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2民终1454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胡茂祥与马伟娣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胡茂祥,马伟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2民终145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胡茂祥,男,1958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闸北区。委托代理人方善法,上海市经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伟娣,女,1959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闸北区,住上海市普陀区。委托代理人康恺,上海市申房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胡茂祥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2015)闸民一(民)初字第45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胡茂祥、马伟娣原系夫妻,于2009年6月2日登记离婚。2012年2月19日,胡茂祥出具借条,载明:“今借马伟娣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元),房屋动迁后归还。马伟娣现在居住浙江北路XXX弄XXX号搬迁后生效。在此期间互不干扰一切事。此。XXXXXXXXXXXXXXXXXX。”马伟娣也在该借条下方签名。2015年8月,马伟娣诉至法院,要求胡茂祥归还借款人民币(以下币种皆为人民币)10万元。马伟娣处小册子中记载:“胡中信1万6000元,马中信1万7000元,马招商113000.00元,马平安11809.57元,胡广16570元,马广13723元,马交20100元,还姐31000元,宁波4702元。”其中“胡广16570元,马广13723元,马交20100元,还姐31000元”系胡茂祥所写,其余系马伟娣所写。上海市宝山区富联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产权人于2010年8月10日变更为案外人徐某某、肖某某。原审审理中,胡茂祥申请证人戴某某出庭作证,证明2012年2月19日,胡茂祥女朋友李萍打电话给证人,让证人到李萍家中,证人去时看到马伟娣在李萍家中,李萍告诉马伟娣,只要让马伟娣写张字条说往后不与李萍来往,李萍今后就不再跟胡茂祥联系。证人让马伟娣先回去,马伟娣说她去胡茂祥单位让胡茂祥写字条。晚上证人遇到胡茂祥,问胡茂祥是否写了字条,胡茂祥说马伟娣给他两个选择,要么离开李萍,要么写一张10万元的借条,胡茂祥写了一张10万元的借条给马伟娣。胡茂祥并未向马伟娣说起写借条的缘由,证人也没有看到借条。马伟娣称,马伟娣、胡茂祥共同生活期间曾拖欠银行20余万元,马伟娣将上海市宝山区富联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出售后偿还欠款,而胡茂祥却瞒着马伟娣谈了一个女朋友李萍,并且一直来往,2012年2月19日,马伟娣去李萍家,并未吵闹,马伟娣问李萍其与胡茂祥关系,李萍说是胡茂祥要跟她在一起,后来马伟娣到胡茂祥单位,胡茂祥说他喜欢李萍,要跟李萍在一起,胡茂祥让马伟娣先回家,马伟娣就回家了。晚上马伟娣问胡茂祥怎么办,胡茂祥说还马伟娣10万元,胡茂祥当时是承诺对于马伟娣、胡茂祥共同生活期间的花费由胡茂祥还给马伟娣10万元,胡茂祥因此才出具了借条,第二天胡茂祥就住到李萍家中去了。马伟娣处小册子中记载是马伟娣、胡茂祥名下信用卡欠款金额,马伟娣、胡茂祥名下的信用卡都是马伟娣偿还的,2012年2月19日的借条系胡茂祥承诺对双方共同生活期间的费用承担10万元,因马伟娣、胡茂祥调解不成,如法院判决,只要求胡茂祥归还8万元。胡茂祥称,2012年2月19日上午马伟娣到胡茂祥女朋友李萍家吵闹,因为李萍胆小害怕所以打电话给证人,叫证人到其家中。李萍跟马伟娣说,只要胡茂祥写张纸条说离开李萍,李萍就不会再让胡茂祥去找李萍,证人也让马伟娣去找胡茂祥,马伟娣就到胡茂祥单位吵闹,并说给胡茂祥两个选择,要么写张纸条离开李萍,要么写一张10万元的借条,胡茂祥跟马伟娣说离开李萍是不可能的,胡茂祥告诉马伟娣晚上回家再说,马伟娣就离开了胡茂祥单位。当晚胡茂祥回家后出具了借条,胡茂祥跟马伟娣说马伟娣住在胡茂祥处,如果马伟娣户口迁走、人搬走,借条才可以生效。胡茂祥是在马伟娣的胁迫、逼迫下才出具了借条。胡茂祥于2012年六七月才离开浙江北路XXX弄XXX号房屋。马伟娣处小册子中胡茂祥所写的内容是胡茂祥应马伟娣的要求而抄写的,胡茂祥并不清楚其中的含义,且胡茂祥也替马伟娣偿还过信用卡。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中,胡茂祥于2012年2月19日出具借条,写明胡茂祥向马伟娣借款10万元,而对于该借条的出具原因,双方陈述不一,马伟娣称,马伟娣、胡茂祥共同生活期间的花费全部由马伟娣负担,马伟娣将上海市宝山区富联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出售用于偿还马伟娣、胡茂祥的信用卡,2012年2月19日在胡茂祥决定与他人继续交往后,愿意对马伟娣、胡茂祥共同生活期间的花费承担10万元,胡茂祥因此出具了借条;胡茂祥称,是因为2012年2月19日马伟娣到胡茂祥单位吵闹,胡茂祥在马伟娣的胁迫、逼迫下出具了借条。对此,法院认为,马伟娣对于其陈述提供了由马伟娣、胡茂祥共同记载的信用卡账单,马伟娣、胡茂祥名下的花费达227,906.17元,可以证明马伟娣所称的马伟娣、胡茂祥共同生活期间的花费,且马伟娣也确实已于2010年将上海市宝山区富联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出售;而胡茂祥对于其陈述未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在胡茂祥确实出具借条的情况下,胡茂祥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审理中,马伟娣自愿调整为要求胡茂祥归还8万元,系对自身权利的处分,并无不当。原审法院据此判决:胡茂祥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马伟娣8万元。原审判决后胡茂祥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证人可以证明在写借条的当天双方发生争吵,上诉人在被迫无奈的情况下出具借条,从而证明该借条是虚假借贷;被上诉人陈述借条是上诉人承诺归还共同生活期间的钱,但本案的案由为借贷纠纷,承担共同生活费用不属于借款的范畴。上诉人胡茂祥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马伟娣辩称: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关于上诉人胡茂祥称借条是在马伟娣的胁迫下所写,但胡茂祥并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其主张,故本院对胡茂祥的主张不予采信。胡茂祥作为一个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应对向他人出具借条的法律后果有清醒和充分的认识。综上所述,本院认可原审法院对事实的分析认定及对相关法律法规的理解适用,故对胡茂祥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800元,由上诉人胡茂祥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冬寅审判员 王江峰审判员 黄 亮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邓维佳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