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604民初1288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与刘芹、黄胜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刘芹,黄胜钊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4民初1288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负责人吴道武,行长。诉讼代理人黄宏涛,广东至高律师事务所律师。诉讼代理人梁志锋,广东至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芹,女,汉族。被告黄胜钊,男,汉族。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诉被告刘芹、黄胜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诉讼代理人黄宏涛到庭,被告刘芹、黄胜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刘芹于2014年9月22日在原告下属机构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石湾支行(以下简称农行佛山石湾支行)书面申请办理信用卡,信用卡卡号为00×××21。被告申请涉案信用卡被批准后与农行佛山石湾支行签署《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以下简称“《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申请购车分期资金金额为330000元,分期手续费费率为分期资金金额的11%,为36300元,一个月为一期分期付款期数36期,自使用分期资金支付购车款之日起算;分期手续费分期支付;被告若在贷记卡当期账单到期还款日前全额归还账单列示的“本期全部应还款额”,分期手续费及当期应还分期付款本金可享受免息待遇,否则构成的违约责任为原告有权按《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以下简称“领用合约”)的约定收取利息、复利、滞纳金、超限费和其他相关费用;若被告未按期足额偿还分期资金本金、分期手续费、利息、滞纳金等费用的,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分期资金及收回贷记卡分期资金额度,已收取的分期手续费不予退还并按照领用合约约定收取费用,原告因被告违约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等费用由违约方被告方承担,同时,被告刘芹将案涉车辆抵押给农行佛山石湾支行。领用合约约定:未能按期偿还全部款项的,应支付全部款项自银行记账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的利息;未能按期偿还最低还款额(在对账单上列明)的,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计算滞纳金。被告刘芹与被告黄胜钊是夫妻关系,本案债务发生于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法律相关规定,应为夫妻共同债务。原告将信用额度授予后,被告于2014年12月18日使用涉案信用卡在佛山市顺德区世锦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处消费330000元。自透支购买车位始至2016年1月13日止,被告多次未按时足额还款,仍拖欠原告本金等合计268486.8元尚未偿还。农行佛山石湾支行出具《债权转让声明》,将其对被告的涉案全部债权及其相关权利转让给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刘芹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支付暂计至2016年1月13日信用卡欠款本金242656.58元及利息463.73元(此后的利息按日万分之五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滞纳金1166.45元、分期手续费24200.04元;二、原告对被告刘芹提供抵押的粤X×××××(发动机号码:××)轿车在上述第一项的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黄胜钊对本案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负担。诉讼中,原告明确截至2016年3月7日,被告尚欠原告购车专项消费本金233854.46元、利息437.99元、滞纳金555.74元、分期手续费22291.59元;尚欠普通消费本金为1051元、利息为103.26元、滞纳金607.8元。被告刘芹、黄胜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本院对原告所起诉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一、2014年10月14日,原告与被告刘芹签订的《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若被告未按期归还透支本金及利息等,原告可宣布本合同项下所有欠款提前到期。二、诉前原告未向被告发出宣布借款提前到期的通知,本院受理后,以邮寄的方式向被告送达诉状、证据副本等应诉材料,被告于2016年2月25日收到上述应诉材料。截至2016年3月7日,被告的欠款情况如下:1、尚欠原告购车专项消费本金233854.46元、利息437.99元、滞纳金555.74元、分期手续费22291.59元;2、尚欠普通消费本金为1051元、利息为103.26元、滞纳金607.8元。本院认为:本案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不存在无效情形,受法律保护,合同双方要严格依约履行。一、违约责任1、购车消费贷款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被告应按期足额还款,却未全部履行,构成违约,根据《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可以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被告刘芹应支付所欠本息、滞纳金、手续费等。2、普通消费贷款原告已向被告提供消费信用贷款,被告应按期足额还款,却未全部履行,构成违约,根据《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可以要求被告刘芹全额归还消费贷款本息、滞纳金及手续费等。被告刘芹应支付所欠本息、滞纳金、手续费等。二、担保责任1、抵押被告刘芹提供车辆(车牌号码为粤X×××××,发动机号为××)为《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动产抵押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双方签订的《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已生效,原告为抵押权人。被告刘芹未足额偿还借款本息,原告有权行使抵押权利,因此,本院对原告主张其对抵押物在《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项下的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请予以支持。但双方并未约定该车辆对原告的普通消费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对原告要求对该车辆在普通消费贷款的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三、夫妻共同债务涉案借款发生于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黄胜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借款为被告刘芹的个人债务,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借款不是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本案借款应认定为二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黄胜钊应对涉案借款本息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刘芹、黄胜钊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偿还《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项下的欠款本金本金233854.46元、分期手续费22291.59元、滞纳金555.74元及利息437.99元(上述利息暂计至2016年3月7日,此后的利息按日万分之五计至实际清偿日);二、被告刘芹、黄胜钊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普通消费欠款本金1051元、滞纳金607.8元及利息103.26元(上述利息暂计至2016年3月7日,此后的利息按日万分之五计至实际清偿日);三、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就上述第一判项确定的债权对被告提供的车辆(车牌号码为粤X×××××,发动机号为××)享有优先受偿权;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债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664元,财产保全费1862元,合计4526元。由原告负担6元,由被告刘芹、黄胜钊共同负担45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丹丹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赖 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