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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2民终344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7-04-25

案件名称

马继军,赵连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裁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马继军,赵连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2民终34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马继军,男。1968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龙江县龙江镇西岗街幸福家园1号楼3单元502室委托代理人张春生,男,1951年2月7日出生,汉族,退休公务员,住黑龙江省龙江县龙江镇青华社区。被���诉人(原审原告)赵连成,住黑龙江省龙江县。委托代理人赵艳军(原儿),女,住黑龙江省龙江县龙江镇北市。上诉人马继军为与被上诉人赵连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龙江县人民法院〔2015〕龙江民初字第20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霁虹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李朝东、代理审判员左秀宏参加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书记员何晓梅担任记录。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2日10时50分,原告骑自行车从煤建公司购煤回来,行至粮食医院门前时,被告马继军骑两轮电动车从后面与原告同方向行驶,被告在超越原告时,因被告车后所驮铁锹木把与原告自行车尾部相刮,造成原告自行车倒地,原告受伤。当日原告住进���市第一人民医院,诊断为:左股骨粗隆间骨折,左下肢深静脉血栓形成,住院治疗18天,花医疗费35,045.44元。经龙江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经原告申请,由法院委托,齐齐哈尔医学院第三附属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1、被鉴定人赵连成评定为伤残九级;2、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出院后170天需1人部分护理(含二次手术);3、伤后195天需加强营养(含二次手术);4、参照齐市地区三级甲等医院收费标准,左股骨内固定物取出费用约柒仟元(¥7,000.00元)左右,或按实际发生付给。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驾驶机动车应严格遵守交通安全法规。被告马继军在驾驶机动车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实施条例》第七十一条(一)项、第九十二条第一款、《黑龙江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八十三条第三项、第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经龙江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马继军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关于被告辩称理由,因交警部门已做出事故认定,且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请求过高部分应予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实施条例》第七十一条(一)项、第九十二条第一款、《黑龙江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八十三条第三项、第九十五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原告赵连成合理经济损失122,167.04元(其中医疗费35,045.44元,住院期间护理费135元×18天×2人﹦4,860元;出院后护理费135元×170天×1人=22,950元,伙食、营养费50元×195天﹦9,750元,伤残赔偿金19,597元×9年×20%﹦35,274.6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4,287元、二次手术费7,000元),由被告马继军赔偿122,167.04元,此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42元减半收取1,731元,由被告马继军负担。宣判后,马继军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驳回赵连成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赵连成答辩称,原审法院判决公正,请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本院经二审审理,对原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马继军在二审中未提出新证据。本院认为,原审法院对赵连成与马继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马继军与赵连成发生事故后,经当地交警���门认定马继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赵连成的伤势有司法鉴定机构的鉴定结论证实,原审法院据此判令马继军赔偿正确,马继军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742.00元,由马继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霁虹审 判 员  李朝东代理审判员  左秀宏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何晓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