。后将赃物出售给杨某某。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1,508元。16、2014年12月的一天,被告人邓某甲、袁某先后2次在铁岭县李千户镇小靠村山坡上联通公司基站、李千户镇小会村联通公司基站的电池柜内共盗窃蓄电池12块。后将赃物出售给铁岭市银州区铁西街一家废品收购站。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2,012.8元。17、2014年12月的一天,被告人邓某甲、韩某某在铁岭县大甸子镇新坟村山坡上移动公司基站的电池柜内盗窃蓄电池8块。后将赃物出售给杨某某。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1,540元。18、2014年12月的一天,被告人邓某甲、韩某某、陈某在铁岭县熊官屯镇八宝岭村富饶商混院内移动公司基站的电池柜内盗窃蓄电池8块。后将赃物出售给铁岭市银州区铁西街一家废品收购站。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1,380元。19、2014年12月间,被告人邓某甲、韩某某、陈某、邓某乙先后3次在西丰县郜家店镇玉璞村移动公司基站、郜家店镇郜家店村委会附近移动公司基站、郜家店镇永丰村移动公司基站的电池柜内共盗窃蓄电池24块。后将赃物出售给杨某某。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4,300元。20、2014年12月间,被告人邓某甲、韩某某、陈某在西丰县安民镇安民村移动公司基站的电池柜内盗窃蓄电池4块。后将赃物出售给杨某某。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732元。21、2014年12间,被告人邓某甲、韩某某、陈某某在西丰县公安局对面移动公司基站的电池柜内盗窃蓄电池4块。被告人邓某甲、韩某某先后3次在西丰县胜利小区附近移动公司基站、寇河大桥桥北侧移动公司基站、水岸人家小区附近移动公司基站的电池柜内共盗窃蓄电池12块。后将赃物出售给杨某某。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4,016元。22、2015年1月的一天,被告人邓某甲、韩某某在铁岭县大甸子镇抚安堡村久润山庄山坡上移动公司基站的电池柜内盗窃蓄电池8块。后将赃物出售给铁岭市银州区八里屯的一家废品收购站。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5,540元。23、2015年1月的一天,被告人邓某甲、韩某某在开原市中固镇沙河堡村联通公司基站内盗窃蓄电池36块。后将赃物出售给杨某某。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14,820元。24、2015年1月的一天,被告人邓某甲、韩某某、陈某在铁岭市清河区向阳街道办事处附近移动公司基站的电池柜内盗窃蓄电池8块。后将赃物出售给杨某某。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1,540元。25、2015年1月的一天,被告人邓某甲、韩某某先后2次在调兵山市晓南镇四家村移动公司基站、小青镇腰堡村移动公司基站的电池柜内共盗窃蓄电池8块。后将赃物出售给杨某某。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1,944元。26、2015年1至2月间,被告人邓某甲、韩某某在铁岭县平顶堡镇建设村丹铁种业公司附近联通公司基站内盗窃蓄电池12块。后将赃物出售给杨某某。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5,240元。27、2015年1至2月间,被告人邓某甲、韩某某先后2次在铁岭市银州区枫情水岸西侧移动公司基站、龙首山星桥附近移动公司基站的电池柜内共盗窃蓄电池16块。后将赃物出售给杨某某。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2,824元。28、2015年2月的一天,被告人邓某甲、韩某某、袁某在铁岭市开发区八家子分场联通公司基站内盗窃蓄电池12块。后将赃物出售给杨某某。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5,240元。29、2015年2月的一天,被告人邓某甲、韩某某在沈阳市沈北新区二台子村联通公司基站内盗窃蓄电池12块。后将赃物出售给杨某某。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5,240元。30、2015年2月的一天,被告人邓某甲、韩某某、陈某在铁岭县镇西堡镇心田堡村附近移动公司基站的电池柜内盗窃蓄电池8块。后将赃物出售给杨某某。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1,495.2元。31、2015年2月的一天,被告人邓某甲、韩某某、陈某先后2次在铁岭县白旗寨乡大河西村山坡上移动公司基站、铁岭县鸡冠山乡废家村朱家堡子屯电信公司基站的电池柜内共盗窃蓄电池16块。后将其中14块蓄电池出售给杨某某。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2,824元。32、2015年2月的一天,被告人邓某甲、韩某某在铁岭县大甸子镇平安堡村电信公司基站的电池柜内盗窃蓄电池24块。后将赃物出售给杨某某。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12,990元。33、2015年2月的一天,被告人邓某甲、韩某某、袁某在铁岭县大甸子镇平安堡村电信公司基站的电池柜内盗窃蓄电池24块。后将赃物出售给杨某某。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12,990元。34、2015年2月的一天,被告人邓某甲、韩某某、袁某在铁岭县凡河镇大莲花村红旗驾校附近电信公司基站的机房内盗窃蓄电池24块。后将赃物出售给杨某某。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13,720元。35、2015年2月的一天,被告人邓某甲、韩某某、袁某在铁岭县凡河镇五角湖村联通公司基站内盗窃蓄电池24块。后将赃物出售给杨某某。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9,880元。36、2015年2月的一天,被告人邓某甲、韩某某、陈某先后2次在铁岭县凡河镇扬威楼村移动公司基站、凡河镇贺家屯村移动公司基站的电池柜内共盗窃蓄电池12块。后将赃物出售给杨某某。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3,268元。37、2015年2月的一天,被告人邓某甲、韩某某先后2次在铁岭县凡河镇城南堡村联通公司基站、凡河镇城南堡村星光屯联通公司基站的电池柜内共盗窃蓄电池8块。后将赃物出售给杨某某。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1,675.2元。38、2015年2月的一天,被告人邓某甲、韩某某在铁岭县新台子工业园区移动公司基站的电池柜内盗窃蓄电池8块。后将赃物出售给杨某某。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1,540元。39、2015年3月的一天,被告人邓某甲、韩某某在铁岭县大甸子镇英树沟村北后岭电信公司基站内盗窃蓄电池8块。后将赃物出售给杨某某。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1,316元。40、2015年3月的一天,被告人邓某甲、韩某某、袁某先后3次在铁岭县李千户镇小屯村联通公司基站、腰堡镇范家屯村联通公司基站内,共盗窃蓄电池72块。后将赃物出售给杨某某。