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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深宝法民二初字第5039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12-19

案件名称

广东中科检测技术有限公司与广东是朕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东中科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广东是朕环保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深宝法民二初字第5039号原告广东中科检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西乡街道鹤州恒丰工业城B23栋厂房二层,组织机构代码665894838。法定代表人胡晓静,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宋玮,女,汉族,1978年8月19日出生,系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刘小琴,女,汉族,1990年7月13日出生,系公司员工。被告广东是朕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西乡街道流塘好运来商务大厦3A—001,组织机构代码067969393。法定代表人刘铁辉。上列当事人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诉请: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给原告检测费12000元;2、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事实2013年5月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环评协作合同》,约定原告按被告要求,于2013年5月19日前完成工程环境质量现状监测报告;双方友好合作,出现分歧双方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双方均可向深圳市仲裁委申请仲裁。判决结果本案的首要问题是确定本院对本案是否具有管辖权。本案中,原告提交的《环评协作合同》已明确约定“双方友好合作,出现分歧双方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双方均可向深圳市仲裁委申请仲裁”,此系双方之间达成的仲裁协议。虽然仲裁条款约定的仲裁机构名称不准确,与“深圳仲裁委员会”有一“市”字之差,但根据深圳市现有仲裁机构的情况,可以确定仲裁条款所指向的就是“深圳仲裁委员会”。能够确定具体的仲裁机构的,应当认定选定了仲裁机构。双方在《环评协作合同》中约定的仲裁协议符合法律规定,应属有效。根据《仲裁法》,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仲裁协议无效的除外。因此,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理范围,应当不予受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广东中科检测技术有限公司的起诉。本案受理费100元,原告已预交,本院予以退回。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邹  哲  华人民陪审员 李  柳  珍人民陪审员 徐  小  妹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肖晔瑜(兼)书 记 员 买  晓  荣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条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仲裁协议无效的除外。第十六条仲裁协议包括合同中订立的仲裁条款和以其他书面方式在纠纷发生前或者纠纷发生后达成的请求仲裁的协议。仲裁协议应当具有下列内容:(一)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二)仲裁事项;(三)选定的仲裁委员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仲裁协议约定的仲裁机构名称不准确,但能够确定具体的仲裁机构的,应当认定选定了仲裁机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第3页共5页 关注公众号“”