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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晋执行字第3136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厦门市伟丰达商贸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浪潮(福建)百货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晋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江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厦门市伟丰达商贸有限公司,浪潮(福建)百货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晋执行字第3136号之一申请执行人厦门市伟丰达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湖里区。法定代表人颜秀双,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浪潮(福建)百货有限公司,住所地晋江市。法定代表人蔡高潮,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申请执行人厦门市伟丰达商贸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浪潮(福建)百货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一案,被执行人应偿付申请执行人货款155659.78元及相应的利息。在执行中,被执行人陆续给付申请执行人50285元;本院向中国建设银行等多家银行查询,未查到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此外,除查到被执行人有址在晋江市梅岭街道迎宾路瑞璟·香榭花都1幢(1-6∕1-5∕1-6)房屋,也未查到被执行人有其他财产,而该房屋已抵押给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晋江支行(抵押价值26062400元,抵押债权26062400元,抵押期间2013年12月21日至2016年12月20日),故在本案中目前未查到被执行人有适宜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已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提出执行申请。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书达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长 胡 谦执行员 林裕雄执行员 吴小妹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彭劲松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