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29,140元。41、2015年3月的一天,被告人邓某甲、韩某某、袁某先后2次在铁岭县李千户镇张楼子村联通公司基站内,共盗窃蓄电池24块。后将赃物出售给杨某某。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2,776元。42、2015年3月25日,被告人邓某甲、韩某某、袁某先后2次在铁岭县横道河子镇西三岔子村西岭电信公司基站、后营盘村樟木沟自然屯移动公司基站内,共盗窃蓄电池32块。后将赃物出售给杨某某。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9,948元。综上,被告人邓某甲参与盗窃60次,盗窃财物价值187,501.60元;被告人韩某某参与盗窃48次,盗窃财物价值166,780.4元;被告人袁某参与盗窃18次,盗窃财物价值98,556.8元;被告人陈某参与盗窃18次,盗窃财物价值31,112.8元;被告人邓某乙参与盗窃3次,盗窃财物价值4,300元;被告人陈某某参与盗窃3次,盗窃财物价值2,980元;被告人邓某丙参与盗窃2次,盗窃财物价值2,396.8元。案发后,从被告人邓某甲处扣押钳子、扳手等作案工具12件。被告人邓某乙返赃款4000元,被告人陈某某返赃款2980元,被告人邓某丙返赃款2396.80元。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2014年8月至2015年3月间,被告人杨某某明知邓某甲等人多次向其出售的价值168,293.40元的蓄电池来源不明,仍以明显低于市场价格予以收购,并将收购的赃物出售给他人,获取利益。案发后,从被告人杨某某处扣押蓄电池55块。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被告人邓某甲、韩某某、袁某、陈某、邓某乙、陈某某、邓某丙、杨某某等人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各被告人实施犯罪的事实及辨认盗窃现场情况。证人李某甲、王某甲、李某、闫某、马某某、刘某、伍某、赵某甲、赵某乙、李某乙、彭某、王某乙、陈某、云某、任某某、王某丙、陈某、杨某某、许某某、母某某、沙某某等人证言及各被害人出具的损失报告、物证照片、铁岭县价格认证中心估价鉴定意见、汽车租赁合同,证实被告人实施犯罪时租用车辆情况、被盗物品情况及价值。案件来源、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侦破报告、被告人户籍证明、扣押返还物品清单等书证、物证等证据材料,证实各被告人量刑相关的证据。上述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甲、韩某某、袁某、陈某、邓某乙、陈某某、邓某丙等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公私财物,被告人邓某甲、韩某某、袁某多次窃取公私财物,数额巨大;被告人陈某、邓某乙、陈某某多次盗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被告人邓某丙盗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杨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多次予以收购,其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事实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邓某甲、韩某某、袁某、陈某在盗窃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邓某乙、陈某某、邓某丙在盗窃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被告人具有以下量刑情节:1、均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2、部分退赃,可以酌情从轻处罚;3、除被告人邓某丙以外的其他被告人多次盗窃,可以酌情从重处罚。4、被告人邓某乙、陈某某、邓某丙案发后返赃,可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已被侦查机关扣押的作案工具钳子、扳手等12件物品,因公诉机关未随案移送本院,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扣押蓄电池55块,依法返还被害人。综上,为打击犯罪,对被告人邓某甲、韩某某、袁某、陈某、邓某乙、陈某某、邓某丙共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审理盗窃案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对被告人邓某甲、韩某某、袁某、陈某共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对被告人邓某乙、陈某某、邓某丙共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对被告人杨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邓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5日起至2021年6月2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韩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5日起至2020年9月2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袁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5日起至2018年12月2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四、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6日起至2017年1月2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五、被告人邓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23日起至2016年7月22日止;罚金已缴纳。)六、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6日起至2016年3月25日止;罚金已缴纳。)七、被告人邓某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6日起至2016年3月25日止;罚金已缴纳)。八、被告人杨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七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6日起至2016年7月2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九、继续追缴被告人违法所得财物,责令退赔;被害人合法财产及时返还,所用犯罪工具,依法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高 波审 判 员  蔡 哲人民陪审员  田长林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张 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