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0125民初226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7-20
案件名称
陈松柏与李树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松柏,李树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
全文
云南省宜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125民初226号原告:陈松柏,男,汉族。被告:李树林,男,汉族。原告陈松柏诉被告李树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松柏,被告李树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松柏诉称:被告李树林伙同多人采用诱骗方式诱骗我将70000元转账到被告李树林的银行卡内购买国家战略性西部开发股份,事后我发现根本系子虚乌有,我多次找被告李树林要求归还70000元,但被告李树林以各种借口拒不归还70000元。为了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被告李树林归还7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李树林辩称:原告陈松柏起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陈松柏的诉讼请求。我没有向原告陈松柏借过任何款项,不存在借款事实和借款法律关系。因我的朋友介绍我接触资本投资,我自己投资了69800元后次月分得红利19200元,我认为是一个难得商机就将投资信息告之原告陈松柏,后我与原告陈松柏亲自到北海8天考察这个投资项目,原告陈松柏回家后经考虑后决定投资,原告陈松柏没有直接投资项目农行卡账户,才通过我银行卡账户进行转账到投资项目指定账户,原告陈松柏申购成功后还再次到北海学习培训,分得红利19200元已直接支付到原告陈松柏农行卡账户上。我没有占有、使用过原告陈松柏70000元,不应由我来偿还70000元。我只是将投资信息传递给原告陈松柏,原告陈松柏系完全行为能力人,应该知道投资有风险,并对投资项目充分了解进行投资,现投资款没有收回,不应由我来偿还,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陈松柏的诉讼请求。原告陈松柏为证实自己的诉讼主张,在庭审中向本院提交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复印件一份,欲证实2013年12月27日,自己通过银行卡账户转款70000元到被告李树林银行卡账户。上述证据经质证,被告李树林无意见,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李树林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被告李树林申请,本院依法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良温泉路支行查询2013年12月27日李树林的存款情况,经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良温泉路支行查询:2013年12月27日,由陈松柏xxx账户转入李树林XXX账户70000元,本日李树林XXX账户转出70000元,收款人为游琼芬xxx。上述证据经质证,原告陈松柏、被告李树林均无意见,本院予以采信。经庭审举证质证,结合本院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告陈松柏与被告李树林系朋友,被告李树林将自己投资69800元后次月分得红利19200元消息告之原告陈松柏,被告李树林与原告陈松柏到北海考察投资项目,后从北海返回宜良。2013年12月27日,原告陈松柏从xxx账户转入被告李树林XXX账户70000元,当天,被告李树林从XXX账户转出70000元,收款人为游琼芬xxx。事后原告陈松柏多次找被告李树林要求归还70000元,被告李树林均未归还70000元。2016年1月18日,原告陈松柏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李树林归还70000元。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原告陈松柏提交的证据只能证明原告陈松柏从xxx账户转入被告李树林XXX账户70000元,不能证明原告陈松柏与被告李树林之间存在借贷法律关系,原告陈松柏与被告李树林之间不存在借贷法律关系,原告陈松柏起诉要求被告李树林归还70000元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松柏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50元减半收取775元,由原告陈松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发伟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王 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